审理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80刑初384号
案 由: 虚假广告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07日
简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0180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鹏宇,曾用名曾飞,男,1992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彭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勇,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彭州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鹏宇、刘勇犯虚假广告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鹏宇、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广州优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端公司”)授权被告人曾鹏宇可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在四川省简阳市地区推广销售格尼星品牌净水器和格尼星负离子净化仪。同年4月,曾鹏宇和被告人刘勇商议决定,共同出资购进该公司的格尼星牌净水器,以抽奖免费送为由,变相销售净水器给消费者。
同年6月,被告人曾鹏宇、刘勇在简阳市贾家镇健康村集体老晒坝开展净水器的宣传活动。活动期间,曾鹏宇、刘勇分别冒充优端公司的四川总监及主任,并谎称该净水器采用三级过滤,过滤材料系进口并提取于火山爆发的火山岩中,过滤出的水可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同月27日,二人又通过虚假宣传净水器的功能、材质,让现场群众缴纳现金上台抽奖,称抽中者免费送净水器,致使50余名群众当场缴纳现金共计30余万元,由曾鹏宇保管。
2016年7月14日,参与活动的群众报警。同日,二被告人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曾鹏宇已将活动现场收取的现金全部退还群众,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鹏宇、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人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虚假广告宣传资料(广告补贴卡、购买同意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宣传资料及演讲稿,宣传光盘,出货单,销售授权书),优端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等资料、简阳市贾家镇格尼星电器经营部营业执照,贾家工商所、质监所对活动现场进行检查笔录、照片及情况汇报及营销模式经营户备案表,房屋租赁协议,鉴定书,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通报函及综合调查报告,涉案消费者统计表及代表名单,谅解协议书,曾鹏宇、刘勇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唐某、刘某、杨某、曹某某、潘某某、漆某某、彭某某、龚某某、潘某1、李某、周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巫某某、蒋某某、郑某某、李某1、胡某某、冯某某、贺某某、李某2、胡某某、艾某某、都某某、樊某某、李某3、袁某某、伍某某、王某某、雷某某、谢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鹏宇、刘勇违反国家规定,虚构商品功效,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广告罪,且系共同犯罪。曾鹏宇、刘勇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曾鹏宇、刘勇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曾鹏宇、刘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鹏宇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刘勇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颖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