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4)浙0226刑初136号

案  由: 虚假广告罪

裁判日期: 2024年03月21日

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226刑初136号

被告人李某1,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网店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2022年12月1日被宁海县**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3年11月28日被宁海县人民**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渊,北京德和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2022年12月1日被宁海县**局取保候审,2023年11月28日被宁海县人民**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女,1995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2022年12月1日被宁海县**局取保候审,2023年11月28日被宁海县人民**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院以宁检刑诉(2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蔡某犯虚假广告罪,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院指派检察员祝丛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吕渊、被告人李某2、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至2022年11月,被告人李某1在宁海县跃龙街道租赁工作室,先后雇佣被告人蔡某及魏某等人为业务员,并通过网络招募“刷单手”在网上以完成虚假交易任务、发布虚假好评的形式为淘宝、京东等线上店铺刷高交易数量、提高店铺权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扰乱电子商务的正常秩序。期间,被告人李某1等人为线上店铺刷单共计近9万单,期间团队刷单的金额至少人民币2000万元,刷单佣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1非法所得至少人民币40余万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2协助其丈夫被告人李某1负责分配刷单任务、统计每日业务员上报的刷单任务等工作,期间团队刷单总金额至少人民币1000万元,刷单佣金总额至少人民币50余万元。

2021年3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负责分配刷单任务、统计每日业务员上报的刷单任务等工作,期间团队刷单总金额至少人民币1000万元,刷单佣金总额至少人民币3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2022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蔡某被**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1、李某2、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季某、胡某1、方某、胡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营业执照,网店页面,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虚假广告罪追究被告人李某1、李某2、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2、蔡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李某2、蔡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1、李某2、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2、蔡某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某2、蔡某均已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蔡某结伙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组织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2、蔡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李某2、蔡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2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蔡某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吕渊提出对被告人李某1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2、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李某2的家庭情况,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李某2、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4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蔡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李某2、蔡某各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人民币三十六万元,继续向被告人李某1追缴。

五、供犯罪所用的五台电脑主机、六部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睿利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颖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