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湘0111刑初1727号
案 由: 虚假广告罪
裁判日期: 2023年12月18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湘0111刑初172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001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湖南虹一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23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于真泉,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凌俭,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23)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虚假广告罪,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于真泉、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被告人朱某任职于湖南九五传媒公司(以下简称九五公司),系公司合伙人之一,该公司主要以虚假宣传盈利。后九五公司注销,被告人朱某于2023年6月7日成立湖南虹一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一公司),公司注册地及办公地点为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2128房,注册的经营范围为被告人朱某系虹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全盘运营。虹一公司下设两个分公司,一公司的负责人为许世铭(已不起诉),一公司下设三部、五部、直属部、暂定部,其中五部经理为彭伟林(已不起诉),直属部经理为李双雨(已不起诉);二公司的负责人为尹凯文(已不起诉),二公司下设一部、二部、三部、五部。
虹一公司除少部分正常经营的业务外,主要以在抖音等平台上推广虚假宣传业务牟利。具体推广方式为通过打电话寻找目标客户,采用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的方式,谎称公司是企业官方服务商,能快速地帮助客户的账号提升热度、提高权重、增加粉丝以及快速精确地进行客源推送。实际上虹一公司并没有使用抖音官方的流量推广软件让客户通过正规途径增加粉丝和账号浏览数量,而是通过使用“易路发”等不正当软件购买机器人粉丝达到公司虚假宣传的“抖音账号涨真人粉丝”以及购买成本极低的虚拟数据达到公司虚假宣传的实现“客户每条短视频播放量达到1万的真人浏览量”和“直播间观看人数达到100”等账号加热、引流、增涨粉丝的目标。虹一公司通过使用购买的虚拟数据使客户误以为虹一公司可以满足他们的要求和目标,借此骗取客户的钱财,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
经统计,虹一公司自成立至被查获,涉及虚假广告的营业收入总额为人民币68万余元。
2023年7月2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抓获,提取并扣押被告人朱某的涉案手机1台。***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虹一公司的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朱某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其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长沙市***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南虹一传媒有限公司业绩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提取笔录,虹一公司业务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照片,业务员与电商店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指认话术模板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明细,长沙市***缴费电子凭证,工商登记资料,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长雨检刑不诉(2023)804-807号《不起诉决定书》,证人郭某1、吴某、雷某、尹某、艾某、丁某、董某、朱某、许某、欧某、彭某1、郭某2、肖某、陈某1、郭某3、廖某、唐某、邓某1、邓某2、陈某2、周某1、贺某、杨某、罗某、李某、周某2、邓某3、彭某2、张某、曾某、韦某的证言,同案人尹凯文、许世铭、彭伟林、李双雨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利用广告对所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虹一公司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937871元,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朱某的涉案银行卡流水及支付宝交易明细,虹一公司在营业期间,剔除该公司不属于虚假广告范畴的业绩以后,有证据证实的公司业绩为人民币68万余元,因此本院认定虹一公司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68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经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等因素考量,对被告人朱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应当结合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虹一公司的违法所得,且被告人朱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已由***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上缴国库,没收已由***扣押的涉案手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没收已由被告人朱某退缴并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瞿源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