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湘0111刑初1477号

案  由: 虚假广告罪

裁判日期: 2023年11月17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湘0111刑初147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伟,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湖南畅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23年4月24日被***抓获,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23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邹蔚程,湖南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某斌,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湖南畅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本案于2023年4月24日被***抓获,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23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健波,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平,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湖南畅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资源部负责人、湖南淘掌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泸溪县。因本案于2023年4月24日被***抓获,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23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23)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伟、冷某斌、刘某平犯虚假广告罪,于202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3年11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伟及其辩护人邹蔚程,被告人冷某斌及其辩护人陈健波,被告人刘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伟、冷某斌、刘某平及杨某杰共同成立长沙学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长沙学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畅课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课公司),畅课公司办公地点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芙蓉中路三段569号陆都小区湖南大厦号,注册的经营范围为教学设备的研究、开发,移动互联网研发和维护,人力资源培训等。2022年7月29日,畅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冷某斌,被告人张某伟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被告人刘某平系公司股东,彭某(已不起诉)担任公司监事(实际上是普通员工)。湖南淘掌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掌门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平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的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电子产品、教育装备的研发。淘掌门公司于2022年6月搬迁至湖南大厦号,与畅课公司合并办公,实际成为畅课公司的一个售后部门即资源部,被告人刘某平系该部门负责人。

2022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伟、冷某斌、刘某平以畅课公司的名义,为“淘宝”、“抖音”等网络店铺提供“刷单”等虚假宣传的广告服务,从中牟利。畅课公司组建流量部、转化部、售后VIP部、资源部。李某丽(已不起诉)系流量部负责人,王某(已不起诉)系转化部负责人,陆某甲(已不起诉)系售后VIP部负责人。

公司运营模式为:首先由流量部人员冒充电商店主在各个网络社交平台以“互粉”、“互关”的方式添加电商店主的微信或QQ号,并引导电商店主添加转化部人员的工作微信或QQ号。接着由转化部的人员以“电商老师”的身份,按照话术本与电商店主交流,让电商店主报名缴纳400元/人的上课费用学习如何经营好网店。收钱后,转化部的人员以后续服务需要其他老师对接为由,将电商店主的网络社交账号推送给售后VIP部,由VIP部的人员为电商店主提供后续服务,并按照话术本引导电商店主在畅课公司做“刷单”业务,包括为电商刷销售量和刷访问流量。接“刷单”业务后,由资源部的人员与电商店主对接具体“刷单”事项,并联系第三方公司为电商店主做“刷单”业务,畅课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各部门紧密配合,共同完成为电商店主提供“刷单”等虚假宣传的广告服务,以达到从中营利的目的。

经鉴定,2022年至2023年4月期间,畅课公司向1396个电商店主收取学习费共计人民币558400元、收取“刷单”服务费共计人民币8089266.63元,向第三方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3476365.08元。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张某伟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刘某平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刘某平处扣押畅课公司的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从被告人冷某斌处扣押畅课公司的非法获利人民币24462元。被告人张某伟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其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冷某斌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其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刘某平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其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伟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对其慎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伟、冷某斌、刘某平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湖南湘江新区政法工作部调查评估意见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长沙市***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行政事业往来结算收据,提取笔录,被告人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畅课公司的账单汇总表,聊天话术本,业务员与电商店主的聊天记录及部分转账记录,工商登记资料,湖南鹏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湘鹏程会鉴字(2023)第001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长雨检刑不诉(2023)716-719号《不起诉决定书》,证人王某乐、贺某文、平某碰、刘某婷、张某甲的证言,同案人李某丽、陆某、王某甲、彭某、刘某、何某、禹某彬、张某乙、胡某甲、陈某滨、任某、胡某乙、余某浩、郭某成、周某成、王某乙、许某、谢某、方某元、汪某、刘某珠、付某、杨某、张某丙、孙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伟、冷某斌、刘某平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伟、冷某斌、刘某平违反国家规定,结伙为电商店主利用广告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经退缴各自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冷某斌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冷某斌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伟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冷某斌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平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已由***从被告人刘某平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从被告人冷某斌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462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没收已由被告人张某伟退缴并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没收已由被告人刘某平退缴并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没收已由被告人冷某斌退缴并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莎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