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324刑初33号

案  由: 虚假广告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4月26日

正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黔0324刑初3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兵,男,苗族,出生于1993年7月8日,大学本科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现播州区)南白镇白龙社区九小区,现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兵犯虚假广告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王晓兵承租正安县凤仪镇桐都大道东方新城锦绣商铺开办高考补习班。为扩大影响力,王晓兵虚构了遵义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并注册登记了正安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制作了“某高考集训中心”印章。同时为扩大生源,王晓兵还虚构“某高考集训中心”创办于遵义市汇川区,是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倾心打造的第一个高中教育培训品牌,是一个专注于新课标高考的助学中心,实行签约式报考大学政策,全日制培训班费用每学期6000元,能达到百分百升学的宏大目标等内容,并抄袭了遵义市红花岗区家教辅导中心的学生信息及高考成绩为自己宣传,同时承诺全日制签约生若未能考上签约的一本、二本分数线,将赔偿该签约生8000元钱的损失。将上述内容制作成4000余份宣传单,雇人在正安县凤仪镇、安场镇等地张贴发放,大势宣传。经过宣传,先后有65名高三在读学生及复读生与王晓兵签订培训协议,王晓兵共收取学费366000元。“某高考集训中心”从2015年8月底开始上课,由于王晓兵没有实际经营能力,2015年11月“某高考集训中心”便不能正常上课,2015年12月初全面停课,致使学生课程脱节,未能顺利完成学期学业,也未能实现百分百升学的签约目标。

另查明,被告人王晓兵利用虚假广告收取64名被害人报名费共计36.3万元:朱某1、刘某1、杰某、胡某、黎某1、谢某、郑某1、叶某、岳某、何某、马某1、郑某2、李某1、蔡某、黎某2、龚某、张某1、黎某3、杜某、严某、刘某2、廖某、青某、雷某1、李某2、郑某3、黎某4、黎某5、朱某2、赵某1、陈某1、李某3、娄某2、雷某2、彭某、吴某1、蒋某、肖某、潘某、陈某2、冯某1、张某2、唐某、湛某6000元;赵某2、张某3、王某1、骆某、马某2、陈某3、郭某1、岳某、秦某、冯某2各5300元;刘某3、陈某、吴某2、罗某、孙某、郑某4、王某2、郭某2各5000元;邓某、张某3各3000元。

被告人王晓兵另收取被害人娄某3000元。

案发后王晓兵已上交学生学费100000元。公安机关将该款项按比例发还64名被害人情况如下:朱某1、刘某1、杰某、胡某、黎某1、谢某、郑某1、叶某、何某、马某1、郑某2、蔡某、黎某2、龚某、黎某3、杜某、刘某2、廖某、青某、雷某1、李某2、郑某3、黎某4、黎某5、朱某2、赵某1、陈某1、李某3、娄某2、雷某2、吴某1、蒋某、肖某、潘某、陈某2、冯某1、张某2、唐某、湛某1653元;赵某2、张某3、王某1、骆某、马某2、陈某3、郭某1、岳某、秦某、冯某2各1460元;刘某3、陈某、吴某2、罗某、孙某、郑某4、王某2、郭某2各1377元;邓某820元。岳某的1653元、李某1的1653元、张某1的1653元、严某的1653元、彭某的1653元、张某的820元暂存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某高考集训中心”宣传单、65名学生签约培训材料及交费情况、违约协议、欠条、现金交款单、发还款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兵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利用广告对自己提供的培训服务作虚假宣传,扰乱秩序,致65名被害人经济损失36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晓兵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晓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兵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晓兵退赔被害人朱某、刘某、杰某、胡某某、黎某、谢某、郑某、叶某、岳某、何某、马某、郑某、李某、蔡某、黎某、龚某、张某、黎某、杜某、严某、刘某、廖某、青某、雷某某、李某、郑某、黎某、黎某、朱某、赵某、陈某、李某、娄某、雷某、彭某、吴某、蒋某、肖某、潘某、陈某、冯某、张某、唐某、湛某各4347元;赵某、张某、王某、骆某、马某、陈某、郭某、岳某、秦某、冯某各3840元;刘某、陈某、吴某、罗某、孙某、郑某、王某、郭某各3623元;邓某、张某各2180元;娄某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露

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

人民陪审员 贾 铭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云耀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