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渝0119刑初309号
案 由: 虚假广告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3月27日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渝0119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涵,又名朱维良,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大学文化,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志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北平,别名罗万年,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2008年9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释放,同日又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仕川,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家住南川区。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释放,同日又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林,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涵、罗北平、李仕川犯虚假广告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3日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喻伟及其辩护人傅太春、被告人朱涵及其辩护人肖志军、张波、被告人罗北平、被告人李仕川及其辩护人罗林、刘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朱涵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信涵公司)与重庆鸿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鸿鑫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信涵公司向鸿鑫公司开具了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521051.01元,增值税额221007.4。且鸿鑫公司已将该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款221007.4元。
二、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朱涵、罗北平、李仕川涉嫌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被告人朱涵研发了一款红外辐照设备,在其出生地山东省注册为“海极光”商标并投入生产。2012年2月,朱涵在重庆市巴南区成立了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涵光电),同年10月因招商迁入南川区工业产业园,于2015年3月获得“海极光”辐照设备生产、销售许可。期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区分局认为信涵光电公司“为了扩大影响,提高公司知名度,利用互联网对其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规模、经营情况、公司住所等进行不实宣传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7月5日决定:“责令立即整改;罚款10000元。”为逃避监管,朱涵遂于2014年初在南川区成立了重庆市信涵保健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涵保健),作为信涵光电授权的中国大陆总代理,代表信涵光电所有宣传、销售等事宜。被告人罗北平、李仕川均在此时加入了信涵保健公司,负责“海极光”治疗仪的销售工作。2014年9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区分局发现信涵保健公司印制并散发的《邀请函》有“涵信健康物联网全国组网后将实现:‘90%以上的常规病治疗可以在家完成、95%以上的常规美容可以在家完成、99%的常规健康检查可以在家完成’、‘公司产品……海极光无创治疗仪使用宽普光辐照,适用范围广,主要适用于家庭常见病的辅助性治疗,如不明原因性疼痛,老年病、慢性病、浅层肿瘤、炎症、皮肤病、心脑血管等,集康复理疗、保健、养生三位一体,治疗无灼伤、无创伤,有家庭全科医生之称”’等内容。经现场被告人李仕川受朱涵委托,全权代表公司及朱涵本人接受工商部门的调查,认为该广告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对商品的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
朱涵再次为逃避监管,于2014年10月另行成立了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涵人分公司),由李仕川为负责人、罗北平为招商总监,经信涵光电公司授权作为其“所有产品在市场代理销售及售后服务”,继续采取原有的虚假广告和销售模式开展“海极光”治疗仪销售活动,朱涵按销售收入总额的1O%给罗北平、李仕川提成作为包干费用。后因内部分歧,被告人罗北平、李仕川遂与朱涵原公司业务人员刘某、马某等人合伙,于2015年8月另行成立了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沿用原模式开展“海极光”治疗仪销售活动。但因朱涵撤出导致“海极光”产品供应中断、销售经理工资被严重拖欠等原因在两个月后倒闭。部分“加盟”经理和消费者自2015年1O月29日开始不断到区集访、闹访。现已查明被害人何某、罗某等实际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91.78万元,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和不良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涵、罗北平、李仕川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虚假广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涵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毫不知情,是其公司的相关财务人员私自开具的,与朱涵无关。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是虚假广告罪的主体,同时宣传内容是否为虚假宣传证据不足,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虚假广告罪的单位犯罪。
被告人朱涵的辩解意见是,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其他人在实际控制,自己不知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重庆市信涵保健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和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自己不知情,是罗北平、李仕川冒充他的名义进行,不知道虚假广告的事情,不构成虚假广告罪。
被告人朱涵的辩护人肖志军、张波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存在,但数额不是巨大,以陈某等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朱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朱涵没有参与虚假宣传和策划,具体实施是罗北平、李仕川,产品销售的钱进入朱涵的私人账户,是基于朱涵与罗北平、李仕川的合作关系代收的,没有证据证明是朱涵授意的,因此,朱涵和信涵光电不构成虚假广告罪。
被告人罗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仕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仕川的辩护人罗林、刘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李仕川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金额只有40多万有发票,其余没有发票。李仕川具有从犯、自首,请求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朱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信涵公司)在没有销售给重庆鸿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鸿鑫公司)海极光、医疗耗材、海极光耗材等产品的情况下,信涵公司向鸿鑫公司开具了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521051.01元,增值税额221007.4元。且鸿鑫公司已将该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款221007.4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川区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情况报告,证明了案件的线索来源。
2、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涵。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的时候他们通过网上的信息了解到了信涵公司,后来跟信涵公司的老板朱涵联系过后,在2013年7月份的时候他们鸿鑫公司就跟朱涵的信涵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货合同,订购的货物叫“移动式数字X射线平板探测仪”(简称车载DR),订货价格是23万元,订货合同签了过后他就将23万元的货款打给了朱涵,合同约定的是30天之内发货,但是一直到2014年1月份朱涵才把设备发给他们,期间他们找了朱涵很多次,他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他们被拖得没有办法他把朱涵找到过后还报警到了重庆南坪后堡派出所,通过派出所的协商解决,朱涵还给他写了一份到货承诺,朱涵给他写的承诺以及当时签订的订货合同他都带来了复印件提供给你们。
他们约定了违约金的,在合同附言的第四条是这样约定的:如因乙方(也就是信涵公司)原因发生逾期交货,乙方应按甲方已付款的每日千分之O.5向甲方(也就是鸿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未支付货款,则按照未付款的每日千分之O.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信涵公司没有支付违约金给他们公司,违约金当时算出来他记得是144900元,后来朱涵在把产品发给他们公司过后,朱涵又开不出卖给他们的“车载DR”的发票,他们又谈到要叫信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事情,朱涵说公司拿不出违约金,后来朱涵就说算上这台车载DR的发票,到时候一并开成增值税发票算给他。意思就是他开增值税发票拿给他,以此来抵朱涵所欠他们公司的违约金。当时他们也只是口头约定,因为朱涵拿不出违约金赔付,也开不出他们购买产品的增值税发票,他们当时就算了朱涵大概是要开100多万的增值税发票才能折抵这些违约金及购买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所以就约定要开100多万的增值税发票给他们鸿鑫公司。具体朱涵开了多少钱的增值税发票给他们公司现在他也记不太清楚,他只记得大概是一百多万,这个他们公司都还有原始凭证在,到时候以你们调取的原始凭证为准。开的这100多万的增值税发票,只有那台23万元的“车载DR”有真实业务往来,其它的都没有业务往来。但这100多万的增值税发票里面根本就没有他们在信涵公司买的“车载DR”的增值税发票。
他只知道第一次大概是在2014年3月份左右的时候信涵公司就打电话(具体是谁打的因为时间有点久了他记不得了)给他说增值税发票开好了,叫他去他们公司拿,他就安排了他们公司的一个叫王某的内勤到信涵公司去拿了发票。后来好像就是信涵公司开好增值税发票过后,就直接邮寄到他们公司的。他们收到发票后,就拿这些发票到他们当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去抵扣税了。
一共有17张,时间是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份,价税合计金额是1521051.0l元。一共抵扣了税款221007.4元。
真实的业务往来只是他们鸿鑫公司在购买了一台23万元的DR设备,但是信涵公司并没有开具那台DR产品的增值税发票给他们,信涵公司是开具的其它名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冲的。这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公司是用于抵扣税款的。这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他都是与信涵公司的老板朱涵联系的。除了与朱涵联系开增值税发票意外,他记得好像没有跟其他人联系过,他开票都是找的朱涵。他不认识王某1。他们公司有接触的人基本上就只有朱涵,其他的人即使见过都没多大印象。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3年5月份开始到鸿鑫公司上班就是做的会计,一直到现在也是鸿鑫公司的会计。在2013年的7月份他们公司在信涵公司购买过一台“车载DR”,但是后来因为信涵公司延期很久才交货,当时他们公司还跟信涵公司闹了些矛盾。此外没有与信涵公司有业务往来,只有这一次业务往来。因为之前他们鸿鑫公司在信涵公司购买了一台“车载DR”,签订了订货合同且付了信涵公司货款过后,因为信涵公司的原因一直没有将货物交给他们,他记得都是拖了好几个月信涵公司才将产品给他们,这期间就产生了一笔违约金(但具体违约金是多少他不清楚),他们公司找信涵公司支付违约金,结果信涵公司又说没钱,然后信涵公司就提出给他们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折抵违约金,于是在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就开了总计17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公司,价税合计金额是1521051.01元。
2013年12月24日开了两张,专票号码分别是01809932/01809933,销售货物名称是:海极光,销售金额分别是81196.58元、29914.53元,增值税额分别是l3803.42元、5085.47元,价税合计金额分别是95000元、35000元。2014年3月21日开具了两张,专票号码分别是01809934/01809935,销售货物名称是:配件,销售金额分别是68376.07元、25641.03元,增值税额分别是11623.93元、4358.97元,价税合计金额分别是80000元、30000元。2014年7月31日开具了两张,专票号码分别是01809937/0l809938,销售货物名称是:医疗耗材,销售额分别是:72585.47元、81783.76元,增值税额分别是12339.53元、13903.24元,价税合计金额分别是84925元、95687元。2014年10月11日开具了两张,专票号码分别是01809939/01809940,销售货物名称是:海极光耗材,销售额分别是91687元、72296.58
元,增值税额分别是15586.79元、12290.42元,价税合计金额分别是107273.79元、84587元。2014年11月29日开具了两张,专票号码分别是0180994I/01809942,货物名称是:海极光耗材,销售额分别是76294.66元、82469.22元,增值税额分别是12970.09元、14019.77元,价税合计金额分别是89264.75元、96488.99元。2014年12月29日开具了两张,专票号码分别是01809944/01809945,销售货物名称是海极光耗材,销售额分别是96213.35元、95387.06元,增值税额分别是16356.27元、162l5.80元,价税合计金额分别是112569.62元、111602.86元。2015年3月28日开具了两张,专票号码分别是01809946/01809947,销售货物名称是:海极光一批,销售额分别是85294.02元、85294.02元,增值税额分别是14499.98元、14499.98元,价税合计金额分别是99794元、99794元。2015年4月22日开具了两张,专票号码分别是01809948/01809949,销售货物名称是:海极光一批,销售额分别是85294.02元、85294.02元,增值税额分别是14499.98元、14499.98元,价税合计金额分别是99794元、99794元。2015年5月22日开具了一张,专票号码是01809950,销售货物名称是:海极光一批,销售额是85294.02(应为85022.02)元,增值税额是14499.98(应为14453.78)元,价税合计金额是99794(应为99476)元。以上17张总计销售额1300043.61元,增值税额221007.4元,价税合计金额1521051.01元。
当时他们公司购买这台“车载DR”产品,购货金额是23万元,后来信涵公司就在2013年l2月24日和2014年3月21日分别开具了4张增值税发票给他们,价税合计金额24万元,就是以这24万元作为他们购买的“车载DR”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上的海极光和配件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真实交易的“车载DR”信涵公司又没有开票给他们。因为信涵公司延期交货违约了,信涵公司需要支付他们鸿鑫公司违约金,具体违约金是多少他不清楚,但是信涵公司又拿不
出钱来赔付,所以信涵公司就提出来开增值税发票给他们来折抵违约金。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的7月份她们公司在信涵公司购买过一台“车载DR”,但是后来因为信涵公司延期很久才交货,当时她们公司还跟信涵公司闹了些矛盾。此外与信涵公司没有往来,只有这一次业务往来。信涵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给她们公司的具体情况她也不是很清楚,她只是在2014年夏天的时候到信涵公司去拿过一次票。她记得那次是信涵公司的人打电话给她们公司直接叫她们去拿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是谁打来的电话不知道),因为她当时住在四公里,信涵公司就在南坪,她就去拿过一次票。她去的时候信涵公司开票的是一个女娃儿,但是这个女娃儿的具体姓名那些她记不得了,当时那个开票的女娃儿还不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她还给她说开票系统都是一样的,以前信涵公司也给鸿鑫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按照以前的开就是了。于是那个开票的女娃儿就开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她们鸿鑫公司,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数额她记不得了,她把增值税专用发票拿了过后就拿回了公司交给了她们公司的会计徐某。她没有提供任何凭证给信涵公司,信涵公司直接就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她了。她记得是信涵公司打的她们公司的办公电话,就在电话里说叫她们去拿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就直接去的。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信涵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说的是招会计,面试也是面试的会计职位,但是她进入公司过后除了做会计的事情,另外行政办公和其它杂事也在做,感觉就没有一个固定的职位。面试时说的是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是3000元每月,但是她在公司一年多时间感觉公司根本没有一个规范的工资制度,支领工资都是朱涵一个人说了算,有时候是朱涵通过现金结算工资,有时也安排她们几个会计通过银行转存,但是银行转存都是通过朱涵的个人账户,公司有一个对公账户,但是一直都没有使用。董某和周玉娟也是信涵公司的,她们三个进公司的时间差不多,做的事情也差不多,但是也没有具体的职位。她进公司过后先是董某在开票,后来董某在10月份左右离职过后就是她在负责。在公司期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公司老板朱涵安排她开的,开给过两家公司,一家是重庆鸿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一家是山东涵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开的价税合计金额是185753.74元(该月记不太清楚,实际金额以发票为准)。开票前2天她在重庆市南岸区百盛浪高凯悦B座27楼(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租用的办公室),信涵公司法人代表朱涵安排让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重庆鸿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朱涵在手机上告诉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按2014年11月的进项税额2万多元,相当于销项税额也是2万多元,重庆鸿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号码以及开户银行等有关资料,以前开过,只要再开具开票系统就有鸿鑫公司的基本信息;2014年12月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24172.48元;2015年3月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99588元;2015年4月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99588元;2015年5月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99476.00元;2015年6月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99999.99元。以上价税合计金额都以具体的发票金额为准,每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朱涵手机联系,偶尔也是当面安排的,每次开票都是她计算当月进项税额,然后按当月的进项税额多一点的金额开增值税发票给受票公司,每次开好票过后都是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和其它快递公司发出,接收入王某,联系方式:XXX,收件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6号14栋1-2(重庆鸿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她虽然也相当于信涵公司的会计,但是会计核算做账都是由代账公司负责,她只是做了部分会计工作。但是据她所知从2014年11月至今信涵公司从来没有销售过产品给鸿鑫公司,因为从来没有收到过鸿鑫公司的钱。她看了9张信涵公司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开具给鸿鑫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她当时开具的,她也签字确认了。都是朱涵安排她开的。据她所知公司没有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朱涵也从来没有跟她们讲过这些。信涵公司也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都是朱涵安排她开她就开。
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她记得是在58同城网上看到的一条招聘信息,上面就有老板朱涵的电话,她电话联系后通过朱涵本人(一个人)对她进行面试,第二天就开始上班。当时说的是做会计,但是在公司三个月都没有单纯的从事会计,做的工作都很杂,后来她觉得学不到什么东西才离职的,是她自己主动离职的。从2014年7月到2014年10月份(具体日期记不得)这段时间信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她在负责。这期间她开过一次增值税发票,是老板朱涵让她开的发票,开给一家叫重庆鸿鑫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当时她们公司有三个人在做财物这一块,除了她还有个叫陈某,另外还有个出纳周玉娟,她们三个都不会开增值税发票,后来还是鸿鑫公司的人过来拿票的时候,一个叫王某的人教的她怎么开,她才开的。2014年7月31日向鸿鑫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税额12339.53元,一张13903.24元。这两张发票她看了,是她当时开的,她也签字确认了。当时朱涵给她说他卖了产品给鸿鑫公司,他收了鸿鑫公司的钱,但是没给发票给对方,这是补发票给鸿鑫公司。
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她没有在信涵公司任过职。在2013年1月份的时候,她通过网上看到信涵公司需要招聘个兼职会计,她就打电话与信涵公司的联系,后来通过面试她就成为了信涵公司的一个代理记账人员,但是实际上她并不是他们公司的员工,她当时还是重庆市巧芮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后来因为信涵公司要申报成为一般纳税人,但是他们公司又没有员工有会计师从业资格证,就是以她的名义作为他们公司的会计申报的一般纳税人。所以他们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过后,最先的开票系统上的开票人就是她的名字,后来她也知道信涵公司招聘了几个具有会计师从业资格的员工,但是为什么他们没有更改开票系统上的开票人名字,她就不清楚了。她就是在2013年1月份开始就成为了信涵公司的代理记账人员,一直做到2015年的8月份左右。她主要负责收单、做报表、生成凭证然后报税。她没有帮信涵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公司具体是谁在负责财务她不清楚,但是她每次拿单子那些都是找的姓蒋的那个老师,但是他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账务是她们公司在代为保管,但是一般都是以一年为期,信涵公司都会把上一年的账务拿回去。最近的一次账务资料是在2015年8月份左右他们公司的一个姓徐的和陈某一起拿走了。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2012年6月1日就在信涵公司上班的,具体职务是负责产品开发,因为公司小就没有具体职务,只是口头上说是负责产品开发的老总。一直到2015年的lO月份开始因为信涵公司一直拖欠他们工资、养老保险等,他们就开始走法律途径在解决。之前他是在重庆华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上班,他在华伦公司也是在搞开发这一块的。当时他是公司安排专门给信涵公司搞产品开发,所以经常与信涵公司的老板朱涵联系,后来是朱涵找上他,说他要开发一款新产品(就是之后的海极光产品),想挖他过去跟他一起搞,也是因为朱涵提出的待遇比他在原公司的好,于是他才决定到朱涵的公司的。他负责产品的开发,搞技术这一块。他刚进公司的时候都是朱涵自己在管,会计都没有,只是那个时候他卖“DR”产品赚了些钱,但是都是些包包帐。他进公司就说公司还是要有正规的会计,后来公司的另外一个负责行政的副总蒋渝光才请了一个叫陶光舒(音)的会计来做账,结果陶光舒做了两个月左右说这个帐他做不下来,具体原因他也不清楚,后来陶光舒就改做其它工作了,过后蒋渝光就立马找了一个代账会计陈某1,但是陈某1也没有在单位坐班,陈某1之后就招聘了两个小妹儿,一个叫陈某,一个叫董某的来做账。他知道鸿鑫公司,是因为当时信涵公司接了一个业务,是卖一台“DR”产品给重庆市检验检疫局,但鸿鑫公司在这中间到底是直接的购货方还是中闻人到现在他都还没有搞清楚。只是朱涵当时叫他搞了一个这个“DR”产品的影像升级,具体与对方公司的合同约定那些他就不清楚了,他只负责技术这一块。信涵公司给鸿鑫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只是这当中有一次,大概是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他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鸿鑫公司的人,但具体是谁他不清楚,电话号码也是陌生号码。对方就说让他们公司给他们鸿鑫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就问为什么要开给他们公司,对方就说是他们老总朱涵安排的,而且是朱涵说的联系他,他就说他根本不清楚这个事情,让他自己去找朱涵。他只知道这么个情况。朱涵完全就是把他的工作范围跟他的工作范围换了一面,他以前在华能公司就只负责技术这一块。而且朱涵现在还差了他们员工很多的工资和养老保险等,要是他真的负责财务,还会差自己的工资和养老保险吗?公司生产海极光产品的材料购进是他在负责材料购进。具体就是朱涵下生产指令,比如说需要1000套海极光产品,他就要联系材料的生产厂家,与生产厂家谈好后,然后交给朱涵审,如果朱涵觉得可以,再由朱涵具体付款(所有款项)给厂家。实际上公司的所有支出,都要朱涵点头才可以。
10、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名称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1809932—01809935(4张),01809937—01809942(6张),01809944—01809950(7张)。证实销货单位均为重庆信涵光电科技公司,纳税人识别号500384590504937,购货单位均为重庆鸿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票日期自2013年12月24日-2015年5月22日,销售货物分别为“海激光、配件、医疗耗材、海激光耗材、海激光一批”,税率17%。增值税额合计221007.4元,税价合计1521051.01元。重庆鸿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将该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21007.4。
11、其他证据,辨认笔录、信涵公司与鸿鑫公司的购买“DR”设备的合同、朱涵的到案经过。
二、朱涵、罗北平、李仕川犯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被告人朱涵研发了一款红外辐照设备,名为“海极光”。2012年2月,朱涵在重庆市巴南区成立了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涵光电),同年10月迁入重庆市南川区工业产业园,于2012年3月和2014年5月获得红外辐照设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渝食药监械生产许可20120009号),2015年1月红外辐照设备注册证编号渝械注准20152260017,适用范围为:主要用于慢性炎症的消炎和镇痛,对体表创面有止渗液、促进肉芽组织生长和加速愈合的作用。2013年1月,信涵光电为了扩大影响、提高知名度,利用互联网对其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规模、经营情况、公司住所等进行不实宣传,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区分局认为违反了《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7月5日决定:“责令立即整改;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为逃避监管,朱涵遂于2014年初在南川区成立了重庆市信涵保健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涵保健),法定代表人朱涵,作为信涵光电授权的中国大陆总代理,代表信涵光电所有宣传、销售等事宜。被告人罗北平、李仕川均在此时加入了信涵保健公司,负责“海极光”治疗仪的销售工作。2014年9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区分局发现信涵保健公司印制并散发的《邀请函》有“涵信健康物联网全国组网后将实现:‘90%以上的常规病治疗可以在家完成、95%以上的常规美容可以在家完成、99%的常规健康检查可以在家完成’、‘公司产品……海极光无创治疗仪使用宽普光辐照,适用范围广,主要适用于家庭常见病的辅助性治疗,如不明原因性疼痛,老年病、慢性病、浅层肿瘤、炎症、皮肤病、心脑血管等,集康复理疗、保健、养生三位一体,治疗无灼伤、无创伤,有家庭全科医生之称’”等内容。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川区分局调查发现,标示产品名为“海极光”治疗仪的广告,没有经食药监督部门关于医疗器械广告内容批准文件及工商部门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被告人李仕川受朱涵委托,全权代表公司及朱涵本人接受工商部门的调查,认为该广告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对商品的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2014年10月,朱涵为了再次逃避监管,另行成立了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涵人分公司),由李仕川为负责人、罗北平为招商总监,经信涵光电公司授权作为其“所有产品在市场代理销售及售后服务”,继续采取原有的虚假广告和销售模式开展“海极光”治疗仪销售活动,朱涵按销售收入总额的1O%给罗北平、李仕川提成作为包干费用。2014年2月至9月冷红梅负责财务,实行坐收坐支后,差额存入朱涵私人银行卡。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李某负责财务所有收入大部分存入朱涵私人银行卡,大部分POS刷卡后转存入朱涵私人银行卡。周工资(销售提成后)和销售经理工资由朱涵审核后,再由朱涵银行卡打到每个推荐人和销售经理账户上。朱涵、罗北平、李仕川利用重庆市信涵保健器材销售有限公司、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以加盟费的形式,向多名消费者销售了“海极光”红外辐照设备,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6.42万元。后因内部分歧,被告人罗北平、李仕川遂与朱涵原公司业务人员刘某、马某等人合伙,于2015年8月另行成立了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沿用原模式开展“海极光”治疗仪销售活动。但因各种矛盾爆发,销售经理工资被严重拖欠等原因,自2015年1O月29日开始不断到区集访,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线索来源。
2、渝食药监械生产许20120009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证实2012年3月12日颁发,有效期至2017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朱涵、企业名称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范围为II类:6826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红外辐照治疗装置,变更内容为注册地址由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接到红旗村十社变更为重庆市南川工业园区服装电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三楼、四楼。
3、渝械注准20152260017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人名称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红外辐照治疗设备,适用范围为:主要用于慢性炎症的消炎和镇痛,对体表创面有止渗液、促进肉芽组织生长和加速愈合的作用。(附hidrysun300、500红外辐照治疗设备使用说明书)
4、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内容:“经查,标示产品为海极光治疗仪的广告(见附件)未经我局审批。”附件内容:涵信健康驿站公司简介、海极光治疗仪简介:“海极光无创治疗仪是涵信集团所生产的售价24.98万的医院海极光无创治疗设备进行个人、家庭化设计后,专门针对家庭保健养生和康复理疗领域推出的一款普及型高科技产品,并申报多项国家专利……海极光辐照具有消炎、镇痛、杀菌及促进身体内细胞分裂再生,补充细胞能量等重要作用。海极光无创治疗仪630NM一830NM光谱段解决常见老年病、亚健康、慢性病、各类炎症、不明原因性疼痛的问题”;海极光治疗仪使用范围:“一、止疼主导:颈椎、腰椎增生所致神经压迫、水肿等弓J发疼痛、腰肌劳损、肩周炎、韧带肌腱炎、类风湿、关节炎等疼痛。二、炎症理疗:理疗针对中耳炎、耳疥、慢性鼻窦炎、过敏性鼻炎、慢性咽炎、慢性支气管炎、过敏性哮喘、哮喘、前列腺炎、妇科炎症等。三、皮肤类治疗:是真、带状疱疹、斑秃、下肢溃疡、褥疮、静脉炎、皮炎、毛囊炎、痤疮、冻疮、湿疣。四、组织修复主导:术后伤口不愈合、肝肠术后、烧伤等后期康复治疗。”
5、南川工商检处字(2013)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南川工商检处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6日,当事人为扩大影响,提高公司知名度,在中国贸易网网站上发布网页,在该网页上当事人介绍了“重庆信涵光电主要从事医疗光电、美容激光、医疗激光等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光电产品。重庆信涵光电在2011年推出了具有全球领先水平的超宽幅光治疗设备一一海极光,在2012年底,信涵光电将拥有超过年产量达5O万台,产值过百亿的海极光生产基地”等内容。认为:当事人为了扩大影响,提高公司知名度,利用互联网对其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规模、经营情况、公司住所等进行不实宣传,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7月5日决定:责令整改、罚款1O000元。
2014年9月1O日重庆信涵保健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涵在重庆市南川区开兰广告印刷广告《邀请函))10万份……正面印有:“信涵健康物联网招商周2014年10月01-1O月07”、“涵信健康物联网全国组网后将实现:‘90%以上的常规病治疗可以在家完成、95%以上的常规美容可以在家完成、99%的常规健康检查可以在家完成’等广告内容,背面印有‘集团简介’、‘涵信健康物联网系统工程’、‘公司产品……海极光无创治疗仪使用宽普光辐照,适用范围广,主要适用于家庭常见病的辅助性治疗,如不明原因性疼痛,老年病、慢性病、浅层肿瘤、炎症、皮肤白、心血管等,集康复理疗、保健、养生三位一体,治疗无灼伤、无创伤,有家庭全科医生之称”’等内容。至2014每年11月3日已对外发放1万份。认为:当事人为了扩大宣传和吸引客户,对外发布未获得审批文件和广告登记号的印刷品广告;在广告中宣传提到的数据和“全球唯一健康物联网系统”登广告内容都不能提出科学依据;当事人销售的是保健器材,而广告中宣传的是疗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对商品的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于2015年2月31日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
6、邱某、何某等20人购买海极光的收据复印件,证实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涵信健康物联网加盟费,财务专用章为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式南川分公司,共计金额为46.42万元。
7、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式南川分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重道会所综字[2016]第35号),证实2014年2月至9月冷红梅负责财务,实行坐收坐支后,差额存入朱涵私人银行卡。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李某负责财务所有收入大部分存入朱涵私人银行卡,大部分POS刷卡后转存入朱涵私人银行卡。周工资(销售提成后)和销售经理工资由刘某根据李某的登记台账造工资表送朱涵审核后,再由朱涵银行卡打到每个推荐人和销售经理账户上。
8、南川区公安局出具的南公(网安)勘[2016]006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微信公众号主要内容为体验者分享体验“海极光”产品的各种“真实”案例,宣传该产品可治疗“康复理疗类、呼吸类、疼痛类、亚健康、慢性病、烧伤类、五官类、皮肤类、外伤类”等多种疾病。
9、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在信涵公司上班,主要是做集团介绍和其他介绍手册的平面设计,该公司的《信涵集团》、《妙用海极光》、《信涵集团物联网工程招商手册》是她自己设计排版的,《信涵健康驿站》不是她设计的,手册和资料的内容都是老板朱涵提供的,她按照朱涵的意图对内容进行编排设计。在她进公司前是由一个叫张子初的男性在做公司设计。
10、证人粟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正邦广告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9月一直给“海极光”南川公司以及各地的70家左右加盟店做宣传广告,主要为海极光公司做过门店门头和地址的宣传广告以及海极光治疗仪的宣传广告。该公司先叫信涵公司,后叫锢衡公司,一直是由李仕川与其洽谈业务,宣传内容是由海极光公司提供的。
11、证人邱某、何某等20人的陈述,证实因受到罗北平、李仕川、朱涵等人对“海极光”治疗仪的疗效虚假宣传的误导,分别在兰亭茶楼花费1.98万元至4万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1至2台“海极光”治疗仪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朱涵的供述,他是从2009年前后在德国和泰国接触到海极光类似的产品,当时感觉这个产品的市场前景好就准备开始着手研发改进这款产品,一直到2011年才把“海极光”产品研发成功,并在同年在山东注册了海极光的商标。2012年2月份到重庆巴南区注册成立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0月份招商引资到南川落户。2015年3月份正式投产生产。2014年2月份开始那段时间他们是以涵信健康驿站的模式进行加盟,海极光只是作为一个赠品,到2015年3月份所有相关手续完善过后才正式投产的。分为两个公司,一个是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这个公司是负责生产“海极光”系列产品的,他是公司的执行懂事,马某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工业园区厂区的所有管理。另一个就是进行招商加盟的公司,叫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整个重庆的总代理),负责海极光系列产品的招商加盟。李仕川是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整个南川公司的全面工作。罗北平是负责“海极光”产品招商加盟的全国的招商总监。“海极光”是最先定义的是一款保健器材,后来中办为的医疗器械。该产品在招商加盟过程中,进行了广告宣传的。有网上宣传、印发宣传资料、开展宣传讲座等形式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他们在宣传“海极光”产品时有夸大宣传,他们公司曾经因为虚假宣传的问题被南川工商行政处罚过两次。在被工商行政处罚过后,他们仍然是沿用以前的宣传模式在进行宣传。印发宣传资料这一块,其中A4纸大小的一本《涵信集团》、《妙用海极光》、《涵信健康物联网招商手册》、《涵信健康驿站店铺手册》、《海极光保健养生王》、《涵信美丽手机》、《红外辐照设备Hidrysun300使用说明书》、《直接数字X影像系统》都是一个叫徐前的设计的,然后在重庆一个叫曹光线的广告公司印制的。《邀请函》是徐前设计后在南川的一个广告公司印制的,另外民警出示的一张A4纸大小的《涵信健康驿站》的宣传单他不清楚,这个应该是罗北平他们自己设计的。徐前是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是个89年的女孩子,她负责公司宣传资料、说明书之类的设计,他以前的助理徐炜应该能联系上她。曹光线的广告公司是他们公司在重庆定点的印刷厂,徐炜也应该能联系上他。网络宣传这一块,他们公司曾经因为虚假宣传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过。讲座宣传这块在2015年6月28日在重庆人民大礼堂组织了一次“涵信健康物联网上线仪式暨重庆养生保健学会成立仪式”,这个是公司名义出资搞的,花了30多万,微信公众平台“hanxin6886”这个宣传平台他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这个是加盟商为了业绩自己做的,他不是很清楚。徐前设计的这些宣传资料是他安排徐炜去做,具体的又是徐炜安排下面的人做这个事情。
13、被告人罗北平的供述,他是2014年2月份开始搞“海极光”产品的销售的,他刚进公司的时候,公司名字是叫重庆信涵保健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涵公司),后来大概是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因为一些原因朱涵又重新成立了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涵人南川分公司)负责销售“海极光”产品,一直到2015年8月份的时候,他又与李仕川等人成立了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锢衡公司)搞“海极光”产品的销售。在信涵公司和涵人南川分公司期间,他都是公司的招商总监。在锢衡公司,他是公司的执行董事。这三个公司销售的产品都是“海极光”产品。“海极光”是一款保健器材。该产品在经营过程中进行了宣传的。有网上宣传、印发宣传单、开展宣传讲座等形式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他们的“海极光”产品本身只是保健器材,但是在宣传的内容中包含有谈及疗效、功效的宣传,这些内容就是一些夸大和虚假的内容。该公司广告宣传的具体操作流程是在他们公司所在地(兰亭)隔壁有一家广告公司,朱涵会提供给广告公司一些广告的资料,广告公司将广告印制好过后,李仕川就将资料拿回兰亭,要宣传的时候就把这些资料拿出去宣传。(他负责的主要是)比如他们去开拓一个区县的旗舰店,他就会带几个加盟经理和负责技术的人一起去,去的时候就会带一些宣传资料一起去,然后就跟客户具体讲他们公司情况和产品情况,还会提供给客户一些宣传资料。他是招商总监,具体就负责招商这一块。他们通过宣传过后,公司已经加了1800余人次的加盟会员,共收取加盟费用3800万左右,公司获得了巨大效益。(对消费者)有(危害),一个是很多加盟商加盟到公司过后,公司原本承诺的很多效益没有兑现,给很多加盟商带来了大量的经济损失。第二个就是有些到加盟店来体验产品的人,被产品烤伤了。公司因为广告宣传的问题被工商行政部门被处罚过的。还经常因为广告宣传的问题被工商部门和药监部门多次喊去调查过。
“海极光”这款产品最先是走的保健器材,后来申报成为医疗器械的。以前公司印发过许多《邀请函》,邀请函上面谈到的“90%以上的常规治疗可以在家完成”、“95%以上的常规美容可以在家完成”、“99%以上的常规健康检查可以在家完成”这些都是虚假和夸大的宣传,也是因为这样的夸大和虚假宣传公司还被工商部门处罚过,他记得是罚了5万块。《邀请函》是朱涵在重庆印刷过后拿来南川的,具体发放的数量他记不清楚。他们宣传“海极光”产品的时候,谈及到海极光这款产品的治疗范围非常广泛,许多病都可以治疗,基本上达到“包治百病”的效果了。(微信公众平台“hanxin6886”)是朱涵授意过后才创办的这个微信公众平台,上面就是具体宣传一些“海极光”产品的治疗案例,还有宣传一些加盟经理的成功经历,具体创办时间他记不得了,他只记得当时还在经理会上讲过这个事情。这个公众平台是一个叫刘佳奇(音)的在具体管理和维护。这里面的案例分享有无夸大和虚假的内容他也不是很清楚。(上次的笔录中谈到南川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多次找他们调查)是因为有人把他们公司投诉到重庆和北京去了,说他们在宣传“海极光”产品的时候有夸大和虚假的内容,有人举报说他们在宣传海极光的过程中谈到这个产品已经是包治百病了。他们为每个加盟店印制的宣传资料内容都是一样的,只是将宣传单的头子(比如潼南店、凯里店等)和地址电话进行更改。这些宣传单都是他们在南川印制好过后,直接提供给加盟店。
大部分人都是直接将产品买回家自己使用,并没有开所谓的创业店。(对于这样的创业店,还是以加盟的形式将产品销售给对方)这是朱涵制定的销售模式,具体为什么要这样操作他也不清楚,实际上这些加盟商都是消费者,就是花钱购买海极光产品,至于要签订加盟合同,这是朱涵制定的要求。
14、被告人李仕川的供述,证实他是2014年2月份开始接触“海极光”,他刚进公司的时候,公司名字是叫重庆信涵保健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涵公司),后来大概是在2014年年底左右,因为一些原因朱涵又重新成立了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涵人南川分公司)销售“海极光”产品,一直到20l5年8月份的时候,他又与李仕川等人成立了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锢衡公司)搞“海极光”产品的销售。在涵人南川分公司期间,他是公司的负责人。在锢衡公司期间,他是公司的股东。这三个公司销售的产品都是“海极光”产品。“海极光”是最先定义的是一款保健器材,后来又办为的医疗器械。该产品在经营过程中,进行了宣传的。有网上宣传、印发宣传单、开展宣传讲座等形式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在他们宣传“海极光”产品的时候,谈及到疗效、功效的宣传,这些内容就是一些夸大和虚假的内容。他只知道宣传资料的印发这一块,是在他们公司所在地(兰亭)隔壁有一家广告公司(正邦广告公司),朱涵会提供给广告公司一些广告的资料,他就跟广告公司对接宣传资料的尺寸、价格等,广告公司将宣传资料印制好过后就会送到兰亭,然后再由他们将资料送到具体的旗舰店和加盟店去。网络宣传他知道的有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微信公众平台号是“hanxin6886”,这个平台的建设是朱涵提议建议的,最后由涵人南川分公司开会决定的,这个会议是加盟经理会,所有能到场的加盟经理都参加会议的,有上百人,因为加盟经理刘佳其懂这方面的东西,之后就是他在负责这个平台管理。讲座宣传分为两种,一种是健康讲座,这个由朱涵聘请的一个叫沈永政的教授在具体授课,讲一些健康知识和海极光的使用。第二种是加盟讲座,这种讲座的目的就是为来考察加盟的人讲公司情况、“海极光”这个产品的情况等,大肆宣传产品的功效、疗效,促成加盟。这个具体负责是朱涵,最先的加盟讲座的模式都是朱涵传下来的,他在加盟讲座过程中就会鼓吹他在国外的经历、整个产品的市场前景、产品对各种疾病的疗效等、“海极光”产品对政府的贡献等。之后一些加盟经理也参与加盟讲座,都是沿用的朱涵这种模式,按照公司的宣传资料照本宣科,促成来考察的人加盟。
他负责与广告公司对接宣传资料的尺寸、价格、需要的时间,具体到他参与开拓市场的时候,也会与加盟商宣传他们公司的情况、“海极光”产品的’隋况,促成加盟商的加盟。一个是按照他们宣传资料(宣传单、公司简介等)进行的宣传,另外一个是宣传以后公司的运营模式要包含“海极光”、美丽手机、健康检测终端、智能穿戴设备、功效化妆品、植物精油、功能饮料、功能食品等多个系列为一体的健康物联网,但是实际上已经投入市场的就只有“海极光”,其它的都还是在研发阶段。海极光产品的宣传中,主要是谈及到海极光对具体疾病的一个疗效问题。
因为对海极光产品的虚假宣传,除被工商行政处罚过以外,他们还被南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部门多次喊去接受调查,就是谈到夸大宣传产品功效的问题。他们通过宣传过后,公司已经加了1800余人次的加盟会员,共收取加盟费用3800万左右,公司获得了巨大效益。
他们公司通过这些宣传,给社会、消费者带来带来危害的,一个是很多加盟商加盟到公司过后,公司原本承诺的很多效益没有兑现,给很多加盟商带来了大量的经济损失。第二个就是因为这个事情,有大量的受害加盟商长期到区政府上访。第三个是有些到加盟店来体验产品的人,被产品烤伤了。具体姓名他也不清楚,这个要罗北平才知道,他只知道因为这个事情公司还赔了些钱。
大部分人都是直接将产品买回家自己使用。对于个人创业店,以加盟的形式将产品销售给对方)是朱涵提供的销售模式,就是想规避法律法规的检查和行政、工商等部门的处罚、处理。让买方成为加盟商,就是变相将法律责任让买方来承担,内部讲是灰色收入很高(朱涵讲)而逃税和免受处罚。
15、其他证据,重庆市南川区信访办公室材料、被告人朱涵、罗北平、李仕川的户口信息、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罗北平的前科判决、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等。
另查明,被告人朱涵本人还有另一在册户籍为:朱维良,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户籍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镇崖行委家属楼1号楼8号。
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罗北平因涉嫌挪用资金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释放,同日又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被刑事拘留。
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李仕川因涉嫌挪用资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释放,同日又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被刑事拘留。
关于被告人朱涵的辩护人肖志军、张波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其他材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涵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其他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危害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被告单位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涵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涵、罗北平、李仕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利用广告及互联网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欺骗、诱导消费者,违法所得46.42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假广告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的指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不当,应予更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涵、罗北平、李仕川犯虚假广告罪。经查,被告单位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朱涵伙同罗北平、李仕川以重庆信涵保健器材销售有限公司、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的名义,利用广告及互联网对商品作虚假宣传,属于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更正。关于被告单位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傅太春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涵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毫不知情,是其公司的相关财务人员私自开具的,与朱涵无关。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是虚假广告罪的主体,同时宣传内容是否为虚假宣传证据不足,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虚假广告罪的单位犯罪”、被告人朱涵的辩解意见“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其他人在实际控制,自己不知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重庆市信涵保健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和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自己不知情,是罗北平、李仕川冒充他的名义进行,不知道虚假广告的事情,不构成虚假广告罪”及其辩护人肖志军、张波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存在,但数额不是巨大,以陈某等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朱涵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涵没有参与虚假宣传和策划,具体实施是罗北平、李仕川,产品销售的钱进入朱涵的私人账户,是基于朱涵与罗北平、李仕川的合作关系代收的,没有证据证明是朱涵授意的,因此,朱涵和信涵光电不构成虚假广告罪”。本院综合评判认为,有相关证据证明朱涵是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具体安排的,称不知情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涵伙同罗北平、李仕川以成立单位为名,利用广告及互联网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产品,销售收入进入个人账户,实为个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被告人朱涵称不知情,是罗北平、李仕川冒充他的名义进行,不知道虚假广告的事情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有关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虚假广告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仕川的辩护人罗林、刘珺提出“对指控的金额只有40多万有发票,其余没有发票。被告人李仕川应当认定为自首,系从犯,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虚假广告罪中的金额91.78万元,只有46.42万元有发票证明,其余金额不能认定。被告人李仕川主动到案期间,虽然公安机关是以涉嫌挪用资金立案,后变更为涉嫌虚假广告立案,且被告人李仕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虚假广告罪中,被告人朱涵、罗北平、李仕川,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李仕川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能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北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涵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北平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仕川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涵、罗北平、李仕川违法所得人民币46.42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中理
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
人民陪审员 侯刚林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