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1202刑初68号
案 由: 虚假广告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3月23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120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别名曹曾用),男,住河北省廊坊市燕郊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虚假广告犯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泽昆,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假广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在任某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为谭某(已判决)在互联网上发布无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含有禁止性广告内容的处方药品“Viagra”(万艾可)的虚假广告,致使谭某通过发布该虚假广告向全国三十个省、市、自治区的数千名人员销售假“Viagra”(万艾可)。谭某与被告人曹某某联系,向某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共计696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构成虚假广告罪。被告人曹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假广告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指控虚假广告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虚假广告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就已全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组织文化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广告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电脑图文设计、制作;会议服务。曹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在任某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为谭某(已判决)在互联网上发布无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含有禁止性广告内容的处方药品“Viagra”(万艾可)的虚假广告,造成谭某通过发布该虚假广告向全国三十个省、市、自治区的数千名人员销售假“Viagra”(万艾可)。经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谭某为销售假药向某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共计696800元。
另查明,1、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2016年1月14日、7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共计向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退缴70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舒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姚某、杨某、谭某的证言,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谭某、曹某某QQ聊天记录;涉案的银行账户明细;辉瑞投资有限公司有关本案查扣的“Viagra”为假冒品的证明函件;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辉瑞公司未生产标示为“nofpfizerinc.NY.NY10017Viagra?(Sildenafilciatate)tablets的万艾可产品,本案查获的产品不是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大连工厂生产的证明文件;某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企业资质证明材料;涉案投放的广告复印件;被告人曹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已构成虚假广告罪。被告人曹某某作为某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涉案假冒药品“Viagra”(万艾可)广告发布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虚假广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已向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自首、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犯虚假广告罪,判处罚金50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曹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某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非法所得696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