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5民初568号
原告:郭世明,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义县城沿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联群,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世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独任审理,原告郭世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联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赣州天虹超市购物时,发现被告生产的“齐云山”牌南酸枣糕,包装新颖,且在外包装上标有“南酸枣食品首创者”字样,感觉很新鲜,于是就特意购买了80包(每包16.8元,合计人民币1344元),准备邮寄给远方的亲戚、朋友。后来在和朋友闲聊时,朋友说被告的南酸枣糕产品包装标注的“南酸枣食品首创者”字样涉嫌构成虚假宣传。为了弄清真假,原告查寻了相关资料,认为,南酸枣食品虽然有较长的历史,但被告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南酸枣食品首创者”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构成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内容与实际不相符;同时违反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因被告生产的齐云山南酸枣糕标注的“南酸枣食品首创者”信息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属于违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按原告购买“齐云山南酸枣糕”总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请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退货,并退还购货款1344元。2、要求被告增加赔偿经济损失4032元(所购商品价款的三倍)。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生产的“齐云山南酸枣糕”产品包装标注内容真实、合法,不存在虚假内容,对原告不构成所谓虚假宣传与欺诈、误导。答辩人开发生产的“齐云山南酸枣糕”是利用深山天然生长的野生植物果实——南酸枣果,经人工深加工后形成的食品。尽管南酸枣果本身也可供人食用,但因果实的天然特性——酸涩性大,使得酸枣果并不为人们普遍食用。因南酸枣果中含有较高的果胶成分,答辩人公司在相关科研部门的支持和帮助下,首次利用野生果实的特性通过人工手段成功创制了“南酸枣糕”产品。因当时尚未出现此类加工产品,该产品于1992年经“赣州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为“新产品”并获得《证书》。“赣州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作为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部门,结合实际作出上述“认证”,完全符合当时的形势,旨在鼓励探索和创新。基于这一事实,答辩人一直以来都在“齐云山南酸枣糕”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南酸枣食品首创”字样,这是对历史的合理延续,因此,答辩人的做法有合法依据,不是虚假宣传。1998年,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国野生果树》有记载,南酸枣作为一种植物果实,由于其含有较高的果胶成分,适合制作果冻、果糕、果酱。由此也可断定,资料记载的南酸枣加工晚于答辩人的开发时间。尽管此后市场出现了多种“酸枣糕”产品,但其开发的时间均晚于答辩人,因此,市场出现诸多种类的酸枣糕产品,并不妨碍答辩人成为南酸枣糕食品开发的首创者。另外,答辩人公司的前身是“崇义县食品厂”,成立于1958年,专业从事食品生产及开发。为扩大企业生产能力,1995年,“崇义县食品厂”与“香港万隆发展公司”合资组建“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形成现在的答辩人公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毫无道理,所称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纯属为利而滥诉。原告的诉求没有合法依据,所提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赣州天虹购物小票、发票复印件各l份,证明原告在赣州天虹超市购买了被告生产的齐云山南酸枣糕计1344元。3、图片复印件5页,证明被告在产品包装上载明的“南酸枣食品首创者”。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没有必然联系。
被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赣州地区经济委员会证书复印件l份,证明崇义县食品厂(即本案被告)生产的南酸枣糕产品为赣州地区一九九二年新产品。3、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出资情况:4、1998年出版的《中国野生果树》内页有关南酸枣的介绍,证明被告产品的特性先于该书的介绍。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书只是南酸枣糕,而并不是现在包装上所载明的“南酸枣糕食品”,故该证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1、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原告在赣州天虹超市购买由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齐云山”牌南酸枣糕,共计80包,每包16.8元,合计人民币1344元。产品包装盒上均标注有“南酸枣食品首创者”以上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生产的“齐云山”牌南酸枣糕包装盒标注的“南酸枣食品首创者”由来,1992年,赣州地区经济委员会对崇义县食品厂(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前身),生产的“南酸枣糕”产品评定为赣州地区一九九二年新产品,被告依据该产品认证,遂之在“齐云山南酸枣糕”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南酸枣食品首创者”字样。该宣传标注的文字具有一定历史背景,其标注字样延续至今。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应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生产的齐云山南酸枣糕在外包装上印有“南酸枣食品首创者”的宣传用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出片面的宣传或者比对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纵观全案,被告涉案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且提供了赣州地区经济委员会1992年颁布证书,证书认定被告生产的南酸枣糕为新产品,再则被告开发的南酸枣糕产品从时间上也确实先于1998年出版的《中国野生果树》对南酸枣利用介绍。针对上述事实,原告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世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世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盛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扶书英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