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双,女,住天津市塘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凌云新创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007号深圳市数字技术园A3栋四楼B-3区,
法定代表人ANTHONYYUYANG。
委托代理人:谢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凌云新创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喻湜、人民陪审员周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ANTHONYYUYANG、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与美国AchievoCorportation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美国AchievoCorportation将其持有的主要从事对日软件外包和现场外派服务业务的相关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美国AchievoCorportation的法定代表人、股东DarryIQuan先生代表该公司又向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将美国AchievoCorportation以及旗下子公司全部目前从事的软件外包业务逐渐转移至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美国AchievoCorportation以及旗下子公司相关资产转让给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国AchievoCorportation的另一股东,同时也是美国AccelaCorporation股东之一的SandyChau先生,为确保切实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盈利预测的承诺,也出具承诺函,进一步声明和承诺在交易完成后第一年至第三年,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美国AccelaCorporation在R&D软件产品开发离岸外包的唯一供应商。然而,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中宣称该公司是“美国政府智慧城市云平台整体解决方案的供应商Accela公司远东地区的战略合作伙伴及研发中心”。至今被告仍然在做此宣传。根据前述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AchievoCorportation以及旗下子公司相关资产和业务时,同时作为美国AccelaCorporation股东之一的SandyChau先生的承诺,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才是美国AccelaCorporation在R&D软件产品开发离岸外包的“唯一”供应商。被告在其网站中关于该公司是“Accela公司远东地区的战略合作伙伴及研发中心”的宣传,显然是对其提供软件技术服务的能力、客户情况、产品质量、用途进行了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对原告的声誉及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虚假宣传;2、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凌云新创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网站是所作的被告是美国Accela公司在远东地区的战略合作伙伴及研发中心的表述不是虚假宣传,被告不清楚美国Accela公司是否只有唯一供应商,但被告确实是美国Accela公司的供应商;2、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因此不需要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3、原告与被告网站上的宣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4、原告在起诉状称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仅适用于经营者利用广告发布不实信息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5、被告网站点击量低,2015年被告网站的点击量为零,即使被告是由所谓宣传也完全无效果,也未对原告造成侵权;6、Accela公司是美国一家为政府提供软件服务的服务提供商,主打产品是在建设许可、执行守则、城市规划等方面的软件服务,是美国较为知名的软件公司,被告的业务也是提供软件服务,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已经将相关具有不确定性的内容进行了删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两份《承诺函》,其中第一份《承诺函》落款的承诺人系打印的“ACHIEVOCORPORATION”,在授权代表处有打印和手写的“DarrylQuan”,该《承诺函》出具的对象是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承诺函》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21日,ACHIEVOCORPORATION与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ACHIEVOCORPORATION持有的主要从事对日软件外包和现场外派服务业务员的相关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arrylQuan系ACHIEVOCORPORATION的首席执行官,为ACHIEVOCORPORATION的授权代表,DarrylQuan及ACHIEVOCORPORATION对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和承诺在业务及资产范围方面,将ACHIEVOCORPORATION及旗下子公司全部目前从事的软件外包逐渐转移至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时,ACHIEVOCORPORATION亦同意将其及旗下子公司相关资产根据相关协议约定的条件转让给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CHIEVOCORPORATION及旗下子公司包括ACHIEVOCORPORATION控制的所有子公司,包括大展(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大展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大展信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北京北方协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AchievoTechnologyLimited、AchievoNetstarSolutionsCompany等公司,此外,DarrylQuan及ACHIEVOCORPORATION还就转让价款及交接、人员安排、商标及商号、竞业禁止、保密等方面的事项进行了承诺;第二份《承诺函》落款的承诺人系打印的“SandyChau”,同时有手写的签名和落款日期,该《承诺函》出具的对象是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承诺函》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21日,ACHIEVOCORPORATION与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ACHIEVOCORPORATION持有的主要从事对日软件外包和现场外派服务业务员的相关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andyChau系ACHIEVOCORPORATION的主要股东之一,亦为ACCELACORPORATION的股东,其称《股权转让协议》及ACHIEVOCORPORATION出具的其他相关承诺函项下交易完成后三年内,在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持ACCELACORPORATION相关业务开发团队现有的开发和交付能力、效率和质量的前提下,SandyChau承诺维护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客户ACCELACORPORATION之间的正常业务,并保证交易完成后第一年至第三年,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ACCELACORPORATION在R&D软件产品开发离岸外包的唯一供应商,此外,SandyChau还就业务量、竞业禁止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承诺。
根据ACHIEVOCORPORATION的企业资料表,该公司首席执行官为“DARRYLQUAN”,全部董事(包括兼任高管的董事)为“SANDYCHAU”和“DARRYLQUAN”。根据ACCELA,INC.的企业资料表,该公司三名董事的姓名为“DANIELKIM”、“WAIYANSANDYCHAU”、“MAURYBLACKMAN”。
经查,原告成立于2012年9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实收资本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股东为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比率为100%,一般经营项目为信息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计算机及设备软件的开发、涉及、测试、销售;为自产产品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的设计、安装、调试、维护;提供数据处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被告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0元,股东为凌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比率为100%,一般经营项目为从事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系统集成、通信技术的开发、技术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转让自行开发的技术成果。
2014年9月11日,经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及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刘涛,监督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刘军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首先删除该计算机IE浏览器中的临时文件、历史记录,然后通过宽带上网,浏览相关网页内容并进行打印,依据上述过程,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了(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7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录了如下操作过程:1、打开IE浏览器,点击“工具”项下的“Internet选项”,选择“使用空白页”,删除该IE浏览器中的“临时文件、历史记录、Cookie、保存的密码和网页表单信息”;2、在IE地址栏输入“www.missionsky.com”,按回车键,进入显示“HOME-MissionSky(ShenZhen)co.,LTD”的页面,分二段截屏打印该页面,共2页;3、在上述页面下,点击网页上方的“中文”链接,进入显示“首页-凌云新创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页面,分三段截屏打印该页面,共3页;4、在上述页面下,点击导航栏中的“关于我们”,进入显示“关于我们-凌云新创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页面,分三段截屏打印该页面,共3页;5、,在上述页面下,点击“企业新闻”项下的“战略合作伙伴客户Accela来访”,进入显示“Accela-凌云新创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页面,分三段截屏打印该页面,共3页。经查看,在“关于我们-凌云新创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页面有如下内容:“凌云新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总部设于香港,是一家源于全球高科技之都美国加州硅谷的资本国际化、市场全球化、人才多样化的多元文化蕴育出的高科技研发企业。作为美国政府智慧城市云平台整体解决方案的供应商ACCELA公司远东地区的战略合作伙伴及研发中心,……。”
2015年5月25日,经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及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刘涛,监督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游倩倩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首先删除该计算机IE浏览器中的临时文件、历史记录,然后通过宽带上网,浏览相关网页内容并进行打印,依据上述过程,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了(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574号《公证书》。经查,(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574号《公证书》记录的操作过程与(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742号《公证书》记录的操作过程一致,在“关于我们-凌云新创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页面上的内容没有变化。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是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被告为美国Accela公司在远东地区的战略合作伙伴研发中心。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的打印件一份及翻译件,原告称该邮件的内容是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了大展公司及相关子公司股权并且成立原告后,由原告和美国Accela公司进行业务的对接,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并不认识相关人员。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PROFESSIONALSERVICEMASTERAGREEMENT》(专业服务总协议)复印件及翻译件,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该协议是被告母公司与美国Accela公司签订的合约,合约内容是被告香港母公司为美国Accela公司提供软件服务,以证明被告与美国Accela公司之间为简单的商业行为,被告在网站中关于被告是美国Accela公司在远东地区的战略伙伴及研发中心的表述不是虚假宣传,也不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该协议不是在中国大陆形成,被告也没有该协议原件,被告自身对该证据也无法作出判断,该协议的主体是一家香港公司,与被告无关,且该证据第5.1条显示的时间是一年,签订时间是在2013年,该证据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Accela公司的业务模式是一种外包形式;2、被告网站打印件,共8页,是在第一次庭审之后打印的,以证明被告网站已经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对相关敏感词句进行删除,被告网站现在是一种单页型网站,网页从头至尾只有一页,无链接;3、alexa公司网站打印件,共1页,该公司对网站流量及点击量专业统计的第三方权威网站,以证明被告网站点击数据很低,被告从2014年成立以来,除员工自身对网站维护点击外没有其他点击,2015年被告网站点击量为零,在最近三个月可现实状态日均pv浏览量及点击量均为零。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认证。
以上事实,有《承诺函》两份、企业资料表两份、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742号《公证书》、(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574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被告为美国Accela公司在远东地区的战略合作伙伴研发中心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因此,原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是通过提交两份《承诺函》及ACHIEVOCORPORATION和ACCELA,INC.的企业资料表等证据来证明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是美国Accela公司的唯一供应商,从而得出被告不是美国Accela公司在远东地区的战略合作伙伴研发中心,被告的宣传构成虚假宣传。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ACCELA,INC.的企业资料表显示的董事姓名为“WAIYANSANDYCHAU”,而并非“SANDYCHAU”;第二,两份《承诺函》上虽分别有“DarrylQuan”和“SANDYCHAU”的签名,但该两份《承诺函》均未进行公证认证,且未加盖相关公司的公章,原告亦未提交“DarrylQuan”和“SANDYCHAU”的身份证明材料,因此,本院对两份《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即使上述两份《承诺函》是真实的,从两份《承诺函》的内容来看,“DarrylQuan”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主要是ACHIEVOCORPORATION将该公司及旗下子公司的全部目前从事的软件外包逐渐转移至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而“SANDYCHAU”出具的《承诺函》也仅是承诺在交易完成后第一年至第三年,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为美国Accela公司在R&D软件产品开发离岸外包的唯一供应商,该承诺限定了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为美国Accela公司唯一供应商的范围是“在R&D软件产品开发离岸外包”。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是美国Accela公司的唯一供应商;第四,即使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是美国Accela公司的唯一供应商,但被告宣传的内容是“被告为美国Accela公司在远东地区的战略合作伙伴研发中心”,也不能仅仅因为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是美国Accela公司的唯一供应商,就可以得出被告不是美国Accela公司在远东地区的战略合作伙伴研发中心的结论;第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美国Accela公司确认被告不是其在远东地区的战略合作伙伴研发中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关于其是美国Accela公司在远东地区的战略合作伙伴研发中心的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鑫
代理审判员  喻湜
人民陪审员  周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璐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