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8339号
原告长沙优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涂绍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钜轩(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表人苏秀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安优美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法定代表人涂绍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绍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高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钜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德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冯潇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优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公司)、原告钜轩(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轩公司)、原告永安优美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原告涂绍华与被告上海钜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冯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优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原告钜轩(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永安优美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涂绍华共同诉称,原告涂绍华于2011年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提交两项发明专利申请,分别为申请号XXXXXXXXXXXX.3汽车大灯修复镀膜工艺和申请号XXXXXXXXXXXX.X的汽车轮圈修复镀膜工艺。其中,后者已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授权公告。上述两项专利技术均由原告涂绍华授权优美公司、钜轩公司和永安公司使用。近些年来,原告涂绍华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冒用上述两项专利对外进行招商宣传,严重损害其正当合法权益,遂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方王海霞曾与原告涂绍华签订过一份承包协议,由被告方承包推广原告方汽车美容相关产品。因此,被告方知晓原告相关产品的使用工艺。现被告擅自冒用其专利申请号对外进行招商宣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主观上具有挤占原告市场空间的恶意,同时造成市场混淆,让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使用了该技术,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停止冒用原告XXXXXXXXXXXX.3和XXXXXXXXXXXX.X两专利申请号进行对外招商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在其www.jxzhg.com网站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费用52,220元(包括公证费2,220元,调查费20,000元,律师费30,000元)。被告上海钜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辩称,王海霞与优美公司的承包关系终止后,所有客户由王海霞一方继续维护,而王海霞系被告实际经营者,故被告并没有挤占原告方的客户。原告公证取证时主动联系被告,被告客服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将材料通过QQ发送给原告方的,因此被告没有进行虚假宣传的故意,而是基于之前的承包合作为消化库存而进行的。终止承包时原告允许被告继续销售优美产品,被告仅针对承包终止后库存的优美产品使用专利申请号进行招商加盟的,而没有冒用在被告产品上。另外,双方经营模式不同,原告是传统营销模式,而被告是运用数据库和互联网营销,且双方使用的产品、销售流程和技术也不一样。经审理查明,优美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日,经营范围:汽车养护用品、汽车配件销售(涉及行政许可凭许可证经营),分支机构经营汽车养护用品的加工和分装。钜轩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5日,经营范围:销售汽车养护用品、汽车配件、轮胎等。永安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经营范围:汽车用品研发及网上销售,销售汽车配件、轮胎等。2011年1月18日,原告涂绍华分别就汽车轮圈修复镀膜工艺、汽车大灯修复镀膜工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申请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3。2015年12月2日,该局就汽车轮圈修复镀膜工艺颁发发明专利证书,权利人为涂绍华,授权其专利权。2012年3月19日,涂绍华就上述两项技术以独占许可方式无偿授权优美公司、钜轩公司和永安公司无限期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或联合涂绍华对外进行维权,包括提起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2012年5月1日,优美公司(代表人涂绍华)为发包方(甲方)与王海霞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其中约定:乙方代理甲方营销运作全国市场汽车美容产品、美容服务项目,承包经营甲方所生产的汽车美容漆面护理、快补、大灯轮毂修复护理产品,将按(设备、耗材、辅料除外)甲方规定的全国连锁统一价格下调XX%供货给乙方,设备按厂房供货价发货;承包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营模式,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发包方负责优美公司以及优美所涉及的各项产品专利技术合法有效;承包期限6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甲方将现有的上海分公司的办公场地、办公设备、办公系统提供给乙方使用。协议还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履行上述《承包协议》过程中,双方产生了矛盾,2013年4月9日,优美公司(代表人涂绍华)与王海霞签订《承包终止交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优美公司于2012年5月1日与王海霞签订的承包协议至2013年4月9日截止,无债权债务纠纷,剩余货款36,680元正常发货;承包终止前产生的售后由涂绍华和王海霞共同协商处理;承包终止前产生的意向协议及意向定金由王海霞个人处理。被告上海钜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1日,股东王海霞,股份占99%,股东王德祥,股份占1%。根据王海霞陈述,其主要负责公司的经营,继续从事销售库存的优美产品,2013年下半年开始研发被告公司自己的产品。2014年3月21日,涂绍华作为申请人向福建省三明市天鸿公证处对被告上海钜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利用“QQ”进行招商过程中发布的招商资料进行公证保全。通过QQ聊天,被告方发给了申请人关于招商加盟的若干相关材料。材料主要有以下内容,第一组是《中国钜轩项目介绍》,内容主要有:“上海钜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汽车后市场空白项目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公司。公司专注于汽车后市场微修领域……钜轩汽车外观件修复翻新技术是集日本、欧美等多个国家修复翻新技术之长,首家成功开发新的喷镀修复翻新技术,填补国内技术空白。我司开发的喷镀修复翻新技术无需昂贵的设备,只需几支喷枪即可完成整套修复工艺,大大降低了经济投入……一、大灯修复、改色、翻新引进美国和台湾工艺,申请中国技术专利,国内首创喷镀技术上海钜轩汽车大灯修复技术专利申请号:XXXXXXXXXXXX.3修复范围……二、轮毂修复引进美国和台湾工艺,申请中国技术专利汽车轮圈修复技术专利申请号:XXXXXXXXXXXX.X修复范围;……上海钜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银都路XXX号福克斯商务大厦X栋XXX室……第二组材料是《中国钜轩钜轩首创车灯轮毂喷镀产品介绍》,其中介绍了钜轩车灯喷镀产品、钜轩轮毂喷镀产品、汽车车轮毂喷镀伴侣等产品,右侧配以“优美·车灯改色铠甲”、“优美·轮圈铠甲”、“车轮毂喷镀伴侣”产品图片。2016年4月11日下午1时30分,本院对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X弄XX路口被告存放了优美产品的仓库进行现场勘察,库存勘察结果如下:300ml中国优美漆面亮光还原剂51支、优美镜钻釉5盒、优美轮圈填补灰4盒、轮圈专用漆底催化剂1盒、轮圈专用驳口水8盒、快速补漆专用填补灰3听、光固剂10听、Q7镀膜DIY经典套装2套、6%2B1镜钻镀膜套装3套、8合1经典镀膜套装1套、钻石雨镀晶镀膜套装1套和钻石雨车里车外单次护理套装1套。上述产品大部分已过保质期。另被告陈述,之前下雨,因简易仓库,故将部分淋湿的产品扔掉了。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公证费2,220元、律师费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2014)闽明鸿证字0417号公证书、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声明书、(2014)闽明鸿证字第0416号公证书、承包括协议、承包终止交接协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两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在于原告公证取证所获的材料,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认为,是原告方主动联系被告,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客服才将材料通过QQ发送给原告方的。本院认为,被告在互联网上利用QQ招商,由被告客服向有意向的客户介绍相关信息内容并发送宣传资料,实际上是一种商业广告和招商模式,面向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现原告方以一位意向客户之名通过QQ与被告方联系,咨询项目的相关信息及获取相关宣传资料,并进行了公证。因此,原告从被告客服处取得的宣传资料,来源合法,取证方式和手段并无非法之处,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另一争议在于被告在其项目的宣传资料上使用原告两个专利申请号进行宣传招商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从事汽车养护、美容产品销售经营,同时,王海霞在开办被告之前,承包经营优美公司上海分公司汽车美容产品、美容服务项目,因此,原、被告经营范围、业务内容类似,相互熟悉,被告在主观上也应当明知,涉案的两个专利申请号的权利人为原告涂绍华。被告通过互联网进行招商,发送其项目介绍资料,可以归类于通过“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向客户进行宣传招商。被告实施该经营行为,是否侵权,关键在于其宣传的涉案相关事实是否虚假及是否会引人误解。在《中国钜轩项目介绍》的起始段,介绍了“上海钜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内容,着重介绍了其具有“填补国内技术空白”和“无需昂贵的设备”的“喷镀修复翻新技术”。在其后的具体介绍“大灯修复、改色、翻新”项目时,载明“上海钜轩汽车大灯修复技术专利申请号:XXXXXXXXXXXX.3”。在具体介绍“轮毂修复”项目时,载明“申请中国技术专利汽车轮圈修复技术专利申请号:XXXXXXXXXXXX.X”等内容。在介绍资料的末尾,注明“上海钜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银都路XXX号福克斯商务大厦X栋XXX室”。因此,结合上、下文文义理解,被告介绍的两个项目是被告的项目,“修复翻新技术”中的专利申请号所对应的“大灯修复、改色、翻新”技术和“轮毂修复”技术是被告的技术,专利申请权利人为被告,全文介绍中无任何文字将专利申请号及相应的技术与原告方联系起来。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中国钜轩项目介绍》中所涉的原告的两个专利申请号,足以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被告所属的两项“大灯修复、改色、翻新”技术和“轮毂修复”技术相对应的专利申请号,所宣传的该节事实为虚假事实,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虚假宣传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消除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不正当竞争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本院认为,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必然导致其相关公众和客户对两个项目所对应的技术的权利和来源产生误认,对原告的经营势必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以刊登声明来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但刊登声明的方式、范围和持续的时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适应。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上刊登声明,并无不当,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经营负责人王海霞曾承包经营优美公司的汽车美容漆面护理、快补、大灯轮毂修复护理等产品,终止承包协议时王海霞还库存优美公司不少产品,同时王海霞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向其客户提供相关产品,但双方对此如何处理在终止协议中未作具体约定。为此,王海霞开设被告公司,目的之一是为了继续消化其原库存的优美公司商品,同时进行了上述虚假宣传行为,但被告亦于2013年下半年始开始研发自己的产品。被告通过上述虚假宣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有两项虚假宣传的技术,为其带来竞争优势,而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害。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虚假宣传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过虚假宣传而实际获取的利益,因此,本院根据涉案原、被告的经营业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对于合理费用,本案因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而引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结合依法维权的实际需要、相关收费标准及案件的难易程度,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调查费用,实为律师费单据,系律师费用的一部分,本院不再另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钜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涂绍华XXXXXXXXXXXX.3和XXXXXXXXXXXX.X两个专利申请号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上海钜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优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原告钜轩(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永安优美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涂绍华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上海钜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网址为:www.jxzhg.com)连续72小时刊登声明,消除虚假宣传行为对原告长沙优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原告钜轩(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永安优美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涂绍华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四、被告上海钜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优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原告钜轩(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永安优美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涂绍华合理费用人民币2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2.2元,由原告长沙优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原告钜轩(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永安优美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涂绍华共同负担人民币3,967.1元,由被告上海钜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