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知民初52号

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西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航,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瑶,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汉中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新城吾悦广场天汉印巷C6204-C6210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新城吾悦广场天汉印巷C6204-C6210。

法定代表人:曾婷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宇,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汉中吾悦天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航、叶茂瑶,被告天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婷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188924号“吾悦WUYUE”、第9188926号“吾悦WUYUE”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吾悦”字样的门头,删除带有“吾悦”商标或标识的宣传网页,销毁带有“吾悦”商标或标识的宣传资料、设施、用具等;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吾悦”作为字号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包含与“吾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2年,原告的“吾悦”商业品牌诞生。此后,原告不断升级吾悦品牌、打磨吾悦系产品,从中国家庭最真切的情感需求出发,致力于将吾悦打造成“有情怀、不复制、具规模”的中国体验式商业领导品牌。2012年3月14日,原告取得了第9188924号“吾悦WUYUE”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5类,注册核准的服务为“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调查;商业研究;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和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2012年3月14日,原告取得了第9188926号“吾悦WUYUE”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6类,注册核准的服务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商品房销售;受托管理”。上述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4年12月2日,原告全资设立了新城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商业管理公司)。截至起诉之日,新城商业管理公司已在全国各地设立了144家字号为“吾悦”的商业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商业经营管理、物业管理、自有设施租赁、酒店管理服务、餐饮管理服务等。原告通过这些商业管理公司在全国开业的“吾悦广场”城市综合体已达到100座以上,在建的“吾悦广场”城市综合体达65座,开业和在建的“吾悦广场”城市综合体遍布上海、天津、海口、重庆、西安、南京、长沙、长春等国内103个大中城市。原告作为144家字号为“吾悦”的商业管理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享有“吾悦”字号和“吾悦”品牌所产生的商誉和竞争利益,“吾悦”字号和“吾悦”品牌在全国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8年6月11日,原告通过新城商业管理公司设立了汉中新城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汉中新城吾悦广场为核心,引入国际电影城、餐饮不夜城、时尚购物中心等业态,集购物、文化、体验、娱乐、餐饮、休闲等于一体,以满足市民日益提高的生活品质需求。

2020年11月9日,被告公司成立,名称中含有“吾悦”二字,住所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新城吾悦广场天汉印巷C6204-C6210,即汉中吾悦广场内,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医疗服务”,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范围相同。此外,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横幅及外墙广告牌上,以显著方式使用了与原告案涉商标十分近似的“吾悦天美整形”商标进行店铺宣传。

“吾悦”属于臆造词,除指向“吾悦广场”外,本身无其他固有含义,因此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被告以“吾悦”作为企业名称,以“吾悦天美整形”作为字号,对“吾悦”进行商标性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被告店铺与原告的“吾悦广场”有关联,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意图,恶意利用了原告的“吾悦”品牌的商誉和竞争利益,使得公众误认为其运营的“吾悦天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美公司辩称, 公司成立与注册的时候就向吾悦广场商管提交了天美公司的门头,是经过商管同意才挂上去的。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时候是作为合法企业进行了注册,门头也没有任何恶意或违法宣传。如果说当时商场商管告知被告公司商场有规定,吾悦字号不能悬挂,被告公司是支持对方请求的。在开庭前,被告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商管取下门头的要求。被告公司并没有给吾悦广场造成损失,反而一直在维护其形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整改通知书,证明 2021年3月10日汉中吾悦广场向被告提交了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在7日内拆除门头招牌及店内宣传材料等,但是被告在接到整改通知后并未积极整改,而是在起诉后才进行了整改。被告质证认为整改通知书上的签名、盖章及日期虽是股东王猛宇所签,但系起诉后吾悦广场的商管人员找被告补签的,对此辩解,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住宿酒店订单信息,被告质证认为住宿费发票看不出在汉中本地住过,交通费不应当包含律师的交通费,经审查,本院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航、叶茂瑶参加开庭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予以采信,同行人员唐都因不是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4日,原告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188924号“吾悦WUYUE” 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调查;商业研究;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和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止。

2014年12月2日,原告全资设立新城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已在全国投资设立多家字号为“吾悦”的商业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商业经营管理、物业管理、自有设施租赁、酒店管理服务、餐饮管理服务等。原告通过这些商业管理公司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运营“吾悦广场”城市综合体。2018年6月11日,原告全资子公司新城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设立汉中新城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5日,原告旗下汉中“吾悦广场”正式开业,引入国际电影城、餐饮不夜城、时尚购物中心等业态,集购物、文化、体验、娱乐、餐饮、休闲等于一体。根据原告2020年年度报告记载:截止2020年底原告已开业 “吾悦广场”100座;2020年原告在物业出租及管理行业投入成本1589148359元,全年营业收入5435266175元;汉中吾悦广场总建筑面积91118平方米,2020年租金收入86079777元。

原告自2015年至2019年多次获奖,获得了《2105年中国商业地产价值榜卓越公司》、《2017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地产运营5强》、《2018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20强(品牌价值221亿元)》、《2019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10强》等多项荣誉称号,“吾悦广场”获得《2018年中国购物中心发展指数优秀样本单位》、《2018中国商业地产项目品牌价值TOP10》荣誉证书和奖牌。原告于2017年、2019年在央视黄金时段投放“wuyue吾悦广场”及“吾悦”品牌TVC,对其“吾悦广场”及吾悦”品牌进行大力宣传。

2020年11月9日,被告汉中吾悦天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成立, 注册地址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新城吾悦广场天汉印巷C6204-C6210,主营业务为美容服务;医疗服务。被告在注册地址开店经营,被告在店铺门头处使用“吾悦天美整形”的招牌及“吾悦天美”的文字标识,还在店内背景墙上使用“吾悦天美”、“吾悦天美医疗美容”的文字标识。

2021年3月10日,汉中新城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载明:经检查目前贵公司门头招牌“吾悦”两字涉嫌侵权,现要求更改注册名称及门头招牌,消除影响,不得使用吾悦天美医疗美容进行宣传,令收到通知单7日内整改。被告收到后签名盖章并在整改通知书上回复:已提申请单,目前正在整治过程。2021年5月21日原告遂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至本院。原告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花交通费1003.5元、住宿费522元。

2021年6月上旬,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拆除了门店招牌及店内宣传中所有带“吾悦”的文字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首

先,被告以“吾悦天美”作为其企业字号系汉字的正常使用。被告企业名称为“汉中吾悦天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其中“汉中”为行政区划,“医疗美容”和“有限公司”为通用词汇,其企业字号为“吾悦天美”四个字。被告将“吾悦”二字用于企业字号中,并且被告企业名称经过陕西省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通过,后被告公司得以注册成立,说明被告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吾悦”二字系汉字的正常使用。其次,被告主要提供美容整形、医疗卫生领域的服务,而原告及与其关联的商业管理公司主要提供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广告推广、商业代理或不动产评估和管理等领域的服务,二者的服务并不具有重合性,不属于类似的服务。综上,被告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吾悦”二字系汉字的正常使用,并且原告与被告提供的服务不具有重合性,不属于类似的服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特征,故被告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9188924号“吾悦WUYUE”、第9188926号“吾悦WUYUE”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原告自2012年创立“吾悦”品牌,不断经营、推广和宣传,先后在上海、天津、重庆、西安等103个大中城市建设起100座以上的“吾悦广场”城市综合体,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中,首先,原告旗下的陕西省汉中新城吾悦广场于2019年11月15日正式开业运营,是汉中规模较大、时尚便捷的购物中心,满足当地居民购物、餐饮、休闲、娱乐、文化等多种消费需求,具有较好的社会声誉和群众基础。而被告成立于2020年11月9日,明显晚于原告在陕西省汉中市建设新城吾悦广场的时间。因此,被告在明知原告的“吾悦”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以“吾悦天美”作为企业字号,将原告建设的汉中新城吾悦广场上的门店作为其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并在其店铺门头及店内背景墙上对“吾悦天美整形”、“吾悦天美”、“天美医疗美容”进行宣传,可以看出被告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吾悦”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的主观恶意。其次,经过原告的多年运营和推广,“吾悦”品牌已获得较高市场知名度,使得普通消费者将该品牌与原告及其建设的吾悦广场等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建设的汉中新城吾悦广场上的门店作为其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使用“吾悦天美整形”的字样在原告建设的“吾悦广场”上进行推广和宣传,客观上势必会造成消费者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旗下“吾悦”品牌之间具有某种特殊联系,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混淆。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利用原告“吾悦”品牌的商誉、社会竞争力和影响力,为自己招徕顾客,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拆除带有“吾悦”字样的门头和宣传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吾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吾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已经拆除带有“吾悦”字样的门头和宣传标识,本院不再判令其拆除。关于被告抗辩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本院认为,在企业名称申请登记过程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仅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注册并不意味着该企业名称不存在侵犯任何其他在先权利的可能。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同样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以其企业名称是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由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荣誉权、名誉权和商业信誉造成了实际损害,被告经营时间亦不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其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故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吾悦”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经营期间、损害后果、疫情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吾悦天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吾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吾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二、被告汉中吾悦天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汉中吾悦天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潇浴

审  判  员      曹建祥

审  判  员      李俊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鹤

书  记   员     胡  阳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