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初463号
原告:韩琳,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韩派芒针(天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韩派芒针(天津)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韩永海,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御针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源林,男,住天津市河东区,由天津御针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韩永海之女婿),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御针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街岁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韩永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源林,男,该公司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特邀董事。
原告韩琳与被告韩永海、天津御针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琳,被告韩永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源林、刘睿,被告天津御针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夸大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二被告删除网络等所有不实文章;3、判令二被告在天津电视台都市报道频道黄金时间段持续10日和天津日报主版持续60日,公开向社会公众说明,并向韩氏家族赔礼道歉;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1100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韩琳之父韩永清作为天津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韩氏(派)芒针针灸技法传承谱系名录中成员之一,多年前将其所学传授于之子韩琳,同时授权原告韩琳对外传承发扬家族技法及文化。原告韩琳及其父遵循的是韩氏(派)芒针针灸技法开创人:韩泰运(原告韩琳之曾祖父),传承至今百多年,截止到原告韩琳只有四代,这一点是有依据可以查到的,至于再往前追述传承人物,不论是家族内部,还是其他文献,根本就查无实证。原告韩琳其名虽不在传承谱系名录中,不代表韩琳不可享用家族非遗殊荣,况且原告韩琳名下独有家族字号公司,并持有相应版权及商标。因原告韩琳与被告一及其名下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原告韩琳发现被告韩永海在网络、新闻报纸等宣传过程中,存在夸大传承代数、编造虚假内容、误导公众等虚假宣传的行为。被告一在中医中药网内标题为天津市非遗项目韩氏芒针疗法第七代传承人韩永海;人体穴位经络图解大全标题为韩永海韩氏芒针疗法第七代传承人:中国中医药网标题为天津市妙手银针秉丹心–记天津市非遗项目韩氏芒针疗法第七代传承人韩永海;中医药方网标题为记天津市非遗项目韩氏芒针疗法第七代传承人韩永海,等文章中称其被告韩永海是天津非遗韩氏芒针疗法第七代传承人,文章发表日期集中在2019年12月6日。天津招商网中天津市河东区市级非遗项目“韩派芒针”:小身材大疗效,信息发布日期是2013年12月19日,当时文章中被告韩永海称其是韩氏芒针疗法第六代传承人。与被告一在申报天津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时的自主申报材料中,被告韩永海第四代传承人的身份存在明显出入。被告韩永海早在2007年6月15日由天中新闻网报道标题为继承学习民间针灸手法–芒针一文中,被告韩永海指其是韩派芒针的第三代传人,这个第三代和原告韩琳对外宣传的信息完全一致。其次在2019年12月6日集中发文的内容中“震后救灾济苍生”“韩永海运用韩氏芒针针法为患者治病50余年”“他还创办了一系列学校,向社会招收学习芒针的学生”等言论,存在夸大不实,弄虚造假。被告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一,作为项目保护单位首先应该遵守《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对外宣传,但二被告均无视法律法规条款、歪曲事实、弄虚造假对外宣传,严重误导了公众、损害了家族荣誉、损害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严肃庄严的殊荣。上述二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又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家族名誉,构成虚假宣传、误导公众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对原告及其家族造成恶劣的影响,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无法估量。因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韩永海答辩称,1、原告无资格质疑政府非遗保护工作,若有意见更应依法通过政府途径表达。我是政府非遗保护项目韩氏芒针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以本人为技艺传承基础保护、整理、传习、宣传韩氏芒针技法,非遗项目是国家政府的,项目保护是荣誉也是责任。我不是什么掌门,我做的非遗项目的断代挖掘、整理资料、传习宣传,完全合法合规,都是政府指导安排的。本人从未以个人名义发布过任何商业广告宣传,原告罗列的人物传记等新闻报道,来源于网络,且皆为新闻报道,媒体单位的发布流程和媒体责任与我无关。本人只在做非遗宣传准备和保护等工作中,接受保护单位的安排,经政府要求和许可提供了非遗材料、素材,这是非遗保护的普通工作,原告到人民法院来质疑国家非遗保护工作,我作为韩永海–韩氏芒针非遗项目的传承人表示不认可。本人的商业收入来自从医治病,有志同道合的医疗机构的从医经历,原告韩琳一直阻挠我行医救人。医疗机构必须行医福民,以解除病痛为己任方可参与非遗保护,一起宣传保护非遗项目。原告韩琳不会施针从未从医,若原告方认为医疗机构的宣传,或我在医疗机构施针从医的宣传与其利益冲突,当可寻求任何途径解决。本案所列新闻报道内素材资料皆为政府授权和指导安排的非遗保护工作的基础资料,有政府审核、非遗保护单位经办,韩琳没资格质疑政府工作,也没出示证据证明我个人做了商业宣传。我施针解患,病人不会认错人的,所以原告到贵院主张非遗工作对其伤害,既无资格,也毫无道理。非遗工作是国法,并非我个人之能,对非遗保护工作有意见应该寻求政府途径。2、因家族对原告芒针技法旁门分支的不认可,原告心生不满,不该到人民法院表达。原告现为了商业利益自立旁支,自称4代掌门。因其不懂不会针法,不能依祖训施针解除病痛,甚至有极大的隐患,家族内也不认可。在我整理的本人为非遗传承人的资料中,自然不会将不顾病人的原告一己之私的行为给予认可,当然其也不可能作为族内传人申报,只根据长辈沟通申报了他父亲的家族身份,其父也仅仅可以口头正面宣传保护项目。至于其非要自立旁支,妄图擅冠非遗,让我承认其伪造冒用的违法失德行为是不可能的。对于本案,原告没资格质疑我作为非遗保护项目传承人所挖掘、整理的传承资料,没资格擅自自冠非遗称号。我们有政府非遗保护部门和非遗项目政府许可认定的保护单位,在政府指导安排下进行非遗保护工作,我个人的行为都必须服从法律法规和保护单位的指导安排。非遗标识和牌匾国家更有法律法规明确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授予保护单位,原告为一己之私利,伪造变造国家资产的、擅自假冒身份宣传的行为已经报备相关政府部门,违法行为终会被惩处。我个人作为以我为芒针技法依托的非遗保护项目传承人,绝不会认可原告自己宣称的所谓“非遗”韩氏芒针第4代掌门人,未经授权他没资格用非遗保护牌匾的称号和标识。至于他自认是自立旁支的几代掌门,别擅自动用国家政府的非遗项目称号应是最基本的要求。3、原告作为小辈,因上述不满四处谩骂我,诋毁我,阻碍我从医,其报复对我和家族的不满、虚假宣传冒名非遗都已有所查证。故本人请求法院查证后,依法驳回原告韩琳的诉讼请求,我保留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天津御针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质疑非遗保护工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受理的案件。我司作为政府审定批准的韩永海–韩氏芒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保护单位,所做工作皆按“非遗保护法”“天津非遗条例”,依照政府工作指示和授权安排执行,我司非遗保护工作是由主管政府部门指导的,若原告方对政府指导安排的工作有意见,应先行寻求行政沟通。2、我司并非适格被告。我司作为非遗保护单位,原告无证据,我司也同原告未有过业务竞争。从诉状表述,原告引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质疑项目非遗保护工作。我司确在做公益性的非遗保护工作,设立公司的目的完全是依照非遗保护法程序,保护韩永海-韩氏芒针非遗保护项目,原告方应对我方开展的商务业务与其个人业务有过商业竞争进行举证。3、原告所列所谓网络所搜文章,皆为新闻报道,非我司商业宣传广告,有明确的发布媒体承担发布责任。原告方以混淆媒体新闻报道和商业宣传广告的手段,表述了新闻报道对其有所侵犯,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至少应举证报道为我司商业宣传或我司商业报道且明确与其竞争。4、原告应明确证明,其所述新闻报道或我司商业宣传的行为有引发受众的误解,产生了危害。基于此点,韩老先生人品德行、针法技艺德艺双馨,已有社会美誉,媒体以保护非遗项目进行报道,锦上添花,实为全社会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行为。故而,原告无资格在本庭诟病政府非遗保护工作和法律法规对保护单位的非遗工作授权,无资格质疑政府非遗保护指导安排的我司非遗保护工作,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5、原告因家族对其自立旁门分支的意见,对其不会施针仍坚称自己为旁支掌门的客观现实的指正心怀不满,到人民法庭表达意见显属不当。原告擅自自冠非遗称号,伪造变造非遗标牌、标识,不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的违法行为已经核实查证是其为自身商业利益的虚假宣传。任何技法的传承,都可能在传续中旁门分支,社会上各种技艺存在正宗、分支之争也屡见不鲜。以韩永海为代表传承人的韩氏芒针非遗项目,既是以国家政府非遗工作为指导,收集整理了自己承袭一脉的传承资料,不断挖掘完善,将自身由祖辈传承而来的技法、技艺通过非遗项目指导的方式,自愿在国家制度保护下发扬光大的。韩永海以自身技艺为基础,以非遗保护工作为引导,破除的正是门派、传习规制对项目保护的不利影响,坚守了传承保护的理念。本就与原告自立之旁门分支以授权合作继而承揽宣传广告、制作策划营销等业务的商业目的是截然不同的。韩老先生也不认可原告方利用芒针技法称谓,在其自身尚不能施针的现实下,盲目以商业利益为主导的行为。故而就引发了原告作为小辈的不满,甚至对其叔伯辈韩老先生的无理诋毁和谩骂。韩永海先生从未自认过是韩氏芒针掌门,也从未阻碍任何人自愿对芒针的学习,更何况原告尚属韩氏家族一员。我司强调,非遗保护项目及传承人传承断代的是以韩永海为代表性传承人的韩氏芒针技法,其保护的传承人及项目,相关资料的整理、报送皆来自于非遗项目传承人韩永海先生所传习的一脉,不会也不能对其他旁门分支负责。我单位也严格按照韩永海先生挖掘的历史资料进行归档整理、报送等流程,完善保护报备。原告方至今不会施针,背弃了以德行为先,解民众疾苦的祖训,故而其不会也不可能出现在非遗保护项目之韩永海–韩氏芒针所列示的芒针技法传人中。原告方父亲韩永清先生因与韩永海辈分相同,同气连枝,虽亦不会施针,然经依老辈沟通,理念尚在,韩永海先生亦列明了韩永清老人的家族身份;但这仅仅为家族身份,政府亦仅仅认可韩永清老人以口头正面宣传韩氏芒针技艺的能力,从未认可原告韩琳或韩永清老人可以非遗项目宣传其商业业务、宣传其自立门派的宣讲。近期政府部门更以复函程序否定、揭露了原告韩琳擅自伪造变造国家资产–非遗牌匾、标牌标识和证书而获取商业利益的恶劣行径。想必韩永清老人也不会认同其子的违法行为,对非遗保护项目进行破坏性虚假宣传的行为,不会认同其谩骂其叔叔的无德行为。综上,请求法院查证后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依法审理,依法保护非遗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韩琳之父韩永清与被告韩永海系兄弟关系,韩永清与韩永海二人父亲为韩学文,祖父为韩泰(太)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检查表显示,“韩氏芒针疗法”类别为传统医药,保护单位为天津御针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传承谱系显示,传承人包括韩永清、韩永海。
韩派芒针(天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琳,注册地址为天津市河东区复兴庄和睦楼2单元202。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医院管理;企业管理;远程健康管理服务;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广告设计、代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市场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版权代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专利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为准)。
韩派芒针(天津)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琳,注册地址为天津市河东区复兴庄和睦楼2单元202。经营范围为健康信息咨询(医疗及医疗性质除外)、商务信息咨询、教育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技术推广服务;批发和零售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天津御针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永海,注册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街岁丰路19号。经营范围为诊所服务(凭许可证经营)。
天中新闻网2007年6月21日《继承学习民间针灸手法——芒针》一文中显示:“韩永海先生是韩派芒针的第三代传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初1814号案件中韩永海的起诉状中显示,“原告韩永海作为韩氏(派)芒针针灸技法第七代传承人”;中国中医药网2019年12月6日《妙手银针秉丹心》一文中显示:“记天津市非遗项目韩氏芒针疗法第七代传承人韩永海”;中医中药网“医德仁心”栏目发表《天津非遗项目韩氏芒针疗法第七代传承人韩永海》一文;中医药方网“国医大师”栏目发表《记天津市非遗项目韩氏芒针疗法第七代传承人韩永海》一文;人体穴位经络图解大全网“针灸”栏目发表《韩永海韩氏芒针疗法第七代传承人》一文;招商网络网2013年12月19日《天津市河东区市级非遗项目“韩派芒针”:小身材大疗效》一文中显示:“韩派芒针传到韩永海这一代,已经是第六代”;视频资料显示“韩氏芒针疗法第四代传人韩永海”。天眼查网“新闻详情”栏目中《“韩氏芒针”第七代传承人韩永海:妙手传承,守正创新》一文简介位于上方,中间位置显示相关公司信息为“韩派芒针(天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下方位置显示相关新闻推荐为《“韩氏芒针”第七代传承人韩永海:妙手传承,守正创新》等内容。
2011年12月29日韩派芒针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评为天津市河东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2012年6月26日,河东区文化和旅游局命名韩永海为天津市河东区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韩派芒针)代表性传承人。2013年10月,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天津市文化广播影视局颁发了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针灸(韩氏芒针疗法)。2015年8月天津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命名韩永海为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针灸(韩氏芒针疗法)的代表性传承人。天津御针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显示:“授权韩永海负责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针灸(韩氏芒针疗法)’的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韩氏芒针疗法系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从其传承代系、过程来看,系由先人开创并延续下来,韩琳与韩永海同系韩氏家族后人,就韩氏芒针疗法开展的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竞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韩琳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原告,故被告方提出的原告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永海与天津御针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应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根据上述规定,虚假宣传是针对公众的误导行为,至于韩永海使用“韩氏芒针第X代传承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第一,二被告在介绍、宣传韩永海系“韩氏芒针第X代传承人”的称谓是否具有事实基础。韩氏芒针疗法系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韩永海为韩氏芒针疗法的发扬光大及非遗申报作出了较为突出的贡献,相关部门将韩永海认定为韩氏芒针疗法的代表性传承人。二被告人的宣传行为具有相关的客观事实基础。第二,二被告针对传承人代数不一致的宣传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韩氏芒针第X代传承人”这一称谓,主要是用于介绍韩永海的身份,而且是与其个人姓名同时使用,“传承人”一词并非法律概念,社会生活中对“传承人”亦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韩氏芒针传承人”是对韩永海所从事针灸技艺的传承及其在相关领域获得认可的一种描述,至于具体传承代数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渊源,涉及复杂的历史因素,在综合考虑历史和现实的基础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被宣传对象韩永海的实际情况判断,二被告针对传承人代数不一致的宣传行为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也不足以导致市场混淆,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韩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高卓见
人民陪审员  武长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彤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