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浙1102刑初69号
案 由: 虚假广告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2月23日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刑初6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杰,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富海、秦雪峰,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伟,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分宜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被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被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远柳,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莲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英湘,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媛,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住上海市青浦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莲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蓝薇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益甫,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洁,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光胜,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21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克勤,江苏苏沪(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彭柳,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志强,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21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岩伟,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丽、王玲,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良俊,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安、林兆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振旋,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家伟,男,1989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立成,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朝龙,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桂珍,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国仲,曾用名王国重,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武,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哲,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永强,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莲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汉明,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文,男,1993年8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二部刑诉(20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杰、张远柳、李良俊、康朝龙、王振旋、王家伟、陈媛、刘志强、陈文、王国仲、徐武、王哲、刘汉明、代光胜、黄益甫、罗伟、胡岩伟、康永强犯虚假广告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杰及其辩护人刘富海,被告人张远柳及其辩护人孙建明、罗英湘,被告人李良俊及其辩护人刘建安,被告人康朝龙及其辩护人陈桂珍,被告人王振旋、被告人王家伟及其辩护人姚立成,被告人陈媛及其辩护人蓝薇璐,被告人刘志强、陈文、王国仲、徐武、王哲、刘汉明,被告人代光胜及其辩护人靳彭柳,被告人黄益甫及其辩护人陈洁,被告人罗伟及其辩护人黄建宏,被告人胡岩伟及其辩护人王玲,被告人康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4日,被告人王振杰伙同被告人张远柳、李良俊、康朝龙、王振旋、王家伟,按照王振杰、张远柳各占股30%、李良俊、王振旋、王家伟、康朝龙各占股10%的股份比例,成立刷单团队,雇佣陈某1、詹某、黄某1、康某1(均另案处理)等为工作人员,以南平市猫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南京掌控网络有限公司租用“365外勤软件”进行接单、派单,通过被告人陈媛、黄益甫、代光胜、刘志强等的刷单团队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以虚假交易的方式,提高店铺的交易量及好评度,以虚假宣传提升店铺信誉,促进店铺成交量。该团队通过刷单非法获利人民币9865700余元,另收取被告人代光胜、刘志强团队的软件使用费(端口费)共计人民币1248000余元。
2.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陈媛在上海成立刷单团队,雇佣朱某1、薛某、刘某1(均另案处理)等为工作人员,通过自行组织人员接单、派单以及与被告人王振杰团队合作的方式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组织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519599元。
3.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刘志强伙同被告人徐武、陈文、王国仲、王哲、刘汉明,在武汉××队,按被告人刘志强占股55%、被告人徐武、陈文、王国仲、王哲各占股10%、被告人刘汉明占股5%的持股比例,以向王振杰团队支付软件使用费的方式,租用“365外勤软件系统”帐户进行接单、派单,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组织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从中非法获利250万元。该团队共分红5次,每次分红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刘志强分得人民币137.5万元,被告人徐武、陈文、王国仲、王哲各分得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刘汉明分得12.5万元。
4.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代光胜以向王振杰团队支付软件使用费(端口费)的方式,租用“365外勤软件系统”帐户进行接单、派单,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组织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24000余元。
5.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黄益甫在温州××队,通过和被告人王振杰团队合作的方式,雇佣陈某2(另案处理)等为工作人员,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组织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非法获利人民币1697600余元。
6.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罗伟伙同被告人胡岩伟、王振杰、张远柳、康永强,按照罗伟占股25%、胡岩伟占股25%、王振杰和张远柳共占股33%、康永强占股17%的持股比例为股东,成立刷单团队,雇佣黄某1、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为工作人员,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组织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该团队通过刷单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5100余元。其中,被告人罗伟单独通过刷单非法获利人民币61313元。
被告人王振杰、王振旋、李良俊、罗伟、张远柳、胡岩伟、黄益甫、陈媛于2020年6月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康朝龙、王家伟于2020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康永强于2020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代光胜于2020年8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志强于2020年8月27日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文、王国仲于2020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武、刘汉明于2020年1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哲于2020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远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陈媛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1万元,被告人王哲、徐武、王国仲、陈文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刘汉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志强、陈文规劝同案犯王国仲主动投案,被告人张远柳有检举揭发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陈媛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继续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9599元,被告人刘志强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75000元,被告人代胜光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2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人员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暂扣款票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材料,发还清单,支付宝转帐截图、支付宝转帐记录,银行明细,工资表,王振杰手机勘查截图、王振杰支付宝调取材料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不动产信息证明,协助查询通知书,查封清单,查封笔录,外勤365服务标准合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证人朱某1、薛某、刘某1、陈某1、詹某、黄某1、康某1、林某、陈某2、康某2、康某3、肖某、丁某、钱某、章某、米某、王某1、陈某3、刘某2、王某2、程某、刘某3、梁某、陈某4、李某1、刘某4、夏某、于某、陈某5、朱某2、兰某、张某、李某2、蔡某、邹某、宋某、潘某、黄某2、刘某5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振杰、张远柳、李良俊、王振旋、王家伟、康朝龙、罗伟、胡岩伟、康永强、黄益甫、陈媛、代光胜、刘志强、王国仲、陈文、刘汉明、徐武、王哲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光盘16张,移动硬盘2个,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张远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振杰的供述不真实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杰、张远柳、李良俊、康朝龙、王振旋、王家伟、罗伟、胡岩伟、康永强、陈媛、刘志强、王国仲、陈文、刘汉明、徐武、王哲、代光胜、黄益甫违反国家规定,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组织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远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远柳的犯罪数额未实际获取,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王振杰团队进行过分红的事实不符;被告人代光胜的辩护人提出代光胜的涉案非法获利数额中有20万元部分是为其本人店铺刷单,不属于非法获利数额,经核查在案证据,该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振杰、王振旋、王家伟、胡岩伟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王振杰团队中,被告人王振杰、张远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提出张远柳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振旋、王家伟、李良俊、康朝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王振旋、王家伟、李良俊、康朝龙从轻处罚。在刘志强团队中,被告人刘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国仲、陈文、刘汉明、徐武、王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王国仲、陈文、刘汉明、徐武、王哲从轻处罚。在罗伟团队中,被告人罗伟、王振杰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远柳、胡岩伟、康永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张远柳、胡岩伟、康永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远柳、刘志强、陈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家伟、康朝龙、康永强、王国仲、陈文、刘汉明、徐武、王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振杰、张远柳、李良俊、王振旋、罗伟、胡岩伟、陈媛、刘志强、代光胜、黄益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杰、张远柳、李良俊、康朝龙、王振旋、王家伟、罗伟、胡岩伟、康永强、陈媛、刘志强、王国仲、陈文、刘汉明、徐武、王哲、代光胜、黄益甫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媛、刘志强、王哲、徐武、王国仲、陈文、刘汉明、代光胜及被告人张远柳已退缴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张远柳、黄益甫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杰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罗伟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远柳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8日,即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陈媛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益甫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
六、被告人代光胜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志强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胡岩伟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
九、被告人李良俊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
十、被告人王振旋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
十一、被告人王家伟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
十二、被告人康朝龙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
十三、被告人王国仲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徐武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王哲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康永强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刘汉明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陈文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王振杰、张远柳、李良俊、康朝龙、王振旋、王家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一万三千七百元(被告人张远柳已退缴五十万元),被告人陈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一万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已缴纳),被告人刘志强、徐武、陈文、王国仲、王哲、刘汉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代光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四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振杰、张远柳、罗伟、胡岩伟、康永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四万三千七百八十七元,被告人罗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一千三百一十三元,被告人黄益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九万七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十、各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包括刷单资金),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奇新
人民陪审员 金裕平
人民陪审员 徐培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