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鄂0923刑初203号
案 由: 虚假广告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2日
云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鄂0923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长兴,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宏扬国梦(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监事(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长兴犯虚假广告罪一案,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被告人钟长兴作为原宏扬国某(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国某公司)监事,在公司没有任何生产基地及生产专利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武汉中广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制作了网上宣传页面,并在百度网页上的好商汇平台推广发布了宏扬国某公司所售的“奥特曼太阳能”系列产品拥有三大生产基地、十三项产品专利等虚假广告信息。2017年9月6日,被害人张某在网上看到该广告并相信其内容,与宏扬国某公司签订了“奧特曼太阳能”系列产品的渭南地区销售代理协议,并向宏扬国某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权益金。双方签订协议后,宏扬国某公司无法提供“奧特曼太阳能”系列产品同广告宣传内容一致的专利及质保资质材料,张某招商代理业务无法进行,致使张某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钟长兴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2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长兴作为广告主,违反国家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给他人造成损失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假广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钟长兴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钟长兴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报案材料、合同、汇票凭证、收据、宏扬国某公司企业信息、广告发布情况说明、宏扬国某广告发布信息、云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确认书等书证;证人钟某、孔某、许某、李某、万某的证言;被告人钟长兴的供述与辩解人钟长兴的供沭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钟长兴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长兴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长兴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长兴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贞涛
人民陪审员 邹自平
人民陪审员 滕秋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