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川1702刑初259号
案 由: 虚假广告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6日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川1702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曾用名华会果,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宝丰县,居住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虚假广告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6月起,被告人华某某和蒲某(已判决)为获取利益,以120元一件(六瓶装)的价格从贵州苗鼎古酒业有限公司购进食品级配制酒“五蛇苗草酒”,后在达川区租赁会场,举办为期十二天的“五蛇苗草酒”推销会,通过发放传单、发放礼品、免费试用等方式吸引老年人参加推销会。被告人华某某等人通过播放宣传视频、现场宣讲等方式,宣传“五蛇苗草酒”可以治疗高血压、风湿病、心脑血管疾病、癌症等在内的多种疾病,对该酒进行虚假宣传,继而以2980元买一件送一件或零售一瓶580元的方式销售牟利。2019年9月初,许某(已判决)加入,与被告人华某某、蒲某一起在通川区采用上述方式虚假宣传、销售“五蛇苗草酒”。2019年10月底,被告人华某某自愿退出。
2019年11月6日早上6时许,蒲某、许某等人在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渝昌街兴隆大酒店以前述模式进行“五蛇苗草酒”推销会,被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及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民警现场查获,执法人员现场扣押了笔记本电脑、锦旗、银行卡等物品,随后对其租赁的位于达州市经开区门市的库房进行检查,查扣涉案“五蛇苗草酒”101件零4瓶(合计610瓶)、食盐等物品。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华某某主动到叶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合成中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华某某参与销售“五蛇苗草酒”的金额达48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华某某处扣押了薪资协议书复印件、库存结算单复印件等。被告人华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材料、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材料、证人蒲某、许某、李某、梁某、陈某、王某、罗某、赵某、周某、孟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购买五蛇苗草酒人员名单、收据及凭证、辨认笔录、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 蛟
人民陪审员 刘传仁
人民陪审员 欧富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