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0205刑初503号

案  由: 虚假广告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11日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浙0205刑初503号

被告人蒋云友,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市江北物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8]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物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蒋云友犯虚假广告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物择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蒋银素、被告人蒋云友及其辩护人张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物择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蒋云友,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在该公司天猫商城“物择宠物用品专营店”网店商品介绍宣传网页,使用含有疾病症状的病理画面,并在部分商品广告使用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对部分商品的性能、功能、规格、成份描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使用虚假数据,利用广告虚假宣传,先后被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达6次。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蒋云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物择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售出相关商品,有违法获利人民币12607.03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物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蒋云友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兽药许可证、饲料许可证、接受证据清单、移送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文书、投诉材料、询问笔录、销售凭证、发票,证人商某的证言,被告人蒋云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蒋云友的辩护人对指控蒋云友犯虚假广告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蒋云友实施虚假广告行为,违法获利较少,没有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的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因法律意识淡薄违法,能自觉接受行政处罚,及时缴纳罚款;其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云友符合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提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蒋云友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物择贸易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被告人蒋云友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云友在经营被告公司期间,因涉案违法行为被行政管理机关多次处罚,却不予及时整改,放任虚假宣传继续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同时体现其对法律的轻视,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应予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蒋云友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物择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假广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云友犯虚假广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物择贸易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607.03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颜芸珏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