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朝刑初字第1792号

案  由: 虚假广告罪

裁判日期: 2015年10月08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17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犯虚假广告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及其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伙同任×1(另案处理)、刘×1(另案处理)等人,于2011年至2014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大厦B座20层内,违反相关规定,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故意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夸大产品的性能,致使200余名加盟商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牌节油器代理合同,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燕×定罪处罚。

被告人燕×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燕×系中止犯、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燕×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2009年至2012年),与任×1、刘×1(均已被判刑)等人主管或实施该公司对外销售×牌汽车节油器的业务。在对外发布的产品宣传册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故意夸大了上述汽车节油器的节油功效。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有200余名代理商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燕×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厦门康尼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节油器检测报告,合作协议,×代理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刑事判决书,证人王×1、刘×1、陈×、冀×、姚×、马×、杨×1、王×2、张×1、白×、刘×2、邱×、郭×、程×、任×2、赵×、杨×2、卜×、崔×、王×3、张×2、任×1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作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任×1、刘×1等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的性能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犯虚假广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燕×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另提被告人燕×系中止犯、从犯,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 加

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妮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