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初57号
原告:深圳盒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市软件产业基地5栋C座505房。
法定代表人:韩昌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广东普罗米修(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鑫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街道通荷路副393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丁卫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云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南路356号23幢604室。
法定代表人:何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盒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盒子公司”)与被告衢州鑫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鑫峰公司”)、安徽云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云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深圳盒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被告衢州鑫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卫平、被告安徽云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盒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盒子支付”商标和诋毁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衢州鑫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3.判令被告衢州鑫峰公司支付原告维权费用5万元;4.判令被告衢州鑫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告安徽云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注册资本51680万元,原告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荣获“2016德勤高科技高成长中国50强”、“2016德勤—深圳高科技高成长20强”、艾媒咨询“2016年度最具投资价值企业”等。2018年,原告入选国信证券《粵港澳大湾区独角兽白皮书(2018)》深圳地区准独角兽名单第六位,并成功入选微链《2018深圳独角兽&准独角兽榜单》准独角兽企业名单,原告的POS机产品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声誉。2020年原告不断受到用户投诉,声称“10691254……”向其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盒子支付】尊敬的用户,您的刷卡机费率已上调,为回馈老客户,现可免费更换新费率0.38%支持花呗京东白条新款机器。确认更换回复1,退订回复T”。经原告调查,发现“10691254……”的使用者为江苏聚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聚欣公司”),遂委托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致函江苏聚欣公司要求停止侵权。2020年3月28日,江苏聚欣公司回函告知原告涉案短信由被告衢州鑫峰公司通过其代理商安徽云聚公司委托其发送,并提供了被告衢州鑫峰公司与安徽云聚公司的合同及衢州鑫峰公司伪造的分销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委托律师向安徽云聚公司致函,但是安徽云聚公司至今未回复。原告认为,衢州鑫峰公司伪造原告的分销证明、冒充原告向原告用户发送短信,虚构原告产品费率上调、0.38%费率支持花呗京东白条新款机器等虚假信息,安徽云聚公司为衢州鑫峰公司提供帮助,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衢州鑫峰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涉及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求依据不足。首先,被告从未授权安徽云聚公司发送涉案信息。其次,原告诉称有三个客户收到了骚扰信息,但未见原告方有任何损失,被告方也未有任何获利。再者,被告与“拉卡拉”品牌有长期合作关系,“拉卡拉”的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机器使用便利度和售后服务均优于“盒子支付”,被告没有必要用“盒子支付”去做宣传和市场推广。最后,案涉三个手机号的客户,并未在被告处购买或开通被告的刷卡机。二、即使本案涉及不正当竞争,单凭原告举证的材料,不能得出原告存在100万元的损失。根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地域范围、实施时间、主观过错及原告字号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为1元,原告诉求的维权费用应酌定为1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深圳盒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云聚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部分信息与事实不符。首先,安徽云聚公司从未与衢州鑫峰公司有过业务合作。本案的短信、手机号码、合同及伪造的分销证明均由被告安徽云聚公司的代理商河北钉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钉子公司”)提供。其次,安徽云聚公司从未与江苏聚欣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合作。本案的短信内容及手机号码的通道提供方为安徽集坚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集坚云公司”)。安徽云聚公司是安徽集坚云公司的代理商。最后,原告所寄律师函的地址和发送邮件的邮箱不是安徽云聚公司的最新信息。2020年5月6日,在收到本案信息后,安徽云聚公司联系了原告,对案件情况做了解释,并且当天发了回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深圳盒子公司对安徽云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盒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用户反馈的短信,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网页查询结果,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至江苏聚欣公司律师函及送达证据、回函,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至安徽云聚公司的律师函、送达回证,拟证明“10691254……”冒充原告向原告用户发送虚假短信,“10691254……”的使用单位为江苏聚欣公司;原告要求江苏聚欣公司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涉案短信由被告衢州鑫峰公司通过安徽云聚公司委托江苏聚欣公司发送,被告衢州鑫峰公司伪造原告分销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云聚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告知短信推广受益方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变更(备案)通知书、“盒子支付”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原名深圳盒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盒子支付”是原告曾经的字号,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在POS机、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及信息传送、电信信息等服务项目上有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原告官网首页截图、被告衢州鑫峰公司在Boss直聘的招聘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衢州鑫峰公司均经营POS机(刷卡机),属于同一行业,具有竞争关系;
第四组证据:《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6德勒高科技高成长50强”奖杯、“金鹿奖最具潜力移动金融企业奖”奖杯、“2016中国移动互联网年度巅峰榜年度最具投资价值企业”奖牌、“第十届中国商业信息化行业大会2016-2017年度杰出企业奖”奖牌、“2018胡润新金融百强榜最具品牌价值企业”奖牌、《关于科创委预选2018中国独角兽(深圳)企业的通知》、《深圳:硬科技之城│深圳独角兽&准独角兽榜单发布》、《粤港澳大湾区独角兽白皮书(2018年度)》,拟证明原告具有很高的商誉和知名度,品牌具有很高的价值;
第五、六组证据:《媒体宣传统计表》、媒体宣传资料,拟证明原告对自身品牌和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原告的品牌和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影响力;
第七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5万元律师费;
第八组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江苏聚欣公司调取发送讼争短信的委托人、发送数量、发送对象及衢州鑫峰公司、安徽云聚公司短信群发的运营模式及接收人回复信息情况,拟证明安徽云聚公司系本案短信推送的委托人及推送短信共计42435条等事实。
被告衢州鑫峰公司对原告深圳盒子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与“拉卡拉”品牌存在合作关系,原告的商誉和知名度与“拉卡拉”相比存在很大的差距。
被告安徽云聚公司对原告深圳盒子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江苏聚欣公司没有直接的合作关系;对第二至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衢州鑫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拉卡拉”品牌官方网站网页截图,中国POS机网、北国网、中国人民银行网站、中国财经时报网、全景网、中国青年网、yesky天极新闻及中国网网页截图等证据一组,拟证明其合作品牌“拉卡拉”的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
原告深圳盒子公司对被告衢州鑫峰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大多是自媒体的宣传材料,对内容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且与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关系。
被告安徽云聚公司对被告衢州鑫峰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因安徽云聚公司并不经营刷卡机业务,对刷卡机行业不了解,因此,对衢州鑫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从判断。
被告安徽云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安徽云聚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具有通信科技服务的相关资质;
第二组证据:移动商务运营服务补充协议,拟证明其与河北钉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第三组证据:短信合作协议,拟证明其与安徽集坚云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第四组证据:“河北钉子-安徽云聚”微信业务群聊天截图、安徽云聚公司与安徽集坚云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其将河北钉子公司提供的关于衢州鑫峰公司的分销商证明、营业执照、衢州鑫峰公司委托发送短信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了安徽集坚云公司。
原告深圳盒子公司对被告安徽云聚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四组证据中分销商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原告出具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衢州鑫峰公司对被告安徽云聚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深圳盒子公司所举的证据,两被告对第二至第七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徽云聚公司对第一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被确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衢州鑫峰公司所举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安徽云聚公司所举的证据,对于除分销商证明外的其他证据,深圳盒子公司和安徽云聚公司均无异议,因庭审中衢州鑫峰公司承认分销商证明系伪造,故本院对除分销商证明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1日,深圳盒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826928号“盒子支付”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已编码的磁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磁性数据介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手提电话、电话机、卫星导航仪器、网络通讯设备;2013年12月7日,深圳盒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217727号“盒子支付”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包括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信信息、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他电子通讯工具);2015年10月7日,深圳盒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852621号“盒子支付”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磁卡刷卡器、电子信号发射器、无线电设备、电子收款机(POS机);收银机、电子支付终端机、自动取款机(ATM)、金融终端机、钱点数和分检机、刷卡器;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17年12月8日,深圳盒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原告深圳盒子公司。衢州鑫峰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计算机软件、电子产品研发;财务咨询服务;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配件、办公用品、化妆品、通信设备及配件销售;成年人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动漫设计;经济信息咨询(不含期货、证券、互联网信息);商务信息咨询(不含期货、证券、互联网信息)。安徽云聚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通信科技、计算机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技术转让;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等。2018年11月28日,安徽云聚公司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衢州鑫峰公司编辑了内容为“【盒子支付】尊敬的用户,您的刷卡机费率已上调,为回馈老客户,现可免费更换新费率0.38%支持花呗京东白条新款机器。确认更换回复1,退订回复T”的短信,并由河北钉子公司提供平台推送上述短信。河北钉子公司根据其与安徽云聚公司的协议,将该业务交由安徽云聚公司办理,并提供了内容为“兹有衢州鑫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深圳盒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销售的分销商,特此证明授权期限: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分销商证明。经庭审确认,该分销商证明系伪造。后安徽云聚公司将河北钉子公司提供的关于衢州鑫峰公司的分销商证明、营业执照、衢州鑫峰公司委托发送短信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了安徽集坚云公司。2020年,深圳盒子公司接到用户投诉,称“10691254……”向其发送短信,内容即为上述衢州鑫峰公司编辑的短信内容,该内容共发送了42435条。“10691254……”的使用者为江苏聚欣公司,推送短信的客户为安徽云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衢州鑫峰公司是否存在讼争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假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被告衢州鑫峰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安徽云聚公司是否存在讼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深圳盒子公司系第10826928号“盒子支付”、第11217727号“盒子支付”及第13852621号“盒子支付”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衢州鑫峰公司与原告深圳盒子公司同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外包服务商,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作为同业竞争者,被告衢州鑫峰公司伪造了其为原告深圳盒子公司网络销售分销商的证明,并使用原告深圳盒子公司“盒子支付”商标文字向刷卡机用户发送手机短信。被告衢州鑫峰公司利用“盒子支付”商标文字的市场知名度,挤占他人市场份额的不正当主观意图明显,客观上造成了刷卡机市场用户的混淆和误认。该种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有违法律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衢州鑫峰公司认为其与另一刷卡机品牌“拉卡拉”有长期合作关系,没有必要用“盒子支付”商标去做宣传和市场推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衢州鑫峰公司擅自使用“盒子支付”商标文字发送短信,造成刷卡机用户误认为该短信是原告深圳盒子公司或与其有特定联系之人所发送;案涉短信虚构了原告深圳盒子公司的相关业务政策,对原告深圳盒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衢州鑫峰公司应当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深圳盒子公司未提供因被告衢州鑫峰公司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被告衢州鑫峰公司实际获益的证据,结合原告深圳盒子公司在庭审中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文字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衢州鑫峰公司赔偿原告深圳盒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安徽云聚公司辩称其与江苏聚欣公司没有业务合作,但认可其与河北钉子公司、安徽集坚云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在推送衢州鑫峰公司编辑的讼争短信业务链中,安徽云聚公司处于该链条中端,其将河北钉子公司提供关于衢州鑫峰公司的分销商证明、营业执照、衢州鑫峰公司委托发送短信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了安徽集坚云公司。在该过程中,安徽云聚公司负有对衢州鑫峰公司身份资格的审核义务,由于其怠于履行该义务,造成原告深圳盒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安徽云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安徽云聚公司应当对原告深圳盒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鑫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盒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盒子支付”商标文字及发布与原告深圳盒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的虚假信息;
二、被告衢州鑫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盒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安徽云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衢州鑫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深圳盒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盒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深圳盒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50元,被告衢州鑫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昱
人民陪审员  林振民
人民陪审员  郭清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郑 星
书 记 员  张 晗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