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知民初43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百东桥东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60588280B。
法定代表人:高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拥军,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普公司)、潘拥军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被告伟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伟普公司、潘拥军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即停止使用“消费者满意展示单位”、“集成吊顶十大品牌”等用语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2.伟普公司、潘拥军共同在《中国灯饰报》就其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内容应经人民法院审核同意);3、伟普公司、潘拥军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开支21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欧普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国际知名照明企业、上市公司,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欧普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国内设有十余家分子公司及30多家办事处,各类渠道终端销售网点超过3万家并获得多项荣誉。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伟普公司、潘拥军共同在潘拥军位于龙马潭区××商城××号楼××层的经营场所内展示虚假荣誉奖牌,包括“消费者满意展示单位”、“集成吊顶十大品牌”等。该行为系伟普公司、潘拥军共同对商品的用户评价、所获荣誉进行的虚假宣传,违反诚信原则,不正当获得市场竞争优势,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并欺骗、误导消费者。且伟普公司以前也多次因虚假宣传被原告诉至多家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伟普公司反复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故意,应当加重赔偿。
伟普公司答辩称,伟普公司在集成吊顶使用“消费者满意展示单位”、“集成吊顶十大品牌”等进行宣传,所获荣誉都是真实的,没有虚假成分,也未欺骗、误导消费者。欧普公司主张的部分维权费用已经在另案中已经主张过了,不能重复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潘拥军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欧普公司营业执照;
2.伟普公司工商信息;
3.潘拥军个体工商户;
证据1-3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559号《公证书》;
证据4拟证明二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
5.中国社会组织查询“中国消费维权促进会”的结果;
6.百度搜索“中国市场监督网”的结果;
7.工信部查询“中国市场监督网”、“中国集成吊顶网”的结果;
8.百度搜索“中国集成吊顶网”的结果,显示网址www.dd001.net;
9.www.dd001.net首页及集成吊顶十大品牌(2016-2019);
10.百度搜索“2013集成吊顶十大品牌”的结果;
11.百度搜索“2012集成吊顶十大品牌”的结果;
12.百度搜索“2011集成吊顶十大品牌”的结果;
13.百度搜索“欧普吊顶集成吊顶十大品牌”的结果;
证据5-13拟证明二被告宣传的“消费者满意展示单位”的授予者“中国消费维权促进会”、“中国市场监督网”无此机构;“集成吊顶十大品牌”的授予者“中国集成吊顶网”并未在2013年度授予过“集成吊顶十大品牌”;“中国集成吊顶网”在2017年授予欧普公司“集成吊顶十大品牌”称号。
14.公证费发票;
15.浙江高院(2017)浙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书》;
16.常州中院(2018)苏04民终297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4-16拟证明欧普公司的维权费用,伟普公司多次因虚假宣传被判承担责任。
被告伟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伟普公司不存在针对欧普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对证据5-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欧普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欧普公司举证的证据1-1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1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生效判决虽涉及伟普公司其他虚假宣传行为,但均是伟普公司实施的,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伟普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1594144号“”中文文字商标证和续展证明;
2.第4416780号“”中文文字商标证和续展证明;
3.第8509209号“”英文文字商标证;
4.第8509210号“”英文文字商标证;
5.第6823493号“”图形商标证;
6.第6823485号“”图形商标证;
证据1-6拟证明被告在第6类建筑材料和第11类电器商品上注册有六项商标,本案涉诉产品上的商标是被告对自身合法注册的商标正当使用。
7.伟普公司更名证明;
证据7拟证明伟普公司在2018年底从嘉兴欧普更名为嘉兴伟普,之前商务活动历史中留存的欧普字号使用并无不当。
8.陕西高院(2019)陕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申3317号《民事裁定书》、浙江高院(2018)浙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8拟证明陕西、浙江高院均确认“欧普集成吊顶”不会导致误认,不构成侵权,并得到最高法院的裁定书的确认。
原告欧普公司对被告伟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伟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并不涉及伟普公司是否正当使用商标,伟普公司是2013年登记注册,2009年就获得荣誉显然是虚假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伟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8,欧普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家用电气、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智能家居产品、电子产品及配件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2018年12月27日,更名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浴霸、取暖器、换气扇、塑料配件、集成吊顶、金属装饰板、照明器具、灶具、饮水机的制造、加工。
被告潘拥军经营的店铺为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5月19日注册,该店铺未取字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洁具、厨卫集成吊顶。潘拥军经营门店的店招为“欧普®集成吊顶厨卫电器”,销售伟普公司提供的浴霸、换气扇、集成吊顶等。
2018年5月9日,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商城“欧普®集成吊顶厨卫电器”的门市,购买了“欧普浴霸”一台,并支付货款1200元。原告欧普公司及公证人员对该门市的招牌、产品陈列状况、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8张;原告欧普公司代理人对产品实物在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0张。公证人员对前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购买的实物进行了封存保管,并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559号公证书。原告欧普公司代理人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公证现场拍照图片显示,该店铺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为潘拥军,属个人经营等信息。该门市以“欧普®集成吊顶厨卫电器”作为门头,收银台大厅背景墙也以“欧普®集成吊顶厨卫电器”作为装饰,同时在浴霸及吊顶的组合产品展示区的墙顶部标注“欧普集成吊顶”作为装饰。公证现场拍照图片还显示,潘拥军在经营的过程中将伟普公司提供的“2009年4月中国消费维权促进会、中国市场监督网颁发的京XW-0904**号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消费者满意展示单位的荣誉证书”、“2013年7月中国集成吊顶网授予的集成吊顶十大品牌(连续三年上榜)OPOUR欧普吊顶”放置于经营门店“欧普®集成吊顶厨卫电器”内,用于对所售产品的宣传。
经欧普公司代理人在民政部“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上查询“中国消费维权促进会”,结果为无;在百度网中搜索“中国市场监督网”,结果为无;在工信部网站上查询“中国市场监督网”,结果为无。
2017年欧普公司的“OPPLE集成吊顶”被集成吊顶网评为“2017年度消费者最喜爱集成吊顶十大品牌”。
经欧普公司代理人在“九正建材网”、“装一网”、“良品乐购网”、“沃斯派网”等收索2011年、2012年、2013年“集成吊顶十大品牌”,均无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获得“集成吊顶十大品牌”荣誉。
伟普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消费维权促进会”、“中国市场监督网”存在的依据,也未证明“2009年4月中国消费维权促进会、中国市场监督网颁发的京XW-0904**号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消费者满意展示单位的荣誉证书”的评选、授予的依据。伟普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集成吊顶网认可在2011年至2013年组织了“集成吊顶十大品牌”评选以及授予活动,并且在2013年时授予了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集成吊顶十大品牌(连续三年上榜)OPOUR欧普吊顶”的荣誉。
2018年5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805号民事判决(欧普公司与伟普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伟普公司停止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上央视网看欧普”字样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等。
2020年3月18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2973号民事判决(欧普公司与伟普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伟普公司停止使用“CCTVCOM合作伙伴”字样的虚假宣传行为等。
另查明,嘉兴市秀州区王店欧普电器厂系被告伟普公司的前身,通过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转型为被告伟普公司。嘉兴市秀州区王店欧普电器厂于2005年4月8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集成吊顶、浴霸、取暖器等的制造、加工等。
本院认为,从欧普公司的经营范围上看,包括了照明器具、建筑装饰材料等,这里面也包含了集成吊顶在内。从伟普公司的经营范围上看,包括了浴霸、取暖器、换气扇、集成吊顶等。从潘拥军的经营范围上看,包括了销售洁具、厨卫集成吊顶。且2017年欧普公司的“OPPLE集成吊顶”被集成吊顶网评为“2017年度消费者最喜爱集成吊顶十大品牌”。故欧普公司与伟普公司、潘拥军均存在经营集成吊顶类产品,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具有直接市场竞争的关系。
伟普公司向其经销商潘拥军提供“2009年4月中国消费维权促进会、中国市场监督网颁发的京XW-0904**号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消费者满意展示单位的荣誉证书”,放置于潘拥军经营门店“欧普®集成吊顶厨卫电器”用作其产品宣传。伟普公司在已生效判决要求其更名,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更名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仍以“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消费者满意展示单位”的荣誉证书进行产品宣传,且不能证明该荣誉证书的颁发者中国消费维权促进会、中国市场监督网是否真实存在,该荣誉证书是否真实获得,也未就展示荣誉证书所涉时间段早于其成立或经营时间作出合理解释。伟普公司明显具有攀附“欧普”名称的故意以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伟普公司的前述宣传行为,不仅未真正履行生效判决的更名要求,而且损害了欧普公司的利益。伟普公司向潘拥军提供“2013年7月中国集成吊顶网授予的集成吊顶十大品牌(连续三年上榜)OPOUR欧普吊顶”,放置于潘拥军经营门店“欧普®集成吊顶厨卫电器”用作其产品宣传,因伟普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荣誉客观真实存在,且该项荣誉系面向社会公众公开,也未就展示荣誉证书所涉时间段(2011年、2012年、2013年连续上榜)早于其成立或经营时间作出合理解释。另因2017年欧普公司的“OPPLE集成吊顶”被集成吊顶网评为“2017年度消费者最喜爱集成吊顶十大品牌”,虽伟普公司提供的奖牌中是“OPOUR欧普吊顶”与欧普公司的“OPPLE集成吊顶”在英文字母的构成上不一致,但在读音上“欧普”“OPPLE”基本一样,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可能致使消费者误认为伟普公司的“OPOUR欧普吊顶”与欧普公司的“OPPLE集成吊顶”属相同产品或都是集成吊顶十大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产品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欧普公司主张伟普公司的前述行为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侵害其市场交易机会,属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欧普公司要求伟普公司、潘拥军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伟普公司作为向潘拥军提供浴霸、换气扇、集成吊顶等产品的生产者,向潘拥军提供“2009年4月中国消费维权促进会、中国市场监督网颁发的京XW-0904**号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消费者满意展示单位的荣誉证书”、“2013年7月中国集成吊顶网授予的集成吊顶十大品牌(连续三年上榜)OPOUR欧普吊顶”,用于潘拥军经营门店“欧普®集成吊顶厨卫电器”中销售产品的宣传,伟普公司和潘拥军在使用前述荣誉上具有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伟普公司和潘拥军对外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伟普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曾以“CCTVCOM合作伙伴”、“上央视网看欧普”字样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等,有违诚信经营的一般商业规则,其行为不仅有损自身商业信誉,损害普通消费者权益,同时也给竞争对手的市场公平竞争等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伟普公司在本案中,仍不汲取以往违背诚信经营的教训,利用其没有授予根据的“消费者满意展示单位”、“集成吊顶十大品牌”荣誉作为其推销产品手段,主观上具有明显抬高自身产品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给消费者选择产品造成误导,同时可能造成竞争对手欧普公司丧失市场交易的机会。对于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伟普公司、潘拥军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开支21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的规定,因欧普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公证费用在另案中已经主张,鉴于欧普公司本案维权需产生律师费等,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潘拥军立即停止使用“2009年4月中国消费维权促进会、中国市场监督网颁发的京XW-0904**号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消费者满意展示单位的荣誉证书”、“2013年7月中国集成吊顶网授予的集成吊顶十大品牌(连续三年上榜)OPOUR欧普吊顶”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二、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潘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在《中国灯饰报》就其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内容应经人民法院审核同意),费用由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潘拥军负担;
三、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潘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四、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潘拥军负担420元,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卓 波
审判员 张晓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霞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