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民初62号
原告:邓新君,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告:防城港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中心区金花茶大道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93U。
法定代表人:谢伟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月,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新君诉被告防城港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君,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新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四年物管费7552.32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契税滞纳金25.54元并增加500元的赔偿,共525.5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开盘,开盘前,被告要求意向客户每人交纳2万元的认筹款方可享受被告开盘的折扣及优惠。为此,被告从2月10日开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送“2月11月全球同步微信选房,5重钜惠(新春大礼包96折;认筹95折;VIP卡98折;按时签约98折;平安客户享一年物管费),仅限开盘当天”等开盘广告。在原告通过微信选到房子后,被告要求每位选到房子的业主必须在开盘当天签字确认,否则选房无效认筹款作废。因原告外甥(王柯尔)选到房子,但人不在防城港,于是原告在开盘选到房后的19点53分接到推介人电话通知代签字后立刻赶到被告处签字。结果,由于被告人员的工作失误,无人接待原告,使原告在被告销售中心空等了五个多小时。期间,整个大厅除了原告和保安以外空无一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的销售顾问张晓丽后,对方才出面帮原告完成代签字手续。对于被告服务态度的问题,原告一年多来一直投诉不断,光打其总部的投诉电话400××××9338就有百余个,被告始终不理不睬,连个道歉都没有。
选房后的第二天(2018年2月12日)原告去被告处办理手续,被告却只给了原告开盘广告中的前4重优惠,对于第5重“平安客户享一年物管费”的优惠,被告却以原告的平安保险保费金额不足1000元为由拒绝赠送,原告多次向其交涉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此广告为虚假广告,被告涉嫌广告欺诈。若原告以此为由不购买房子的话,则将依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碧桂园认购字第FCGBGY20180198)第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因乙方未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到防城港碧桂园销售中心与甲方签约,或因乙方其他任何原因导致上述合同文件在本认购书约定的签约时间未能签署的,甲方不予返还乙方已付的定金),原告已缴纳的二万元的认筹款就算作废。迫不得已,原告只有先买房子,然后投诉。其实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已将被告虚假广告的事实实名举报到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管局)后,原告也和被告数次达成共识,皆因被告方的言而无信、出尔反尔而中止。依据碧桂园的物业规定,物业费是2元/平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4年的物业费共计78.67平方×2/平方×12月×4(年)=7552.32元。在被告处办理买房手续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FCG2018041881。合同中的第八章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结果,被告告知原告缴纳契税的时间是在清明节后4月6日的下午5点多,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于周一(4月9日)前去交纳契税,却产生了25.54元的滞纳金。在此之前,被告既未向原告说明情况也没向原告道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契税滞纳金25.54元并增加500元的赔偿,共525.54元。
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1.关于被告的服务态度。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开盘,原告实际到达被告处时已接近凌晨,离开盘时间已过五小时有余,现场只有保安维持安保,置业顾问已统一到会议室整理开盘签约资料,原告亦未向现场人员表明身份,直至推介人联系置业顾问后才得知原告已到达现场,随后亦为原告办理其外甥王柯尔的认购手续。被告置业顾问在得知原告到达现场后第一时间就与原告联系并办理相关手续,全程毫无懈怠之处,速度之快、态度之积极本应嘉奖,原告认为被告置业顾问的服务态度恶劣并要求赔偿毫无事实依据;2.关于“平安客户”虚假宣传问题。首先,原告是通过推介人于2018年2月9日推介至被告处的,原告在开盘前就已支付筹金2万元,由此获得选房资格,可见在开盘前已表明购房的意愿。被告开盘当天已在营销中心大厅摆放“平安折扣温馨提示”,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前,被告的置业顾问已向原告解释“平安客户”的定义,并告知其不符合赠送物业费的条件,但原告仍签订《认购书》,被告在交易前已进行告知及解释,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被告发布的广告中,平安集团是一个综合性的集团公司,“平安客户”是指平安保险客户、平安银行客户、平安不动产客户还是平安证券客户显然不是具体而确定的,需要被告解释才能明确,故被告的广告在法律上属于要约邀请,购房者必然需向被告咨询具体事项才能确定自己是否是“平安客户”。严格意义上讲,被告发布的微信广告与现场摆放的“平安折扣温馨提示”告示结合在一起才是一个完整的广告,且该广告并未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此外,原告的亲戚邓新平符合该平安客户的条件并已享受了优惠。所以,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契税滞纳金问题。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附录一关于契税的约定:契税由买受人自行缴交,由买受人于网签合同之日起30日内自行至当地税局缴交。由此可知,缴交契税是原告的个人义务。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该条约定被告的告知义务是告知原告合同备案情况,即合同是否已完成备案,与缴交契税毫无关系。合同于2018年2月20日签订并网签,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即2018年3月22日前)自行到当地税务机关缴交契税,但原告于4月9日才缴交契税,属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滞纳金的产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关于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多次向碧桂园总部进行投诉,并向被告索取不合理的赔偿,被告显然不可能不断地答应原告的无理诉求。同时,原告的投诉以电话投诉为主,不存在造成原告误工及精神损害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8(证据3的补充录音证据和书面交涉补充材料),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在案件审理中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微信朋友圈发送“2月11日全球同步微信选房,5重钜惠(新春大礼包96折;认筹95折;VIP卡98折;按时签约98折;平安客户享一年物管费),仅限开盘当天”等楼市开盘广告。2018年2月10日原告预交2万元认筹款给被告。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城港碧桂园认购书》(碧桂园认购字第FCGBGY20180110号),认购书第七条第4点其他约定:乙方在约定时间内(销售中心以电话或短信方式通知)与甲方签署合同文件,则乙方可按顺序享受以下优惠:1、VIP卡98折;2、认筹95折;3、签约98折;4、新春大礼包96折。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防城港碧桂园认购书》(碧桂园认购字第FCGBGY20180198号),认购书第七条第4点其他约定:认购价已享受以下优惠:1、VIP卡98折;2、认筹95折;3、签约98折;4、新春大礼包96折。2018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FCG2018041881),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防城港市中心区,户型为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8.67平方米,并于当日完成网签备案。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市管局实名投诉,称被告在微信发布的“2月11全球同步微信选房,5重钜惠·仅限开盘当天”、“首开特惠,再无此价”等广告内容,其中平安客户享一年物管费涉嫌虚假。2019年2月1日原告再次以相同内容向市管局投诉。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共识。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书面向市管局提出撤销投诉件的申请。但此后,因双方矛盾加剧,和解共识未得到执行。
再查明,案外人邓新平同期认购了被告销售的楼盘,并享受了被告的5重钜惠,即VIP卡98折、认筹95折、按时签约98折、新春大礼包96折、平安客户享一年物业管理费1888.08元(已折入楼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四年物管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契税滞纳金并予以赔偿是否应当支持。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并书面赔礼道歉。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关键在于如何定性被告的广告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的开盘广告构成虚假广告的条件为:一是开盘广告允诺的5重钜惠与实际情况不符;二是对原告的购房决定有实质性的影响。本案中,被告所宣传的“2月11月全球同步微信选房,5重钜惠(新春大礼包96折;认筹95折;VIP卡98折;按时签约98折;平安客户享一年物管费),仅限开盘当天”的开盘广告属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首先,被告提供的案外人邓新平《防城港碧桂园认购书》显示,案外人邓新平购买的商品房认购价确实已享受开盘广告所述的“5重钜惠”,原告对案外人邓新平已享受“5重钜惠”也并无异议,说明广告的允诺与实际情况相符,被告开盘“5重钜惠”客观存在。其次,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12日签订的《防城港碧桂园认购书》均已明确原告仅享受“4重钜惠”,此时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广告涉嫌虚假宣传可以选择拒签认购书并主张返还认筹款20000元,但原告仍然签订认购书说明是否享受第5重钜惠“平安客户一年物业管理费”对原告的购房行为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综上,被告的广告并未构成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适用本款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原告认为只要是平安客户就应享受被告提供的第5重钜惠,但原告与被告所签的两份认购书都已列明原告仅享有4重钜惠,原告的签约行为是其自愿而为,可以推定签约前原告已明知其不享有第5重钜惠。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符合被告认可平安客户条件的购房者是可以享受第5重钜惠的,被告开盘“5重钜惠”确实客观存在,不存在欺诈行为。至于被告在宣传广告中是否精准表述“平安客户”的范围,应当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或查处。原告亦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但被告的宣传广告尚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综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商品房开盘广告中存在故意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存在欺诈,要求被告赔偿四年物管费的惩罚性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FCG2018041881)附件十一《补充协议》附录一《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明细》第一条第一款:“契税,买受人自行缴交,由买受人于网签合同之日起30日内自行到当地地税局缴交。”的规定,原告应于2018年2月20日网签合同当日起30日内自行缴交。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及时通知导致契税滞纳金的产生与双方约定的契税缴交方式不符,原告因自身原因超出规定时间缴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契税滞纳金25.54元并增加500元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诉称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这三项请求是基于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而产生的相应赔偿,本院现已查明被告的宣传行为并未构成虚假宣传,且原告认为被告员工服务态度不好,对被告员工服务不满意,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对其造成精神损害或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三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新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95元(原告邓新君已预交),由原告邓新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51.9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志相
审 判 员 黄玉霞
审 判 员 李丽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秀梅
书 记 员 高新波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