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4948号
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木兰养殖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青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子,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陂木兰池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姚集街河畈村。
法定代表人:陈海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宏发,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木兰湖畔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办事处宏图路33号B10-1栋。
法定代表人:陈顺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云,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木兰养殖场(以下简称木兰养殖场)诉被告武汉市黄陂木兰池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兰池公司)、武汉木兰湖畔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湖畔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养殖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张幸子,被告木兰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宏发,被告木兰湖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兰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木兰池公司、木兰湖畔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木兰池公司、木兰湖畔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木兰池公司、木兰湖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蛋鸡、鱼类养殖,农副产品批发兼零售,原告在武汉市黄陂××××乡青石桥村拥有两千余亩的养殖基地,先后被授予各种荣誉称号,生产、销售的“木兰山”牌鸡蛋在食品行业和全国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两被告没有自己的养殖基地,但和陈守生却一直打着原告的旗号对外宣传。被告木兰池公司还在其网址以文字形式宣传其有庞大的养殖基地,并以原告的养殖场图片配图。2015年4月份,两被告为扩大其产品知名度,组织武商量贩超市的消费者参观其所谓的养殖基地,但两被告并没有自身真实的养殖基地,于是被告将消费者组织到原告位于武汉市黄陂××××乡青石桥村的基地去拍照合影。2015年4月21日,被告将该活动及所拍照片通过“武商量贩”的公众号发布出来。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误导消费者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所出售鸡蛋经常出现质量问题,直接影响了消费者对原告合法产品的信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形成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木兰池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经营范围不同,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2.被告的宣传行为系真实的宣传行为,没有造成消费者的误解。(1)被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现实需要;(2)微信文章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且自原告自认在2015年5月已知晓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其起诉行为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3)被告网站的宣传行为系真实的宣传行为。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宣传行为而遭受的任何程度的直接损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其对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发起此诉讼。综上所述,被告通过公司网站进行真实地宣传其商标、发展历史以及荣誉等内容,严格遵守了商业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且该行为没有侵扰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没有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恶意发起诉讼,违背了商业准则和商业道德。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木兰湖畔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2.被告对武商量贩公众号发文并不知情。3.被告销售的鸡蛋来源于黄陂××××乡青石桥村养殖基地。4.损失8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存在虚假宣传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经查与当事人主张相关,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可,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1荣誉证书,未见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本案被控行为所涉为虚假宣传,与相关证书亦无直接关联,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证据3武商量贩微信公众号文章(2015年4月24日)截图,被告不认可真实性,但结合在案证据,原告证据2录音经被告代理人核实,真实性认可,虽不认可证明目的,但仍可表明确有组织参观及武商量贩微信公众号发文一事;被告木兰湖畔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中,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亦认可2015年4月编发的“木兰湖生鲜禽蛋基地一日游记”一文,其后删除,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判定。3、原告证据5系单方制作,虽附有相关凭证及发票等,但无法判定是否完整对应,至于若存在所述损失,是否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本院将另行评述。4、被告木兰湖畔公司第二组证据中,证据7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6、7-9与原件核对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主体及关联公司情况
原告木兰养殖场成立于1999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家禽、水产养殖,农副产品批发兼零售等,为非公司私营企业,住所地为黄陂××××乡青石桥村,2018年9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怀宏变更为张宏林。武汉宏农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农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张宏林,投资人经变更后,现为张宏林与原告木兰养殖场。木兰养殖场原享有“木兰山”商标,后于2014年12月15日转让至宏农公司。
被告木兰池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为蛋鸡养殖销售,禽、蛋、农副产品销售等。该公司曾先后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诚信企业”“重点龙头企业”等荣誉;拥有第4581136号“木兰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肉、蛋等,该商标曾被评为“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湖北省名牌产品”“第十届消费者满意产品”;微信公众号上名为“中国鲜鸡蛋十大品牌排行榜”的文章显示,2015年中国鲜鸡蛋十大品牌排行榜中,“木兰湖”品牌位列其中,品牌占有率为3.73%。
被告木兰湖畔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3日,经营范围为禽蛋的收购、包装、分装、销售等,股东为陈守生、陈海青、陈顺清。武汉市黄陂圣诞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诞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3日,住所地为黄陂××××乡青石桥村,股东为陈顺清、张怀宏、陈海表、管勤元,法定代表人为陈顺清。2012年,木兰湖畔公司与圣诞公司签订《农产品鸡蛋合作收购合同》,约定每年收购约70万公斤,为证明两公司间的交易关系,木兰湖畔公司提交了2015年向圣诞公司转账的凭证5张和圣诞公司开具的发票5张,存根用途为“农产品收购”,木兰湖畔公司还提交了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的“正规连锁验收单”。木兰湖畔公司为证明与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的购销关系,提交了双方的“大额来账凭证”及发票各5张。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包括组织参观行为及网页虚假宣传行为。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主张并认可上述两行为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一)关于组织参观行为
2015年4月24日,武商量贩微信公众号发布“木兰湖生鲜禽蛋基地一日游记”一文,载明:武商量贩于2015年4月18日开展了“相约三月三尝鲜木兰湖—一生鲜禽蛋基地一日游”活动,第一站目的地为“武汉木兰湖畔农贸有限公司”养殖基地,该公司陈总接待了参观者,介绍了公司情况,称木兰池公司、木兰湖畔公司是“木兰湖”蛋品生产销售企业,并介绍了养殖场的酸甜苦辣、工艺流程,感谢大家关注武商量贩,喜爱“木兰湖”鸡蛋。该文配图中,有养殖基地的照片数张。庭审质证中,被告木兰湖畔公司称文中“陈总”系时任木兰湖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守生”。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4月下旬初,该公司编发的“木兰湖生鲜禽蛋基地一日游记”微信公众号于2015年4月底更新删除。
2015年6月,张怀宏与陈海青就上述参观事宜进行沟通。张怀宏称,文章上为原告木兰养殖场的图片,为何成了木兰湖畔的养殖基地。陈海青回复张怀宏:这是我的木兰湖畔公司的一个活动,是武商每年要回馈消费者的活动,今年想到木兰湖这边来,后面是销售部做的,线路什么的我没管了,这个事知道,但后来发的微信的事没收到···这个事肯定有,大致是一个到处转的项目,第一站就去你们那,顺便旅游啊,本意不是打击你们的牌子,至于走的活动,可能是想挂个面子,你们牌子大点好看点,所以借此机会搞了下···从本意来讲,把你的说成我的,这个事实上我们没有这个主观意志,行为上为了面子好看点,张总的位置好看,沿着这条是个风景区···我觉得这样写肯定不是很恰当的,要说就看到木兰场的养殖基地也行,怎么可以说是木兰湖畔的养殖基地,都有牌子的,怎么可以写成我们,当然这中间说他想有意装点面子也有可能···事情确实做得不太好,但是要说有意想欺骗,说实话,从来没这个想法。
庭审中,就上述参观地址,被告陈述,木兰湖畔公司供应给武商量贩公司的鸡蛋来源于武汉市黄陂××××乡青石桥村,木兰湖畔公司配合武商量贩公司的宣传活动让消费者参观鸡蛋的实际养殖基地,该地址为圣诞公司的养殖基地,因当时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作,系以圣诞公司的名义销售,而圣诞公司的地址与原告注册地址是一致的,养殖基地也是一样的,当时都是以圣诞公司的名义销售,并不存在虚假宣传;对于谈话内容,被告质证时提出系当时陈海青对微信公众号不知情,所作陈述是一种推测。原告则认为,圣诞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未有过养殖基地,微信上照片的基地都是原告的,且圣诞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注销。
(二)关于网页宣传行为
2019年1月23日,原告木兰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幸子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张幸子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鄂江天内证字第673号、(2019)鄂江天内证字第674号两份公证书对全过程予以证明。
(2019)鄂江天内证字第67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木兰池公司在其网址为“http://www.mulanhu.org/”的网站首页含有公司简介,其中载有“木兰湖蛋品及其公司简介”,称:木兰池公司、木兰湖畔公司是“木兰湖”蛋品生产销售企业,在十年的发展中,公司由十年前几千只蛋鸡养殖,发展到今天合作百万只养殖规模,公司通过销售公司+生产公司+禽业专业合作社+养殖基地+农户的模式,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养鸡农户增加了收入,也带动了农业养鸡产业的可持续性发展。公司品牌为“木兰湖”,其二十几个品种的禽蛋销售给超市、学校等。产品2000年进入武汉各中资大超市,2004年鲜鸡蛋产销量跃居武汉市名列前茅,公认“鸡蛋大王”。
(2019)鄂江天内证字第673号公证书所附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的复印件显示:“得意生活”论坛于2016年1月29日发表名为“木兰山、木兰湖鸡蛋及几批蜂蜜不合格”帖子,发帖人称去中百买了木兰山的鸡蛋准备过年送人,结果早上新闻就出来检测不合格,便退货了;该贴转载了的“楚天金报”发布的相关新闻,称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了2016年第4期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公告显示,抽检的“木兰山”生态蛋(批号2015-10-12,宏农公司生产)、“木兰山”优选生态蛋(批号2015-10-10,宏农公司生产)、“木兰湖”乡村纯土鸡蛋(批号2015-10-5,木兰池公司生产)检出兽药恩诺沙星、抗菌药物环丙沙星残留物,为不合格产品。
就上述网页宣传,原告认为,被告2004年才成立公司,“2000年进入各大超市、2004年评为鸡蛋大王、2005年被评为无公害产品、百万养殖规模”系虚假宣传,庭审中,根据调查情况,原告不再主张“2005年被评为无公害产品”系虚假宣传,认为其他内容仍为虚假宣传。被告木兰池公司则称,2000年陈海青、陈顺清就从事鸡蛋销售,向各大超市供货;2004年的“鸡蛋大王”,系陈海青当时向中百仓储供货,该超市根据销量在年终总结时称其为“鸡蛋大王”;百万养殖规模是指鸡的数量,包括养殖基地、合作社、农户等模式。
(三)关于经济损失
就本案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包括商誉损失、经济损失和湖北地区销售损失,且系同时包括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损失,其中,经济损失为原告撤场损失673万,共主张被告赔偿800万。具体到上述两行为,就被告组织参观的行为主张赔偿400万元,网页宣传的行为主张赔偿400万元。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18年10月29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就陈海青诉张怀宏民间借贷纠纷案做出判决,判令张怀宏支付陈海青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案审理中,张怀宏称,2004年其与陈海青合伙投资成立圣诞公司,并将其房屋租赁作为办公场所。本案庭审中,张怀宏陈述,圣诞公司是成立过,但未让其参与经营,圣诞公司在原告地址没有生产基地。
2019年7月30日,被告木兰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青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鄂黄陂内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对全过程予以证明。公证书所附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的复印件显示:1、发布于2016年10月26日的“木兰养殖场升级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简本公示”中,项目简介写有“木兰养殖场位黄陂××××乡青石桥村村,饲养产蛋鸡,项目年生产‘木兰湖’牌无公害鸡蛋100万公斤”;2、长江商报“木兰湖建华中最大蛋鸡养殖场”一文中称,张怀宏2011年生产“木兰湖”牌无公害鸡蛋230万公斤。
就上述报道中的“木兰湖”鸡蛋,被告称其2007年就已经注册了“木兰湖”商标,所称“木兰湖”鸡蛋指的就是标注被告商标的鸡蛋,来源于圣诞公司,主要由被告销售,原告有部分销售;原告则陈述上述“木兰湖”鸡蛋是原告自己的产品,因原告商标意识不强,虽然一直以“木兰湖”品牌进行销售,但未注册商标,后商标被被告注册。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2、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从事与禽蛋生产、销售相关的商品经营,属于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
(一)关于组织参观行为
首先应明确组织参观的行为主体。陈海青为木兰池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木兰湖畔公司的股东,因此,虽由陈海青与张怀宏沟通参观事宜,但不能仅此认定行为主体也包括木兰池公司,从双方沟通内容及武商量贩微信公众号文章内容看,仅涉及木兰湖畔公司,也系由木兰湖畔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接待参观人员,因此,组织参观行为的主体应当认定为木兰湖畔公司。
木兰湖畔公司组织参观的行为发生于2015年,应适用1993年9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一方面,从双方聊天录音看,实际上也认可了参观地址系原告的养殖基地,被告所称系陈海青的一种推测则无证据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尽管木兰湖畔公司声称组织参观的地点系于原告地址一致的圣诞公司的养殖基地,但从微信公众号文章内容看,组织者仅仅谈到了木兰池公司、木兰湖畔公司是“木兰湖”蛋品生产销售企业,对养殖基地则介绍为木兰湖畔公司的养殖基地,因此,即便圣诞公司养殖基地真实存在,该行为仍会引人误解,将参观地址误认为是“木兰湖”鸡蛋的生产者木兰湖畔公司自有的养殖基地。综上,木兰湖畔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二)关于网页宣传行为
从行为实施主体看,网站为被告木兰池公司所有,公司简介中“木兰池公司、木兰湖畔公司是‘木兰湖’蛋品生产销售企业”也仅仅是一种客观陈述,并不能代表该网站宣传为两被告共同实施。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木兰湖畔公司参与了网页宣传的情形下,网页宣传的主体应当认定为被告木兰池公司。
因木兰池公司的网页宣传仍然存续,应适用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再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因此,一方面,经营者在商业宣传中,应当如实宣传,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但另一方面,为了避免经营者动辄得咎,并非任何宣传稍有不严谨、不准确即构成虚假宣传,对于不会产生欺骗、误导消费者后果的宣传也不应轻易被认定为虚假宣传。本案中,就被告使用的“2000年进入各大超市、2004年评为鸡蛋大王、百万养殖规模”等用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该用语均出现在公司简介中,从表述看,上述用语均不涉及与相关经营者的直接比较,也不涉及对商品质量等的直接描述,影响消费者购买选择的可能性不大,因此,予以评价时不宜过于严苛。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具体表述评述如下:1、“2000年进入各大超市”。尽管木兰池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5日,但先由个人经营再逐步发展为企业符合通常商业发展模式,被告陈述该表述系包括了木兰池公司成立前陈海青、陈顺青等人的销售经历,有一定依据,且该表述也并非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商品直接要素的宣传,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本身产生误解,不应被认定为虚假宣传。2、“2004年评为鸡蛋大王”。从被告陈述看,系因陈海青、陈顺青向中百仓储供货,而被该超市称为“鸡蛋大王”,对此,即便木兰池公司陈述属实,但将之表述为“2004年鲜鸡蛋产销量跃居武汉市名列前茅,公认‘鸡蛋大王’”,明显歪曲了原本事实,将使人误以为木兰池公司2004年是在整个武汉市销售最高,以及被全武汉公认为“鸡蛋大王”,该宣传行为将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销售状况等产生错误认识,应当认定为虚假宣传。3、“百万养殖规模”。其一,“养殖规模”虽然可被理解为自有蛋鸡数量,但被告在公司简介中,明确强调为“合作”百万只养殖规模,经营模式为“销售公司+生产公司+禽业专业合作社+养殖基地+农户”的模式,并陈述了对养鸡农户及农业养鸡产业的带动,可以有效消除误解。其二,尽管木兰池公司未直接证明蛋鸡数量,原告也强调其养殖基地系黄陂唯一的大型养殖基地,但从木兰池公司的表述看,所称的养殖规模,系指“禽业专业合作社+养殖基地+农户”的综合模式,百万养殖规模并非指自有蛋鸡数量,结合在案证据显示的被告“木兰湖”品牌在全国的品牌占有率,该表述有一定合理性。其三,从用语习惯看,“百万”系约数,多强调数量众多,并不直接对应准确的数量词“一百万”“数百万”,就消费者而言,更多地会理解为该公司养殖规模较大,结合上下文,并不会产生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商品直接相关要素的误解,该用语不应被认定为虚假宣传。
综上,本院认定“2004年鲜鸡蛋产销量跃居武汉市名列前茅,公认‘鸡蛋大王’”的表述不当,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但对原告其他主张不予确认。
二、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组织参观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就被告组织参观一事进行了协调,因此,至少自2015年6月19日,原告应知道被告实施了被控虚假宣传行为。尽管原告主张其后一直有持续主张权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庭审中,原告也明确以“2015年6月19日的录音”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无法证明其后持续有主张权利,将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应自2015年6月19日起算,截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网页宣传行为
关于被告木兰池公司的网页宣传行为的发现时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在微信公众号的事件之后,2015年就发现了,但中途一直在谈,所以没有公证,2019年做了公证”。由此,仅就原告所述最初发现之行为,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持续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上所述,截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亦超过诉讼时效;但从原告2019年1月23日的公证看,原告主张构成虚假宣传的“2000年进入各大超市、2004年评为鸡蛋大王、2005年被评为无公害产品、百万养殖规模”等陈述仍然存续,因此,就该持续存在之被控行为,原告仍有权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但就该行为主张损害赔偿,则仅应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组织参观行为,因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该行为早已结束,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网页宣传行为,原告主张部分成立,木兰池公司“2004年鲜鸡蛋产销量跃居武汉市名列前茅,公认‘鸡蛋大王’”的表述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停止该行为。原告还主张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就该行为主张被告赔偿400万元损失。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官网上之前的配图系原告养殖场照片,但现在看不到,因此依据公证书载明的网页宣传行为提出该主张,经审查,如前所述,木兰池公司的宣传并未直接进行比对,并不会对被告商誉造成直接损失,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该表述受到损失,而判决停止该行为,修改网页表述,亦足以消除影响,故不再单独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就原告主张的400万元损失,原告明确其构成为商誉损失、撤场经济损失和湖北地区销售损失,本院认为,木兰池公司网页宣传虽有不当之处,但并非直接针对特定竞争者,更不直接关涉原告,而鸡蛋销售,对消费者而言,更多关注的是品牌、产品质量、口碑等,对有合作关系的超市等商家,则更多会根据双方合作期间的往来情况、销售状况、市场前景等确定是否继续合作,其他企业网站宣传能对原告产生的作用极小,“2004年鸡蛋大王”的表述宣传作用亦有限,故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上,可以确定本案虚假宣传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相当有限,在此情形下,若特定经营者未能证明其损失及与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不宜在要求木兰池公司停止相关行为的同时,再另行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其一,原告提供的统计数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从原告自行制作的数据看,鸡蛋销量在不同年份、省份均有增有减,而木兰池公司的网站简介一直存在,可以表明原告鸡蛋销量系多因素决定,但与木兰池公司的简介和宣传难有直接关联;其二,原告公司从部分超市退场,系其主张损失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木兰池公司的宣传行为并无与原告的直接比较,而作为超市,与原告系直接合作关系,很难因其他公司网站不涉及原告的公司简介而要求原告退场,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联,且从诉讼时效看,不少退场实际上也超过了主张期限;其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原告自身及其关联企业,而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拥有的“木兰山”品牌鸡蛋被抽检出存在问题,必然影响原告及关联企业口碑。综上,原告400万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木兰池公司网页宣传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且鉴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行为并未规定法定赔偿条款,原告也未主张维权开支损失等,本案责令木兰池公司停止相关行为即可,不再单独判令赔偿损失。
此外,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由原告负担主要部分;鉴于被告木兰池公司网页宣传亦存在一定不当之处,亦应负担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次修正)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黄陂木兰池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2004年鲜鸡蛋产销量跃居武汉市名列前茅,公认‘鸡蛋大王’”的表述;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木兰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木兰养殖场承担62,800元,被告武汉市黄陂木兰池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杰
人民陪审员 孙 圌
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书博
书记员童小雪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