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1841号
原告:河北医科大学制药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湘江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剑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博,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麒麟中街24号第八层。
法定代表人:陈彦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荘。
原告河北医科大学制药厂(以下简称医大制药厂)与被告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爱多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大制药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剑博和张荣博、被告康爱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宁和梁慧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大制药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其所属网站停止销售沙苑子胶囊药品;2、判令被告在其所属网站上清除对沙苑子胶囊药品的宣传内容;3、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公开媒体更正其虚假不实宣传、消除影响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沙苑子胶囊”(OTC)的发明人、合法的生产商。2018年3月起,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在互联网上(康爱多网上药店:http://www/360kad.com/)擅自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且被告在其网站上对该药品进行了虚假、不实的宣传。被告低价销售,严重扰乱了原告及其他合法销售商的经营市场。对于被告的违规、违法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删除相关宣传内容并停止销售该产品。但被告置若罔闻,拒不整改,至今未删除相关宣传内容,也未停止销售。鉴于被告未经我方任何授权,其所售药品来源不明,同时被告所作的虚假、不实宣传,其行为已严重危害消费者用药安全及合法权益;被告低价销售严重扰乱了原告及其他合法销售商的正常经营秩序。
被告康爱多公司辩称,一、被告具有经营涉案产品的资格、资质。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后续办理了包括经营沙苑子胶囊所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资格、资质证书。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被告与武汉荣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嘉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就包含涉案产品在内的有关产品签订了产品经销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前,被告审核了荣嘉公司的资格资质。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总公司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每个批次的产品进行进货检验、验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对消费者的用药安全构成危害,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且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所销售药品来源不明、严重危害消费者用药安全及合法权益”的情形。三、涉案产品的销售页面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被告在涉案产品的销售页面,均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应当向消费者履行的告知义务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品牌、型号、规格、单价等,该部分信息均来源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被告没有超出法定范围对涉案产品进行介绍、宣传,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其网店上对该药品作出虚假不实宣传的情况。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合法的自主经营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销售涉案产品需要经过生产厂家的授权。被告和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其销售涉案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法定权利,也不对原告构成违约。对于销售涉案产品的方式、价格等有关事宜均为被告自主经营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肯定和保护。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未经授权在其互联网商城广东康爱多网上药店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低价销售,扰乱了原告及其他合法销售商的正常经营秩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医大制药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3份证据:
1、沙苑子12粒产品资料,用于证明原告系“沙苑子胶囊”的发明人及合法生产商;
2、关于沙苑子胶囊定价通知、上海阳光医药采购记录截图、海南省药品分类采购交易系统截图、江西省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直接挂网产品截图,用于证明原告实行企业自主定价,价格均不低于58元;
3、(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299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在其康爱多网上药店对原告沙苑子胶囊做了虚假宣传,低于原告定价价格销售,严重扰乱了原告及其他合法销售商的经营市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对原告医大制药厂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康爱多公司质称,对证据1中第4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生产企业地址不一致、有效期已届满、该产品批件号不一致,药品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一致;对证据1中第27页《关于沙苑子胶囊的定价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说明,不知道该说明的存在,这是原告的内部行为;对证据1中其它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资料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方超过举证期举证且无合法理由,不应采纳证据以及不予认定对方举证事实。证据2中第32页关于沙苑子胶囊的定价通知,出具日期是2015年12月14日,被告至今未收到该说明,也不知道该说明的存在。被告与原告就被诉产品无合作关系,该说明不影响被告的自主经营权,进行自主定价。证据2中第33-37页系原告自行打印,来源不明,且第33页针对上海市,被告无法得知该通知,第34-37页均源自于原告的系统。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原告主张的被告的销售网页上将沙苑子胶囊归入阳痿早泄专栏问题,首先,该页面是被告的活动名称专栏,是被告自主经营行为;其次,该页面下的具体销售信息,被告已按照说明书明确标注清楚,“本品可温补肝肾、固精、缩尿、明目”部分内容来自于沙苑子说明书原文,被告在该产品的销售页面中按照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标识,故该部分内容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不存在虚假宣传。
被告康爱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4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用于证明被告商事主体合法;
2、药品经营许可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具备销售涉案产品的资格、资质;
3、产品经销协议、发票、药品质量保证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对涉案产品的进货渠道合法;
4、荣嘉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用于证明被告已审查涉案产品供应商的资格、资质。
对被告康爱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医大制药厂质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采购沙苑子胶囊来源的合法性,也未提交关于对被告销售原告产品所取得的原告的授权。
经法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医大制药厂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83万元,经营范围:在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医药技术研发。
2009年3月,原告医大制药厂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批准生产沙苑子胶囊的《药品注册批件》,批件号为2009S01543,原始编号为13052281,受理号为CXZS0508067,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90614,有效期至2014年3月30日。2012年5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沙苑子胶囊转换为非处方药。2013年1月16日,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编号为No:冀药注20120479的《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该表显示原告医大制药厂送检的3批沙苑子胶囊样品符合规定。2013年1月23日,原告医大制药厂取得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冀B201300030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同意沙苑子胶囊上市销售。2014年5月21日,原告医大制药厂取得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批件号为2014R000041的《药品再注册批件》,同意沙苑子胶囊再注册,有效期至2019-5-20。2016年1月1日,原告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范围为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口服溶液剂,滴眼剂,原料药。2018年1月25日,河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编号为HBHT20172356的《检验报告》记载,原告生产的沙苑子胶囊符合国家药品标准YBZ08792009规定。原告生产的沙苑子胶囊说明书记载,通用名称:沙苑子胶囊;成分:沙苑子;功能主治:温补肝肾,固精,缩尿,明目,用于肾虚腰痛,遗精早泄,白浊带下,小便余沥,眩晕目昏。
第204919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凯达牌商标注册人为河北医学院药厂,使用商品为第31类,西药,有效期限自1984年2月28日至1994年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三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2004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204919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河北医科大学制药厂。原告提供的沙苑子胶囊包装盒及说明书上均印有凯达注册商标标识。
2015年5月12日,原告作出《关于沙苑子胶囊的定价说明》称,沙苑子胶囊系企业自主定价品种,根据省物价局冀价管字【2017】第29号文件精神实行市场调节价,取消价格登记,在核准成本的基础上,对规格为0.38g:12粒沙苑子胶囊实行69元零售价格。2015年12月14日,原告作出《关于沙苑子胶囊的定价通知》称,核定规格为0.38g*12粒/板*1板/盒的沙苑子胶囊价格88元,核定规格为0.38g*12粒/板*2板/盒的沙苑子胶囊价格149元。既往企业定价即日起作废。
2018年9月4日,原告医大制药厂委托代理人樊剑博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以下简称太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该公证处510室,公证员孙某及公证人员王某均在场的情况下,孙某将该公证处的电脑与该公证处的互联网线连接,并对该电脑的清洁性及网络连接的真实性进行了检测,未发现异常。当日下午18时07分,孙某操作该公证处电脑,启动该电脑上装载的“屏幕录像专家V2017”软件,对电脑屏幕开始录像。首先点击电脑桌面上安装的360极速浏览器,来到网址栏显示为http://hao.360.cn的网页,在该页面的360搜索栏输入“康爱多网上药店”并点击“搜索”,出现相关搜索结果页面;然后点击搜索结果中显示的标题为“康爱多网上药店官网【全场满79元包邮】+购就省30%!官网”且该信息下方标有“http://www.360kad.com2018-09-品牌广告”的链接,来到网址栏显示有“http://www.360kad.com/?utm_source=360&utm_medium=cpc&utm_campaign=360品牌专”的网站,樊剑博在该网站登录其账号,登录后由孙某继续操作电脑,点击该网站内的相关内容及标有“沙苑子胶囊”字样的商品进行查看。在上述操作中,孙某对电脑屏幕显示的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屏,并以粘贴、保存的方式将截屏图片保存在电脑桌面上新建的被命名为“康爱多”的word文档内,共截屏22张图片。查看完毕后,关闭360极速浏览器,当日下午18:17时保全结束,停止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运行。孙某所使用的该电脑上装载有nero刻录软件,通过电脑上所装载的该刻录软件及刻录设备,将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上述操作过程所录制取得的视频文件及22张截图一并刻录至一张空白光盘内,将上述22张图片打印成22页纸质图片。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299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光盘进行了封存,其中一张光盘由该公证处存档,另两张光盘由樊剑博取走保存,该光盘内所存储的电子数据系在王某的监督下,由孙某操作电脑所取得,光盘内所存储的电脑屏幕截图和视频文件的电子数据完整;该公证书后附电脑屏幕截图的纸质图片共计22页,上述纸质图片与光盘内存储的相关电脑屏幕截图的内容相符;屏幕录像所取得的视频文件,能够完整显示取得上述22张电脑屏幕截图的全过程。
上述《公证书》后附图片第7页为“康爱多360kad.com男科药馆”页面,该页面显示中的索引为中西药品>男科>阳痿早泄,其下方内容中第一行第四个药品为沙苑子胶囊,下方标示有“凯达沙苑子胶囊【货源紧张中-提前囤货】低至32元,本品可温补肝肾,固精,缩尿,明目。¥32起”等文字内容。《公证书》后附图片第10页中显示为康爱多360kad.com男科药馆页面,该页面中的索引为中西药品>男科>阳痿早泄>凯达沙苑子胶囊,其下方主要内容为“凯达沙苑子胶囊0.38g*12粒,本品可温肝补肾,固精,缩尿,明目。用于肾虚腰痛,遗精早泄,白浊带下,小便余沥,眩晕目昏。通用名:沙苑子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614,生产企业:河北医科大学制药厂”。《公证书》后附图片第14页、第15页中显示内容为被告康爱多公司营业执照。《公证书》后附图片第17、18、19、20页内容综合显示在康爱多网上药店在线选择商品直至提交订单的过程,涉及的商品名称为“OTC凯达沙苑子胶囊0.38g*12粒”,会员价为¥38.00,数量为1;收货人信息显示为樊剑博,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0号;商品总价¥38.00,运费¥15.00,需支付¥53.00;订单状态显示为“订单提交成功”。《公证书》后附图片中未显示上述订单已付款成功的状态。
另查明,甲方(供货方)荣嘉公司与乙方(购货方)康爱多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合作品牌/主要合作品种:普药,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经销期限内,乙方有权在上述经销范围内销售和推广协议产品,甲方有义务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授权书。甲方未及时提供的,不影响乙方作为协议产品经销商的法律地位,乙方可自主在上述经销范围内销售和推广协议产品。
2018年9月13日,荣嘉公司向康爱多公司开具了《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详见销货清单),该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第24项货物名称为“*中成药*沙苑子胶囊”,规格型号:0.38g/粒*12粒/板/盒,数量:50,填开日期:2018年9月13日。
本院认为,(一)原告医大制药厂研制的药品沙苑子胶囊已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批准,原告医大制药厂对其生产的沙苑子胶囊产品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应当受我国相关法律的保护。(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在本案中,被告康爱多公司在其经营的康爱多网上药店中销售了原告医大制药厂生产的药品沙苑子胶囊,并将其归类为男科“阳痿早泄”类用药品。根据原告沙苑子胶囊药品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该药品并不具有治疗阳痿的功效。沙苑子胶囊还具有治疗以“白浊带下”为症状的妇科疾病的功效,因被归入男科用药而被人为隐瞒。故被告康爱多公司在对原告生产的药品沙苑子胶囊进行归类展示宣传时,不仅对沙苑子的功能进行了夸大,也对药物的部分功能进行了隐瞒,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沙苑子胶囊的实际功能产生误解。故此,被告康爱多公司在其网上药店中对涉案药品“沙苑子胶囊”的归类、展示及宣传,以医药制造、销售行业从业人员及普通消费者等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造成该相关公众对沙苑子胶囊的误解,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法应当承担停止虚假宣传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所属的网站上清除对沙苑子胶囊药品的宣传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沙苑子胶囊,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及虚假宣传行为给原告及其生产的药品沙苑子胶囊造成了实际不良影响,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药品沙苑子胶囊有合法来源,但有无合法来源不影响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也不属于应当免除因虚假宣传行为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情节,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虚假宣传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医大制药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康爱多公司虽然提供了其购进沙苑子胶囊的1张发票,但未提供其全部财务账册及相关票据,只能证明其曾经从荣嘉公司购进沙苑子胶囊,不能证明其购进的全部沙苑子胶囊数量。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销售沙苑子胶囊的价格、被告购进及销售沙苑子胶囊的价格、被告虚假宣传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清除“康爱多网上药店官网”对原告河北医科大学制药厂生产的“沙苑子胶囊”药品的虚假宣传内容;
二、被告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医科大学制药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医科大学制药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河北医科大学制药厂负担840元,被告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秋萍
人民陪审员  刘荣燕
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栾翠慧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