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知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梅。
委托代理人侯建霞。
被告青岛美家乐壁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先年,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美家乐壁材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纪晓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郭静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青知民初字第203-辖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侯建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隽、马先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对其公司的产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等作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2、被告制作假证书,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3、被告原为原告的代理商,因被告违约,原告解除其代理,原告利用掌握的技术信息,在保密期限内自创品牌制造硅藻泥,违反了代理协议,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为虚假宣传和侵害商业秘密。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的被告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2、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部分指称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违反保密条款的行为,而结论部分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增加了“恶意诋毁同行”,反映了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观恶意,系诉讼本身就是一种对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由被告进行了质证: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属于同一行业,具有竞争关系;证据2、(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003346、004606号公证书、证据3、被告网站内容,证明被告对自身资质、荣誉等做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证据4、被告制作的假证书及民政部档案资料馆的证明信,证明被告制作假证书,进行虚假宣传;证据5、被告专利查询情况,证明被告没有获得任何专利;证据6、代理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公证所花费的费用。
除证据6中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外,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7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5、7、证据6中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中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系原告单方所出具,在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由原告进行了质证:
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权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杰拥有发明专利,并将发明专利独家许可给被告使用,被告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证据2、“中国著名品牌”、“质量、服务、信誉AA企业”证书及对发证单位“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网络查询结果;证据3、“中国硅藻泥十大最佳供应商品牌”、“中国硅藻泥十大品牌”证书及对发证单位“中国驰名商标网”、“中国行业十大品牌活动组委会”的网络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已获得相关荣誉证书及颁发单位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并未虚假宣传;证据4、互联网介绍“硅藻泥家庭专修的8大优点”,证明硅藻泥用于装修,具备消除甲醛等特点成为共识。
原告对证据1中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中的证明,由于专利权人张杰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已出具证明证实其专利授权给被告使用,故本院对张杰与被告之间的专利许可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3中的证书,由于被告已提交证书原件,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3中的网络查询结果及证据4,由于其仅为网页打印件,在原告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1、原告成立于2007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研发、生产、销售:硅藻泥壁材产品、海贝泥壁材产品、硅藻土外墙保温材料、硅藻土调温砖、建筑装饰材料(以上项目限分支机构生产),装饰设计,装饰装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经营)”。
被告成立于2011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装饰壁材、外墙保温材料、硅藻泥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批发、零售:装饰材料、建材,室内设计、装修。(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
2、www.qdjiajiale.com的网站为被告所有,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13年4月3日对该网站上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其中的部分内容构成虚假宣传,主要为:1、在“走进嘉佳乐”页面上记载有“嘉佳乐硅藻泥多功能壁材,是我公司自主研发的纯天然生态型室内壁材,已取得多项专利,经国家权威鉴定和专家论证,质量达到世界领先水平”;2、“荣誉认证”页面上悬挂有“中国著名品牌”、“质量、服务、信誉AAA企业”、“中国硅藻泥十大最佳供应商品牌”、“中国硅藻泥十大品牌”荣誉证书;3、“新闻中心-媒体报道-嘉佳乐硅藻泥,引领2011家装新时尚”页面记载有“青岛美家乐壁材有限公司位于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端,占地面积117亩,拥有最先进的硅藻泥全自动流水生产线和先进的科研监测设备,年生产量达7万多吨”;4、“硅藻泥知识-嘉佳乐硅藻泥的功能与特点”页面记载有“一、消除污染……二、呼吸调湿……三、产生负氧离子……四、防火阻燃……五、隔热降噪……六、天然环保……七、消光养目……八、墙面自洁……九、装饰效果……十、重复利用……”等内容。
3、被告先后获得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质量、服务、信誉AA企业”证书、中国驰名商标网及中国行业十大品牌活动组委会颁发的“中国硅藻泥十大品牌”、“中国硅藻泥十大最佳供应商品牌”证书,经民政部档案资料馆查档,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中国驰名商标网及中国行业十大品牌活动组委会并未在该部登记注册。
4、原告以专利申请人为“青岛美家乐壁材有限公司”进行专利检索,未检索到相关专利。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杰于2012年9月19日获得ZL201110134716.7“一种多功能环保型硅藻泥壁材及其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独家许可给被告在全国范围内无偿使用。
5、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杰曾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经销协议书》、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泉佳美产品区域代理合同》,均约定了保密条款“因甲方(青岛泉佳美硅藻泥壁材有限公司)经营产品为新兴行业,故乙方(张杰)应对甲方的产品的经销价格、施工方法、产品详细资料严格保密,不得透露给第三方”。
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商业秘密为硅藻泥的介绍、硅藻泥专业知识、硅藻泥新产品的销售模式、专业产品的施工方法、施工工具。
6、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
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二、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三、如果构成上述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照该规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应当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两个基本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为硅藻泥相关产品经营者,故应当认定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因此,被告行为能否构成虚假宣传应当依据“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的虚假宣传行为包括四点,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
关于“嘉佳乐硅藻泥多功能壁材,是我公司自主研发的纯天然生态型室内壁材,已取得多项专利,经国家权威鉴定和专家论证,质量达到世界领先水平”的宣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检索显示被告自身并未取得专利权,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杰已经取得ZL201110134716.7“一种多功能环保型硅藻泥壁材及其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且该专利已独家许可给被告使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取得该专利的相关权利。虽然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其拥有“多项”专利,“质量达到世界领先水平”,但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种宣传并非明显虚构,达到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程度,因此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关于被告宣传其获得“中国著名品牌”、“质量、服务、信誉AAA企业”、“中国硅藻泥十大最佳供应商品牌”、“中国硅藻泥十大品牌”荣誉证书的行为,虽然原告认为发证单位并未在民政部登记,但本院认为,是否在民政部登记并不能否定发证单位的真实存在,发证单位是否具有颁发此类证书的资质亦不能否定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在被告已提供上述证书原件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种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关于“青岛美家乐壁材有限公司位于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端,占地面积117亩,拥有最先进的硅藻泥全自动流水生产线和先进的科研监测设备,年生产量达7万多吨”的宣传,本院认为,被告的公司占地面积及生产能力并非是对“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商品直接相关要素的宣传,无论是否有所夸大,并不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本身产生误解,因此,该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
关于“一、消除污染……二、呼吸调湿……三、产生负氧离子……四、防火阻燃……五、隔热降噪……六、天然环保……七、消光养目……八、墙面自洁……九、装饰效果……十、重复利用……”的宣传,本院认为,上述宣传系被告对于硅藻泥产品所具备功能的正常描述,原告如认为被告的硅藻泥产品达不到正常产品所具备的上述功能,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该宣传为虚假宣传。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的虚假宣传行为不能成立,该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虽然原告认为其商业秘密为“硅藻泥的介绍、硅藻泥专业知识、硅藻泥新产品的销售模式、专业产品的施工方法、施工工具”,且提供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杰所签订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但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尚处于秘密状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且未能提交其所认为的商业秘密的载体,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瑞军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代理审判员 纪晓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琳
书 记 员 郇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