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知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梅。
委托代理人侯建霞。
被告青岛川山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普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隽,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先年,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川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纪晓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郭静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青知民初字第206-辖号民事裁定,驳回该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侯建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隽、马先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对其公司及其产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等作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2、被告制作假证书,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2、被告立即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1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为虚假宣传。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的被告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2、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部分指称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而结论部分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增加了“恶意诋毁同行”,反映了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观恶意,系诉讼本身就是一种对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由被告进行了质证: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属于同一行业,具有竞争关系;证据2、(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0033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对自身资质、荣誉等做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证据3、被告制作的假证书及证明信,证明被告制作假证书,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证据4、被告专利查询情况,证明被告没有获得过任何专利;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对被告网站进行公证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4原告仅提供网页打印件,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由原告进行了质证:
证据1、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权人名称变更材料、发明奖证书及专利权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及投资人李存昌拥有多项专利,并且李存昌将专利独家许可给被告使用,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证据2、“中国建筑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及对发证单位的网络查询结果、证据3、“百年安居工程建筑材料优选品牌”证书及对发证单位的网络查询结果、证据4、“绿色建材产品证书”及对发证单位的网络查询结果、证据5、“2012全国建设行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证书、“建筑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及发证单位的网络查询结果,共同证明被告已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及颁发单位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并未虚假宣传;证据6、检验报告和环境监测报告,证明被告的硅藻泥壁材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环保标准要求,未虚假宣传;证据7、互联网介绍“硅藻泥家庭装修的8大优点”,证明硅藻泥用于装修,具备消除甲醛等优点,也成为共识。
原告对证据1中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据1中的证明、证据2-5中的证书及证据6,由于被告已提交证据原件,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5中的网络查询结果及证据7,由于其仅为网页打印件,在原告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1、原告成立于2007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研发、生产、销售:硅藻泥壁材产品、海贝泥壁材产品、硅藻土外墙保温材料、硅藻土调温砖、建筑装饰材料(以上项目限分支机构生产),装饰设计,装饰装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经营)”。
被告成立于2007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功能性硅藻泥无机干粉涂料、硅藻泥壁材、硅藻泥板材研制、销售,室内装饰、设计。(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
2、www.chuanyueshan.com的网站为被告所有,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13年4月3日对该网站上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其中的部分内容构成虚假宣传,主要为:1、在“新闻中心-川岳山动态”页面上记载有“2003年,在对硅藻土专用设备与生产工艺的技改方面,川岳山硅藻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的6项专利为自主知识产权,并获得科技发明一等奖一个、二等奖三个、三等奖一个……现如今,川岳山硅藻泥已经走出国门,与全球友人广泛合作,并在国外并购了世界上最好的硅藻土原材料资源……”、“川岳山动态-川岳山硅藻泥被评为2012年度中国建筑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页面上记载有“2012年10月青岛川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被《中华建筑报》评为中国建筑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2、在“硅藻泥知识”页面上记载有“川岳山硅藻泥的功能:1、吸附分解净化空气……2、吸收水分调节湿度……3、独有成分消除异味……4、保温隔热阻燃节能……5、特殊结构吸音降噪……6、消光折射保护视力……7、自洁保新环保高雅……8、可塑性强施工方便……”;3、在“关于我们-荣誉资质”中悬挂“中国建筑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百年安居工程建筑材料优选品牌”、“绿色建材产品证书”、“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2012年全国建设行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等证书。
3、被告先后获得“中华建筑报”社颁发的“中国建筑行业硅藻泥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材料委员会、全国房地产总工俱乐部颁发的“百年安居工程建设材料优选品牌”证书、建筑材料工业技术监督研究中心、国家建筑材料展贸中心颁发的“绿色建材产品”证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颁布的“2012年全国建设行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证书、“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经民政部档案资料馆查档,全国房地产总工俱乐部、国家建筑材料展贸中心、建筑材料工业技术监督研究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并未在该部登记注册。
4、青岛川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日取得ZL200910210892.7“环保型硅藻泥壁材粉、壁材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李存昌、陶普华,2013年5月15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李存昌先后于2004年11月10日取得专利号为ZL0324××××.7“环保型硅藻土生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2月8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032012××××.8“回转窑”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32012××××.7“环保型粉尘物料收集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32012××××.1号“水冷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32012××××.4“旋风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4月6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032012××××.3“环保节能型煤气发生炉”实用新型专利。其中ZL0324××××.7“环保型硅藻土生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被国家荣誉评审委员会评为“第四届国家专利技术优秀发明奖一等奖”,该技术被国家科技成果奖励委员会评为“第四届国家科学技术最佳成果进步奖”。2013年10月,李存昌出具证明,证明其为被告投资人,享有的上述专利权独家许可给被告使用,在专利有效期内,由被告在全国范围内无偿使用该专利。
5、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
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二、如果构成虚假宣传,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民事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照该规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应当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两个基本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为硅藻泥相关产品经营者,故应当认定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因此,被告行为能否构成虚假宣传应当依据“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的虚假宣传行为包括三点,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
关于“2003年,在对硅藻土专用设备与生产工艺的技改方面,川岳山硅藻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的6项专利为自主知识产权,并获得科技发明一等奖一个、二等奖三个、三等奖一个……”的宣传,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仅提交了一份其为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证书,但李存昌将其所有的六项专利均许可给被告使用,且原告未能证明该六项专利与硅藻泥生产无关,其次,李存昌所有的“环保型硅藻土生产装置”亦获得“第四届国家专利技术优秀发明奖一等奖”及“第四届国家科学技术最佳成果进步奖”,因此,虽然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其获得的二等奖、三等奖等奖项,但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种宣传并非明显虚构,未达到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程度,不构成虚假宣传。
关于“川岳山硅藻泥被评为2012年度中国建筑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2012年10月青岛川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被《中华建筑报》评为中国建筑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等宣传及被告获得“中国建筑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百年安居工程建筑材料优选品牌”、“绿色建材产品证书”、“建筑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2012年全国建设行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等荣誉证书的宣传,虽然原告认为发证单位并未在民政部登记,但本院认为,是否在民政部登记并不能否定发证单位的真实存在,发证单位是否具有颁发此类证书的资质亦不能否定证书本身真实性。在被告已提供上述证书原件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种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关于“川岳山硅藻泥已经走出国门,与全球友人广泛合作,并在国外并购了世界上最好的硅藻土原材料资源”的宣传,本院认为,是否与国外合作,是否并购国外原材料并非是对“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商品直接相关要素的宣传,无论是否有所夸大,并不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本身产生误解,因此,该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关于“川岳山硅藻泥的功能:1、吸附分解净化空气……2、吸收水分调节湿度……3、独有成分消除异味……4、保温隔热阻燃节能……5、特殊结构吸音降噪……6、消光折射保护视力……7、自洁保新环保高雅……8、可塑性强施工方便……”等内容的宣传,本院认为,上述宣传系被告对于硅藻泥产品所具备功能的正常描述,原告如认为被告的硅藻泥产品达不到正常产品所具备的上述功能,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该宣传为虚假宣传。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的虚假宣传行为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瑞军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代理审判员  纪晓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琳
书 记 员  郇小雪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