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扬知民初字第0073号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工业园元辰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正娟,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众大水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荷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道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成荣,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门公司)与被告扬州众大水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大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正娟,被告众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门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集成式启闭机、液压启闭机、景观水闸、钢闸门、铸铁闸门启闭机、格栅等水工产品的研究制造专业公司,业务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2010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在公司网页中用于宣传产品的一张照片拍摄自原告的工程,被告却宣称是自己公司在南水北调工程中通过验收的产品,虚假宣称,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挤占了原告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及合理费用13,05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库伦中心河道整治工程钢坝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库伦旗公证处(2011)库证字第2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照片为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库伦中心河道钢坝闸门照片,该钢坝闸门系原告生产;
2、扬州市公证处(2011)扬证民内字第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公司网页中使用原告工程图片,并宣称是自己工程的事实,被告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3、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时间记录表一份,代理费发票两张,公证费发票两张,差旅费及照片冲印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众大公司辩称:1、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中的钢坝系原告生产制造;2、即使系原告制造,原告的诉请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发布照片仅是为了表明生产能力,不构成虚假宣传;3、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获证企业名录,被告2009年6月取得小型液压式启闭机许可证,证明被告的生产能力;
2、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证书,被告2010年7月取得中型液压式启闭机许可证,证明被告的生产能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中的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合同公章真伪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对证据1中的库伦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生产能力、资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合同与公证书中的工程名称、地点、钢坝闸门数量相互印证,被告虽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虽对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楚门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制造、销售、安装;闸门制造、销售等。被告众大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注册资本1558万人民币,公司经营范围为:液压式、集成式启闭机、钢坝闸门、底横轴翻转门、水利机电设备制造、销售等。
2009年5月15日,楚门公司与辽中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钢坝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楚门公司为库伦中心河道整治工程提供钢坝闸门四套,供货地点在内蒙古库伦旗库伦镇工程工地。2011年4月14日,楚门公司向库伦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1)库证字第29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监督下,申请人在污水处理厂西侧对库伦镇中心河道钢坝以及钢坝周边固定参照物拍摄照片两张。公证员制作现场记录一份,并载明从东至西中心河道共安装有四道钢坝。
2011年1月12日,楚门公司向扬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1)扬证民内字第4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登陆被告网站,被告在展示产品底轴驱动翻转式闸门及配套电液一体式启闭机时使用了一张钢坝图片,并描述该工程系公司在南水北调工程(单孔48米)中完工并且通过验收的钢坝闸。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网页系业务员制作,图片来源不清,图片中的钢坝并非被告生产制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两份公证书的图片拍摄于同一地点。
另查明,2011年1月原告曾以被告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了起诉。
本案中原告楚门公司提供了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公证费3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3022元、照片冲印费30元的单据。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众大公司已删除公司网站的涉案图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虚假宣传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
一、涉案图片中的钢坝闸门系原告楚门公司生产制造
首先,原告证据可证实涉案图片工程系库伦中心河道工程。经比对原告两份公证书的图片,被告网页使用的图片与原告在库伦中心河道公证拍摄的照片,在钢坝、河岸护栏以及背景建筑等方面均一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为同一地点。被告亦陈述涉案图片工程中的钢坝闸门设备并非其生产制造。
其次,原告证据可证实库伦中心河道工程钢坝闸门设备为其生产。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书中的供货工程名称、地点、设备数量均能与库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相应事实。故本院认定库伦中心河道工程的钢坝闸门等设备为原告生产。
二、被告众大公司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真实是诚实商业行为的主要原则之一,禁止欺骗是公平竞争观念的应有之义。原、被告均从事钢坝闸门等水利设备的生产销售,属于同业竞争者。被告众大公司在其网站上将楚门公司的工程宣称为自己完成的工程,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众大公司的企业业绩等竞争能力产生误解,从而不正当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客观上挤占了位于相同地区的同业竞争者楚门公司的市场份额,其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楚门公司的利益,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中原告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综合考虑侵权网页涉及产品的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为调查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飞机票、打车费超出合理费用的限度和范围,照片冲印费未提交发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定。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门公司经济损失13,5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楚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众大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
审 判 长  周涛
代理审判员  李虹
代理审判员  杨林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梅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