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28民初478号
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投资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铖,总经理。
被告:孙某铖,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振,山东环周豪才(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与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某铖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孙某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实施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商品或者与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产生特定联系的行为。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经济损失20万元;三、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自2006年成立以来专业从事玩具生产,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不仅生产独创玩具也接受委托商委托生产,其作为生产商生产的玩具品质极高,深受消费者和委托商喜爱,因此,获得众多爆款玩具委托人的信赖,与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达成合作。经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调查发现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互联网平台上销售的跳舞仙人掌玩具的标签上注明生产商名称系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名称,并标注玉山县某某玩具厂地址。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将涉案产品进行确认,该产品非经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生产,也未经他人委托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生产。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委托公证处对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属于一人公司。被告孙某钺直接经营某某店铺,从中获取侵权利益,且其个人财产与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应当对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的混淆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商品或者与玉山县某某玩具厂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同时给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某铖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理解与适用,对照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单方面陈述内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案由规定:而虚假宣传纠纷依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但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罗列的虚假宣传情况。对照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起诉与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间存在虚假宣传纠纷系错误起诉,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应当另行提起的是仿冒纠纷项下“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2、根据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涉诉关系、上饶市玉山县人民政府转发的上饶市工商联(总商会)发布的企业排名等证据,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企业。3、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能够提供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采购记录等证据,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照销售也经验查验了扬州某某玩具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证书、样品,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并销售的仙人掌玩具具有合法来源和经营资质。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早在2022年底。4、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股东并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5、鉴于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在上周收到开庭材料,为了不影响开庭安接,因时间仓促,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也请求在开庭后预留一定时间补充收集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系2006年1月5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毛布玩具、塑料玩具、电动玩具、塑料制品、工艺品生产销售(以上项目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项规定的凭许可证或资质证经营)。
2022年6月23日,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出具的(2022)**证内字第**号公证书显示:2022年3月16日,郑某婷在“拼多多”平台上“某某玩具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名为”网红会跳舞的仙人掌玩具抖音沙雕学说话唱歌摇摆儿童生日礼物圣诞”支付44.5元,订单编号为22****-367101275792325,快递单号为986871851****。
庭前收到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提交的包裹,该包裹的快递单号与公证书中记载的一致。开庭时,当庭拆封,包裹内有一跳舞仙人掌电动玩具,该商品上挂有一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有品牌为“哩米熊”,生产商为“玉山县某某玩具厂”,经销商为“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案外人张某处购买。
再查明,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2021年2月25日成立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孙某铖,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互联网设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服装服饰零售;计算机系统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科技中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日用百货销售;信服务;动漫游戏开发;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网络物联网技术服务;电子产品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区块链技术相关软件和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广告设计、代理;大物联网应用服务;互联网安全服务;软件销售;网络技术服务;物联网技术研发;互联网数据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玩具制造;玩具销售;成人情趣用品销售(不含药品、医疗器械).(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互联网信息服务;货物进出口;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自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某某玩具官方旗舰店”店铺系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店铺。
以上事实,有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陈述、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和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中均包括玩具生产、销售,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某某玩具官方旗舰店”店铺中售卖的涉案商品虽是从案外人张某处购买,但从其与案外人张某的聊天可以看出,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进货商并非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在案外人张某仅提供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的“3C”标识,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在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合格证上标注生产商为“玉山县某某玩具厂”字样,属于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获得竞争优势,构成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本案中,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主张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请求赔偿损失,但未就虚假宣传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的知名度,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状况及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现被告孙某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作为一人股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孙某铖对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其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商品或者与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产生特定联系的行为;
二、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经济损失合理费用10000元,被告孙某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8元,由原告玉山县某某玩具厂负担2081元,被告菏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某铖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行履行权利的措施,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斌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