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3827号
原告:北京东方百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3六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源,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可普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T9562室。
法定代表人:姚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百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百士公司)与被告上海伊可普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可普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百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宋振源,被告伊可普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百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仿冒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被告在法院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不利影响;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2,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东方百士公司是专业从事紫外线电子镇流器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获得国内外客户的高度认可。经过15年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积累,原告在紫外应用领域占有一席之地,在市场上也享有很高的声誉。为满足出口和市场需求,原告花费了大量人力进行研发并投入大量财力取得了美国UL认证和欧盟CE认证。被告伊可普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高度交叉。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9月2日,原、被告均参加了2020上海国际水展,被告在展会上宣称自己的产品是原告原班研发团队制作,完全等同于原告产品。同时,被告在产品宣传册和官网宣传的产品品种、产品外观结构与原告宣传册内容完全相同,包括排版、样式、字体、UL认证编号、CE认证以及英法双语的提示标识。原告产品的UL认证、CE认证与原告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原告的产品外观结构具有特殊性,均能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冒用原告的UL认证标识,使用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外观结构及宣传内容,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明确在本案不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仿冒行为,只主张被告存在使用原告UL认证标识的虚假宣传行为。
被告伊可普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宣传册上的认证号无法看清,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UL认证号,只能看到UL标识,被告宣传册上的图片是从原告离职员工李某处获得,这是当时制作时的失误;其次,被告宣传产品有CE认证是为了表明产品能达到该外贸标准,如果客户需要CE认证,被告可以在半个月内获取CE认证,故相关行为不属于虚假宣传;最后,被告只是为了开拓市场宣传产品才使用了CE及UL认证标识,相关宣传册只印了五百份,现都已经处理掉了,网站上的宣传内容在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也进行了删除。故不同意原告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主张,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经营情况
原告成立于2005年3月7日,注册资本3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电子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根据原告送检的荧光灯镇流器系列产品,2010年11月10日美国保险商试验所(UNDERWRITERLABORATORIESINC.)向原告颁发UL安全标准认证证书,唯一认证号为E34XXXX,该认证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取得UL认证后需每年付费维护认证,而且一旦产品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认证,认证金额从1,943元到137,588元不等,截至目前共支出认证费1,079,130.42元。
被告成立于2020年3月13日,注册资本12,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等。
二、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事实
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9月2日,被告参加了2020上海国际水展。展会中,其对外提供宣传册中KP1Series、KF1Series等产品介绍信息中标注了“Approvals:CE”;KF12Series、KP1Series、KF1Series、KP2Series、KF3Series、KP6Series、KP7Series、KP8-ALSeries、KF7Series产品照片中标注了UL认证标识,其中KF12Series、KF1Series、KP2Series等产品照片中标注了原告E34XXXX认证号。
2020年10月16日,原告的代理人宋振龙至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吴凤亚见证下,公证人员方某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浏览器访问www.shecopro.com网站,该网站“关于我们”页面显示网站由被告运营;网站产品介绍中KP1Series、KF1Series等产品介绍信息中标注了“认证:CE”;KF12Series、KP1Series、KF1Series、KP2Series、KF3Series、KP6Series、KP7Series、KP8-ALSeries、KF7Series产品照片中标注了UL认证标识。对此,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出具(2020)苏苏吴江证字第5591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制作的宣传册与网页产品照片内容一致。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500元、翻译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UL认证证书及翻译件、原告产品宣传册、被告产品宣传册及翻译件、(2020)苏苏吴江证字第5591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原告为UL认证进行的支出明细付款凭证及发票,被告提供的产品宣传手册、项目进展确认函、发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相关网页截图,以及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一般指具有相同或类似经营内容,直接或间接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案中,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均涉及电子镇流器,故原、被告在经营内容上存在竞争关系,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告未获得UL认证证书,却为宣传产品开拓市场,在网页及宣传册的产品照片中标注了UL认证标识,属于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作出的宣传行为。该宣传行为会导致消费者对被告生产经营能力、产品质量等产生误认;而被告在KF12Series、KF1Series、KP2Series等产品介绍中标注原告的E34XXXX认证号,则会让消费者产生被告的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系的误认,增加与被告的交易机会,造成原告在竞争上的不利。综上,被告使用原告UL认证标识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实际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原告的市场竞争地位、为取得认证的支出、被告的经营规模、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方式、性质及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消除影响的主张,该请求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平台及声明内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请求,并综合考虑本案虚假宣传的途径、影响范围、相关平台刊登声明的可行性,以及被告在本案中具体涉及的虚假宣传行为内容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翻译费700元,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就本案主张律师费3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案情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伊可普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www.shecopro.com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发布澄清声明,消除影响(持续5日,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伊可普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方百士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000元;
三、被告上海伊可普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方百士电子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东方百士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北京东方百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877元,被告上海伊可普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徐芳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敬杰
书 记 员 苏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