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12933号
原告:刘延磊,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杭州修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同济中心1幢1902室。
法定代表人:崔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观海,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晨晨,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延磊诉被告杭州修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成文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23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延磊及被告修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观海、俞晨晨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延磊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与被告的《乐客独角兽合伙人服务协议》;2、被告退回原告服务费29800元,因被告欺诈行为,另赔偿原告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89400元,共计11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乐客独角兽合伙人服务协议》。
原告起诉称:2020年6月初,原告通过抖音平台认识被告(原名杭州乐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磊,其通过直播平台宣传有创业风口红利项目,原告遂于2020年6月10日,与崔磊互相加了微信,并通过微信关注乐客独角兽微信公众号留下联系方式。随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苏兴兴(花名苏醒)和王瑾先后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向原告介绍项目,其声称公司是抖音的一级代理,公司还做快手、刷脸支付、淘小铺等网络推广业务,刚刚开始招募创业合伙人,给合伙人提供服务,合伙人通过销售乐客会员卡招募会员,声称其项目正处于红利期,市场上大量需求其会员卡,合伙人通过售卡提成与会员做业务的管道收益赚钱,并声称总公司不卖卡,全国人民想做这些项目全部通过合伙人买卡。合伙人招募门槛是29800元,并告诉原告当前合伙人只有600多人,招募到700人就完全停下来全心服务合伙人,说根据公司员工人数,700多了也服务不过来,并把合伙人的收入前30名周榜展示给原告,声称新合伙人平均一周收入在一万七以上。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乐客独角兽合伙人服务协议》,并于同日及次日通过支付宝一并向被告支付29800元。加入合伙人后,原告发现还有2019年加盟的合伙人,且通过刚刚购买原告乐客卡的会员称,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天天催促其交钱加入乐客合伙人,并且声称今年定的招聘3000合伙人马上截止,让其更换手机号码加入。原告还通过合伙人微信群了解到被告已招募了大约两万合伙人。原告认为事实情况与被告宣称的不符。便于2020年7月13日前往被告公司了解情况,被告公司法人崔磊声称今年招募1500多合伙人,去年也招募了几千人。原告还通过被告公司离职的员工开设的公开课上得知乐客合作人数量已超过2万人,市场已近饱和。被告描述的红利期早已过去,原告认为自己被严重误导了对这个项目的估值。8月12日,被告发布公告称“乐客与抖音官方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对外声称乐客是抖音一级服务商或官方服务商是错误的,在抖音这个项目上,乐客只是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原告认为这与被告之前宣传的抖音一级代理也不相符,原告是基于被告是抖音一级代理的认识才选择加入该项目。被告存在以下不诚信行为:1.之前被告工作人员与老板在直播中经常提及总部不销售乐客会员卡,而现在总部大张旗鼓的销售会员卡。2.被告明文规定买卡会员一年不能做合伙人,却有工作人员联系刚刚买卡会员让其再交钱换个电话号码做合伙人。3.7月10号被告公告截止招聘合伙人,11号被告工作人告诉买卡会员还可以蹭别人名额做合伙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修然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事实不存在合同违约或者无效情形,不满足撤销的条件;原告要求退回服务费29800元,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和依据,合同可以解除或是无效,不存在退回服务费;第二,被告如实介绍了产品的功能以及所有服务项目,所有内容有据可查,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虚假内容,原告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原告要求三倍返还的诉求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已经完全了解协议的内容、性质及收入,对可得利益有合理的判断,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刘延磊、被告修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苏醒的录音】、证据2【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王瑾的录音】,被告确认苏醒和王瑾确系其前员工,但两人均于2020年8月份离职,故无法核实录音真实性,同时认为录音系原告偷录而得,合法性有异议,另外认为即使对话方确系被告公司员工,对话的内容也未经公司授权,且原告对录音内容断章取义,无法体现真实内容。本院认为该两份录音对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即使真实,录音内容反映出对话方在向原告介绍乐客项目的运作、收益等情况,至于合伙人人数或抖音代理级别问题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陈述,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与苏醒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对榜单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苏醒并未明确表明该收益周榜仅仅是600人中的榜单,故无法实现原告的待证目的;证据4【合伙人交流群(芒果战队11月勇往直前)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该聊天记录中“正则”身份无法确认,其次,即使系被告教练,根据该聊天内容显示系“2020年8月起,乐客跟抖音官方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以及与“乐优享”之间的业务承接问题,亦不能实现原告的待证目的。证据5【原告与吴二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上述证据2证明目的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乐客独角兽合伙人服务协议】、证据7【打款凭证】,对该两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2020年乐客合伙人交流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9【乐客前股东miki公开课的视频】、证据10【原告与莫凡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1【原告与合伙人杨绪景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2【2020年12月其他合伙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据16【关于退款新思路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据17【原告与抖音官方客服的录音】、证据18【原告与被告股东戴菘楠的朋友王先生的电话录音】、证据19【原告与乐客合伙人董志国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1【两张合伙人后台收益榜截图加合伙人“我是菜鸟”身份证明聊天截图】、证据22【乐客合伙人维权群聊天截图】、证据24【2020年6月6日乐客股东戴菘楠公开直播课视频】、证据26【乐客合伙人维权微信群聊天截图】、证据27【原告与18年乐客合伙人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28【原告与被告股东戴菘楠的朋友(王)的电话录音2】、证据29【原告与被告前股东Miki电话录音】,以上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通话、聊天等记录,对方身份无法核实,且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大多是传来证据,无其他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崔磊的现场录音】,被告认可存在谈话内容,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聊天内容记载原告要求退款,双方协商等信息,关于合伙人人数的问题,被告也并未明确回复,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14【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油油(张云琦)的聊天记录】、证据15【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布龙的电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从该两份对话内容来看,被告工作人员表述的不是肯定句,是假设句式,如“要是他故意这样说,我们一定会严肃处理”,无法实现原告关于被告承认其工作人员有问题的证明目的;证据20【原告与被告教练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庭后确认教练芒果目前仍在职,但根据该聊天记录内容,芒果仅就收益榜展示时间作出回应,前述证据3也未能表明苏醒向原告展示的收益榜仅是在600个合伙人范围内的,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3【2021年8月30日原告的谋事合伙人APP(原乐客合伙人APP)后台首页截图】,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仅起到反映原告收益情况的作用,并不能证明被告许诺收益的事实;证据25【录屏视频】,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也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售卖乐客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0【喜马拉雅app上崔磊说的视频】,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此前的代理商和现在的合伙人并不相同。本院认为,该视频反映的是乐客前期招募的合作方名称的变更情况,与原告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要求是否相同并未明确,故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修然公司提交的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及变更情况】、证据2【乐客合伙人保密协议】,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初,原告通过抖音平台了解到“乐客合伙人”项目,于2020年6月11日作为乙方与杭州乐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电子协议《乐客独角兽合伙人服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系全国创业服务机构,拥有“乐客独角兽”创业服务平台。乙方有意成为甲方的合伙人,推广甲方平台的“乐客卡”产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1.1合作方式: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服务费成为甲方合伙人后,甲方为乙方开通“合伙人”权限,乙方可以按照本协议约定对外推广“乐客卡”产品并获得相应收益,乙方推广的用户由甲方提供相应服务。2.1本协议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服务费29800元。本协议自乙方支付合伙人服务费后生效,乙方可在本协议签订前支付预付款,已支付的预付款在合伙人服务费中予以抵扣。3.1本协议所述乙方合伙人期限为1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计算。…4.6收益结算:甲方将依据乙方推广“乐客卡”产品数量、乙方推广的用户所参与创业项目的推广结果,依据甲方平台规则向乙方结算相关收益。5.合伙人收益结算:5.1.4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每成功推广一张“乐客卡”产品,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收益300元。若有乙方推广的用户次年续费,且乙方次年仍为乐客合伙人,则乙方可继续获得该用户次年的推广收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同年6月12日向杭州乐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000元、25800元,合计29800元。
2020年7月5日,原告销售一张定价499元的乐客卡,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收益300元。
后,原告认为被告宣称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认为存在欺诈情形,于2020年7月13日前往被告公司要求终止合作,退还款项。经过协商,双方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乐客合伙人保密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金牌乐客卡”产品及售卡资源。之后原告销售一张定价999元的金卡,收益600元,并取得管道收益1104元。
另查明,杭州乐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变更名称为杭州修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四十八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现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1、通过员工宣称其是抖音平台一级代理,事实并非抖音一级代理;2、被告宣称合伙人是2020年开始招募的,实际上从2016年就开始招募,且数量多达上万,与被告宣称的共招募700人不符;3、被告宣称的收益榜的基数、时间与宣称不一致;4、被告宣称“乐客合伙人”系销售乐客卡的唯一渠道,后被告公司总部在微信公众号售卖乐客卡;
本院认为,关于一级代理问题。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宣称其为抖音一级代理,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约前亦应履行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对被告的相关宣传陈述是否真实进行必要的审核;关于合伙人招募数量问题。被告说明其在2020年前招募的并非合伙人,而是合作会员,与合伙人在服务费、权益方面都有所区别。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2020年前招募与其同类型合伙人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收益榜单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收益榜的真实性,至于基数与时间是否不一致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且即使宣称的基数与时间有误,也不足以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修然公司并未明确承诺原告一定能获得如榜单上的收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约前亦应对自身履约能力及风险作出合理的评估与判断,故对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修然公司销售乐客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自行销售了乐客卡,原告提供的录屏证据真实性亦无法核实,且经当庭核验,被告公众号上并没有销售乐客卡的内容。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乐客独角兽合伙人服务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9800元服务费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三倍赔偿接受服务的费用89400元。本院认为,首先,如上述所述,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障的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权益,本案中,原告系为经营目的而与被告签署相关协议,不符合消费者的定位,其无权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一赔三。综上,原告诉请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亦提醒双方,对于原告在招收合伙人过程中过于强调收益不明示风险的行为明显不妥,应予改正;作为被告亦应对自身的履约能力和履约风险进行合理评估,避免非理性签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延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刘延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文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邓婷婷
书记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