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965号
原告:上海漾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新建路203号底层(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程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思铭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栗园路3号三层1040。
法定代表人:张镇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吾,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漾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漾思公司)与被告奥思铭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思铭公司)虚假宣传、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漾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寅,被告奥思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漾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2.被告在原告官方网站(www.hupu.com)、虎扑(HUPU)APP(包括Android和i0S平台)及斗鱼首页(www.douyu.com)刊登声明(含官方鉴定结果),消除影响,并承担全部相关费用,声明内容应当经过原告审核;3.被告承担原告为解决纠纷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66,000元,包含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以网络直播带货作为核心业务的企业,公司运转、团队搭建均围绕主播黄鹏峰的直播带货工作,核心业务的正常开展决定了原告的企业存续和发展。原告主播黄鹏峰自2019年7月11日以“峰峰三号333”主播名入驻斗鱼平台(房间号554559)以来,短短几个月间已经累计200多万关注度、热度80余万,并在数量庞大的主播中荣登巨星月榜第6名,具有相当高的市场影响力。原告主播直播带货的业绩不仅取决于主播自身的直播推介,也同样依赖于产品本身的质量。消费者在观看带货直播过程中,可以点击直播画面中展示的产品销售链接地址,从目标商家手中直接购买主播推荐的产品。2020年5月10日,原告主播黄鹏峰在直播中推介一款由被告天猫网店“奥思铭手表专营店”销售的“2018卡西欧手表男g-shockGA-110GB-1A”(下称涉案产品)当天经原告主播黄鹏峰推介,涉案产品达到了极高的成交量,但此后陆续出现数十名收看直播并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反映,被告售卖的涉案产品疑似假货。为此原告及部分消费者联系被告要求提供正品证明、授权经销商资质,但被告均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且拒绝配合鉴定。此后,部分消费者于第三方得物APP中委托鉴定该表真伪,结果显示为假货。被告开设的“奥思铭手表专营店”系天猫商城网店,而按照行业通识,天猫网店均会严格遵守平台规则,尤其是质量承诺。此外,被告在天猫店铺上承诺“正品保证、如实描述”,并对涉案产品进行详细介绍。正是基于对被告身份和承诺的信任,原告才在直播中推介被告涉案产品,但目前在初步检验结果显示当日被告发售部分产品存在极大假货嫌疑,若最终通过官方鉴定证明初步检验结果正确,则被告明显属于利用其店铺身份,在公开信息中对产品做虚假描述,骗取了原告信任,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并最终对原告主播和原告商誉造成严重影响。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相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事件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联系被告,但被告始终拒绝配合鉴定,也拒绝向消费者提供进一步的正品保证或证明,仅提出可以提供退款。被告的相关回应进一步加重了消费者对售假的怀疑,并且因为对产品来源无法合理解释,消费者的情绪还波及了原告,最终导致原告主播黄鹏峰于2020年6月16日被斗鱼平台封禁。作为原告最为核心的业务,原告主播遭受封禁处罚后,原告仍然需要负担巨大的团队维护成本,同时还直接蒙受无法开播的损失,此外原告还持续遭受市场口碑负面影响,间接损失巨大。因此,被告目前疑似售假后拒不配合鉴定、证明,且此后单方失联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直播市场,并可能产生持续和恶劣的影响。被告的前述行为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原告主播被斗鱼平台封禁前,仅五月一个月的收入就达到了250余万,而事实上原告直播带货业务几乎每月均会维持该收入水准,历史最高水平甚至达到了500余万单月,在特定节假日较多的月份还会明显上扬。目前原告主播被封禁已达月余,除遭受直接带货收入损失外,还面临错过暑假直播带货黄金时间的巨大损失。除上述直接损失之外,因事件影响,原告和原告主播的商业口碑已经遭受了明显影响,并已经有网友针对涉案事件持续进行舆论发群,这已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未来市场预期。因此,被告应当足额赔偿原告因被告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并且发表声明,消除市场上对原告的不利影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若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刊登声明的平台不妥当,则备选主张在《上海法治报》刊登相关声明。
被告奥思铭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是以销售手表等电子产品为业的经营者,不实施直播行为,亦未参与直播行业,而原告是以直播为核心业务的经营者,通过户外直播、直播带货等直播行为盈利,直播打赏和直播带货的提成是其营业收入来源,其本质是替他人推销产品而非销售产品,故原、被告经营范围未重叠,也不存在替代关系,不属于直接或潜在的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的被诉行为并非与原告存在竞争行为,而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关系,故本案应系合同纠纷。2.被告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首先因原、被告并无市场竞争关系,其次被告网店上商品信息未直接或间接指向原告,与原告不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即便退一步而言,被告的宣传信息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也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原、被告存在商业联系的结果,最后,被告宣传的商业信息也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未直接或间接利用原告的商誉,也不会攫取原告的市场份额。3.关于原告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双方无竞争关系,且被告不会攫取原告的市场竞争利益,不存在扰乱直播行业竞争秩序的可能,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诉行为导致其直播业务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损失与被告的被诉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反,原告的主播在本案纠纷前多已因直播带货推销残次品等受非议,存在其他原因导致被平台封禁的可能;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商誉的损害,相关证据及理由指向的是原告的主播,其主播的名誉受损不当然等同于原告的商誉受损。4.关于被告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被告积极采取了包括退货在内的措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便消费者的损害存在,也应由消费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5.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在纠纷发生后,其主播还对其粉丝承诺假一赔三,但是之后没有履行,并发表不当言论,是导致其被消费者投诉的主要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漾思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4月28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从事网络信息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体育赛事策划,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信息服务,会展会务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文化(除演出)经济,销售体育用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照相器材、服装。审理中,其明确经营内容为电子商务,主要为撮合交易,具体即主播带货,且其只有直播带货一项业务。
2017年8月11日,漾思公司(甲方)与黄鹏峰(乙方)签订《经纪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独家签约的学员,甲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乙方自身特点安排乙方进行工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独家的全球经纪代理人,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双方的经纪代理业务范围包括乙方参与的广告代言和广告活动、商业活动、网上任何类型的娱乐活动、无线增值业务等;协议自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止。
被告奥思铭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摄影扩印服务,电脑动画设计,应用软件服务,销售电子产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照相器材、日用品、针纺织品、首饰、服装,代理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审理中,其明确经营内容为通过网络电商平台自行销售商品。
漾思公司在斗鱼直播平台(www.douyu.com),通过黄鹏峰开展直播活动,黄鹏峰在该平台的用户名称为“峰峰三号333”。2020年5月10日,黄鹏峰对“2018卡西欧手表男g-shock黑金悟空版防水情侣男女手表GA-110GB-1A”产品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带货活动。直播过程中,该商品链接展示于直播界面,消费者点击该链接,会跳转进入到被告奥思铭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奥思铭手表专营店”内“2018卡西欧手表男g-shock黑金悟空版防水情侣男女手表GA-110GB-1A”产品销售页面,该店铺对该商品承诺为正品。消费者在该页面购买商品,由被告发货及收款。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述通过淘宝平台的相关应用进行结算,将相关成交销售额的15%交予原告的主播;原告确认其可根据相关交易额的一定比例获得收益,但未明确答复具体比例。
双方当事人确认就前述经营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2020年7月15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当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黄鹏峰对其手机微信内容进行浏览、截屏、录像等操作,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20)沪东证经字第92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名为“奥思铭手表直播合作卡西欧”微信聊天群中,2020年5月13日,黄鹏峰询问发货单多少没发货,多少在把件收回,发出去多少量,并询问群内名为“安徽”的人员,告知不说明就在直播里公告;群内人员回复“大概一百多个追不回来”,并指示“已签收的订单罗列”“协助没签收的订单沟通退款关闭订单”,提供的物流统计表显示部分订单已签收,部分订单在走件中(即在物流途中),部分订单在派件中,并汇总为派件8件、已截回804件、已签收46件、走件中32件,总计890件;在发送的“物流统计”的表格中,包括昵称为“qiuqiu20121010”、收货地址“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鸿佳苑……”的订单信息。至2020年5月14日,群内持续沟通有关手表的截回发货等事宜,并发送“直播统计”表格,显示的状态包括已签收、走件中、已截回。2020年5月15日,群内沟通后续处理方式,被告一方提出已签收的联系客户退货退款、未发货订单电话联系客户主动退款,假货要权威鉴定才生效;原告一方认为该方案消费者不会接受。
原告提交一系列反应消费者投诉、质疑涉案手表为假货的相关证据,包括:1.2020年5月11日,名为“施小弟”的消费者购买涉案手表的订单记录,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鸿佳苑……”;此外还有消费者要求“奥思铭手表专营店”客服出具正品证明、出厂证明或授权经销商资质,质疑手表真假的在线对话截图,但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2.朱恒杰(网名施小弟)向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对被告的投诉书,记载其在被告经营的“奥思铭手表专营店”购买“2018卡西欧手表男g-shock黑金悟空版防水情侣男女手表GA-110GB-1A”手表,因有购买者反映相关手表系假表,故联系该店铺客服要求提供正品证明、厂家证明或授权经销商资质,但被拒绝提供正伪证明,遂向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3.漾思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其旗下主播组织直播带货活动,货品涉及一天猫店铺销售的一款卡西欧手表,带货活动结束后,购买产品并收到货的30位左右的用户向其反映该产品疑似假货,为维护主播形象及用户合法权益,其向该卖家提出维权要求,被该卖家拒绝;卖家表示,除卡西欧官方出具的鉴定报告之外,不承认任何第三方鉴定机构,因此其尝试联系卡西欧官方进行协助;卡西欧官方表示,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委托鉴定文书,才可以进行鉴定及报告出具的工作;为了能够继续完成维权,对该天猫店铺售假行为进行处理,故提出举报;截至提出举报前,该卖家为避免超时发货,发送消毒水和代金券给用户拖延时间;为逃避假一赔三的赔偿,甚至冒充其公司向购买手表的用户要求回收手表。该《情况说明》后附多份打印材料,涉及客户沟通的聊天记录、购买订单信息、卡西欧维修中心、得物APP等第三方的鉴定意见等,但相关附件材料均未提交原件核对。
杭州阿里妈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就本院对于本案所发函件之复函材料显示,“2018卡西欧手表男g-shock黑金悟空版防水情侣男女手表GA-110GB-1A”商品,自2020年5月10日23时至5月11日1时期间,共计1,392笔订单,其中交易成功192笔,交易关闭377笔,退款823笔。其中,交易成功的一笔订单显示昵称“qiuqiu20121010”、订单时间2020年5月11日0:34分、收货地址“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鸿佳苑……”等信息。
原告明确前述朱恒杰(网名施小弟)系通过观看原告的主播直播带货节目后购买涉案手表。被告确认确实有一笔收件人为“施小弟”的订单,该订单系从“峰峰三号333”直播间跳转至被告的网络店铺并购买相关手表,但同时表示无法确定“施小弟”与朱恒杰的关系。
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就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做出回复,记载:2020年5月10日、11日,黄鹏峰的直播间通过斗鱼平台链接跳转至天猫店铺“奥思铭手表专营店”的数量为940次。
2020年8月4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当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陪同原告代理人,由公证处工作人员通过使用该处电脑进行网页浏览、截屏、录像等操作,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20)沪东证经字第107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通过浏览器进入百度网站,搜索“峰峰三号手表”,显示为一系列网络报道信息,包括2020年5月14日新浪财经头条“斗鱼峰峰三号疑似售假货,粉丝开箱鉴定”涉及对涉案手表直播带货活动的报道;2020年5月15日腾讯网“峰峰三号直播卖手表,粉丝收到后发现是假的,主播答应一赔三”;2020年5月15日新浪网“峰峰三号直播卖手表,粉丝收到后发现是假的,主播答应一赔三”;2020年5月19日虎扑网社区发帖“某鱼主播峰峰三号带货假手表,还说不服来打我,气死我了,有什么办法维权”提及“有人提前收到货,验货是假的……现在店铺不发货,说疫情原因缺货,发个小礼品消毒液过来,只能无理由退货了,主播拖着,快要自动确认收货了……现在了解一下才发现,这个峰峰3号口碑不太好……”;2020年7月22日cpu.baidu.com网站刊载“神豪曝光峰峰三号的封杀原因,确实不应该,谁都没办法帮他”一文,提及峰峰三号提供货源的商家不靠谱,运动品牌提供的是库存和瑕疵品,卖手表卖假货,被封杀了。搜索“峰峰三号封禁”,显示多篇网络报道,包括搜狐网内“峰峰三号被封杀后,本人亲自出来证明,自己一定可以复播的”提及卖假手表的事项,以及承诺假一赔三,但最后处理方法不是假一赔三,而是重新发一个真货;百度百家号刊载“峰峰三号遭受五五开的待遇,被各大平台封禁,大量视频下架”。在微博内,搜索“峰峰三号手表”,显示有多个有关峰峰三号直播带货售假的信息。
原告确认就涉案手表被指系假表的事项,自行作出过假一赔三的承诺。被告确认原告相关假一赔三的承诺并非其与原告协商的结果。对于被告未向消费者就手表进行发货而发其他物品的原因,被告解释为因被告未能提供手表的鉴定报告等资质文件,故没有对手表再行发货,但因网络销售平台有延迟发货的处罚规定,故为避免相关处罚,先向消费者发送了其他小礼品。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没有直接、明确的证据证明涉案手表是假冒商品,现有的依据系消费者自己鉴定的结果,认为被告拒绝检验及出具正品证明,怠于澄清相关事实,放任市场误认,导致消费者认为销售假货的系原告及原告的主播。被告明确无法提交涉案手表的进货单据或其他正品凭据。
就消费者声称涉案商品为假表后,被告采取的措施包括要求消费者提供假货证明、七天无理由退货、积极追回货物,但没有向消费者公开进货票据以及正品凭证。
就原告对直播带货所涉货物进行何种审核,原告明确基于对天猫店铺的信任而相信货物为正品,同时被告交付过一块手表,原告自己进行过查看;没有审核进货凭证以及销售资格证明或授权文件。
被告抗辩产品质量问题不属于斗鱼平台界定的“严重违规行为”从而不会导致封停直播间,提交《斗鱼直播内容管理规定(2020修订)》《斗鱼直播协议》。其中,《斗鱼直播内容管理规定(2020修订)》明确规定每个直播间扣分系统总分值为12分,管理期间将针对直播的违规行为进行相应的扣分,当直播间分数为0,将永久封停该直播间;如果主播直播间分值低于12分,在整改后成功规范自己的直播内容、言行举止,并在连续3天的直播过程中无扣分、无违规的行为,表现良好,可加1分;严重违规,扣除所有分值,并永久封停直播间,其他普通违规,根据各版块规则进行警告、处罚,并扣除相应的分值;严重违规包括进行反党反政府或带有侮辱诋毁党和国家的行为、直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进行威胁生命健康或利用枪支、刀具表演等行为。
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所回复的函件另记载:黄鹏峰(主播名“峰峰三号333”)被封禁的具体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封禁的原因为直播间违规;对于黄鹏峰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扣分情况,2019年7月因涉及不雅内容的物品作为直播道具被扣1分;2019年8月四次因直播内容价值导向不良、具有走光风险的动作等原因被分别扣1分;2019年9月因违规文字信息被扣1分;2019年10月四次因低俗不良、消极反动、涉及黄赌毒等擦边行为等原因被分别扣1分;2019年11月两次因不当言行或引起争议的擦边行为等原因被分别扣1分;2019年12月两次因挑逗、暗示性的声音或谈论性行为相关话题等原因被分别扣1分;2020年1月两次因挑逗、暗示性的声音或谈论性行为相关话题被分别扣1分;2020年3月18日、19日、23日分别因低俗不良、消极反动、涉及黄赌毒等擦边行为等原因被分别扣1分;2020年5月25日因直播内容价值导向不良被扣1分;2020年6月6日因违反机动车行驶直播规定而被扣1分。
原告另提交“峰峰三号333”斗鱼直播平台主播中心截图,在积分变更记录中显示,积分变更时间2020年5月25日,分数变化-1,剩余分数11,积分变化原因“直播内容价值导向不良”;积分变更时间2020年6月6日,分数变化-1,剩余分数11,积分变化原因“违反机动车行驶直播规定”;积分变更时间2020年6月10日,分数变化+1,剩余分数12,积分变化原因“保持直播出勤率,表现良好”;积分变更时间2020年6月14日,分数变化0,剩余分数12,积分变化原因“上装过于裸露或过透”。原告认为其分数在被封禁前为12分,故被封禁不可能是因为扣分导致,而是因直播涉嫌虚假宣传、销售假冒产品导致。
被告提交其涉案手表交易统计表,认为包括原告推介在内的有效订单数为203个,故交易额小不会导致原告主播被平台封禁。
原告为证明“峰峰三号333”系其唯一主播,以及“峰峰三号333”收入情况,提交(2020)沪东证经字第8995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7月9日以原告公司账户登录进入斗鱼直播平台(douyu.com)后台,显示其主播为一人即“峰峰三号333”,查询其收入情况,显示201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2020年6月1日至6月30日、2020年7月1日至7月9日,预计总收益分别为272.99万元、185.36万元、300.12万元、537.76万元、288.97万元、188.44万元、61.22万元、3,963.74元。以“峰峰三号333”账户登录进入斗鱼直播平台后台,可查询直播分析数据,显示2020年4月至6月15日,其每日收益在几千至几万不等,最高时可达每日百万,6月15日后直播时长为0,收益则在200余元至千余元左右浮动。
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所回复的函件明确,黄鹏峰自2016年3月至2020年6月的收入为68,819,295.21元,其中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为36,469元,2018年2月至12月为1,660,000元,2019年1月至12月为48,251,792.94元,2020年1月至6月为21,841,033.27元。
原告明确,其在斗鱼平台的收益包括:在斗鱼平台上的直播带货收益,即和合作商家进行分成;主播的打赏和礼物收益,公司会参与分成。对于上述收益,一般以公司账户登录可查询前一种收益,以主播账户登录可查询后一种收益。此外,原告陈述平台还会给主播奖励,但该收益进公司账户还是主播账户,未能明确。
原告为前述公证支付公证费8,000元,另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斗鱼直播界面打印件、天猫平台购买订单信息、投诉书、情况说明、(2020)沪东证经字第8995号、第9285号、第10748号公证书、《经纪代理协议》、发票、“峰峰三号333”斗鱼直播平台主播中心截图等,被告提交的《斗鱼直播内容管理规定(2020修订)》《斗鱼直播协议》、销售情况统计表等,杭州阿里妈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复函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以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另提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发布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广告协会发布的《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以证明其主播被封禁系因销售涉假产品。本院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内就直播平台有权对违规行为采取各类处置措施作出规定,但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斗鱼平台系直接依据前述规定对涉案主播采取相关措施,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二、被告是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一般指具有相同或类似经营内容,直接或间接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类经济活动密切交织,即使不具有相同、类似经营内容的经营者,亦可能因其不当的经营内容、模式对在市场竞争中的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故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有些情况下竞争关系的主体也并非囿于相同、类似商品或者服务领域的竞争者。但无论是否从事相同、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均须以其行为对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且该损害系基于关联市场下因相互对立的利益的竞争冲突所导致为前提。
本案中,从原、被告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看,均包含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多种类别的商品销售等,确实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合,在实际经营中,原告的签约主播从事直播带货,也即在网络平台为他人推销商品,而被告从事网络销售商品,两者均实际从事了与销售商品有关的活动,故从该角度看,双方在理论上确实符合“从事相同或类似经营内容,直接或间接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这一条件。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具体案件的适用,实际是针对特定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具体案件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要求争议双方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及实际从事的经营内容是否存在相互对立的竞争利益冲突,还要求特定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前述经营范围、经营内容所引发的相互对立的竞争利益冲突的范围内,也即特定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争议双方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及实际从事的经营内容所指向的竞争对立关系,存在同一竞争利益的对立关系。通常情况下,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及实际从事的经营内容与特定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同一竞争利益的对立,但若在特殊情况下,不存在前述对立情形,则在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范围内,《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当然适用。本案被诉行为所涉法律关系中,被告系通过直播带货活动,为原告网络销售商品提供推销服务,对于通过原告带货直播界面所设链接进入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商品并成功的交易,原告可以提成,故原、被告实际形成的是一种合作销售商品的合同关系,在商品对外销售的法律关系范围内,原、被告实质上属于涉案该项商业经营活动的利益同一方,而非竞争利益对立的相对方,也即基于被告与原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相关一方,原、被告在该商品销售活动中,本身不存在相互对立的竞争利益,而实际存在一致的商业利益,故双方在涉案商品对外销售的法律关系范围内,并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故基于本案被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并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况且,即便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所提供的手表商品涉嫌为假货,被告却标注手表商品为正品,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本院认为,虽被告未能提交涉案手表的进货凭据、正品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所售手表为正品,但原告亦明确认为其对涉案手表的真假仅系存疑,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手表确定系假表,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实施对其手表商品作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此外,关于原告的主播被直播平台封禁的后果,从本案证据看,直播平台的管理方并未明确系因涉案该次直播销售活动所导致,加之,即便被告实施了作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存在虚假发货、拒绝配合鉴定、提供商品正品证明等行为,但由此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并非基于相互对立的利益的竞争冲突所导致,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故原告在本案中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因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未予认定,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漾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28元,由原告上海漾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 呈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家炜
书 记 员 席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