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15180号
原告:马飞飞,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雷阳,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凡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494053590B,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12号万阅城1号楼A单元A-2507室。
法定代表人:董国胜,经理。
原告马飞飞与被告临沂凡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思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雷阳、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用3580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107400元,共计1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悟进法全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悟进法全程”服务,服务总价款为35800元。原告依约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价款35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发现该服务系虚假宣传、涉嫌欺诈,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凡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凡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凡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5月29日,凡思公司与原告马飞飞签订《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马飞飞为其孩子王元勋购买《全脑潜能开发悟进法》服务,由凡思公司对王元勋实行签约培养,服务总价款为35800元,马飞飞于签约当日支付了该笔费用,凡思公司为马飞飞出具收据一张。根据协议约定,该服务项目包含三项全脑超能力学习法:第一项(中阶):超高速波动速度学习法:训练学生的大脑波动思维能力,采用适合学生年龄段的长篇小说,小学三年级至初中二年级学生1-3秒看一页书;初中三年级至高中三年级学生3-6秒看一页书,文字输入右脑自动生成图像,学生看着脑中的图像把故事主要内容复述下来。第二项(高阶1):全脑思维学习法:大脑中级水平的智能化训练,采用与学校同步的语文、数学等各科课本训练。课本各知识点以文字的形式保存于右脑的脑智能中,文字在脑中清晰可见,学生可以看着脑中的文字(知识点)将思维智能图画出来。第三项(高阶2):英语思维智能学习法:大脑高级水平的智能化训练,新概念英语及下学期英语课文、单词、语音同时输人大脑,文字在脑中清晰可见,学生可以看着脑中的英语背诵和默写。凡思潜能开发中心保证训练效果,至少培养六个月以上、不计课时,直到学生训练达标。《服务协议》签订后,王元勋接受了一年半的培训后并未达到被告宣传的效果。后凡思公司在未通知家长的情况下关闭培训点,撤出相关人员,马飞飞经与其他家长讨论后知晓“量子波动速读”、“全脑开发”涉嫌虚假宣传,国务院已对部分违规培训行为进行了查处通报。马飞飞与凡思公司协商要求退费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马飞飞主张凡思公司仅属于教育咨询机构,并无办学资质,其经营范围也无教育培训业务,涉案《服务协议》应属无效,凡思公司应基于无效的合同返还全部培训费用。同时,马飞飞还主张凡思公司作为经营者,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对马飞飞进行三倍赔偿。
本院认为,凡思公司与马飞飞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服务,实际系一种教育培训服务,并不属于咨询服务。凡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故凡思公司与马飞飞签订《服务协议》并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行为已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凡思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马飞飞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否有效,其实质性判断标准是教育培训服务是否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本案中凡思公司在明知其无从事教育培训业务资质也未向审批机关申请并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签订涉案《服务协议》并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服务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凡思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培训费用35800元应当予以返还。现马飞飞要求凡思公司退还培训费3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马飞飞主张涉案《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同时又主张三倍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马飞飞主张的三倍赔偿金系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产生的惩罚性的违约责任,涉案《服务协议》已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且三倍赔偿的前提是消费者受有损失,本案中马飞飞为其孩子王元勋购买的培训服务,系能力开发提升服务,王元勋已接受了一年半的培训,虽未获得能力上的大幅改善,但也未造成损失,基于公平原则,马飞飞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作为家长虽然望子成龙,但对于培训机构的夸大宣传,也应具备一定的考量与鉴别能力。故对于马飞飞要求凡思公司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马飞飞要求被告凡思公司返还培训费用3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凡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凡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飞飞培训费用35800元;
二、驳回原告马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原告马飞飞负担1234元,由被告临沂凡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琪琪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