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1941号
原告:西安曲江新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万众国际商业中心WFIVEPARKB座2层DJ210号。
经营者: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美智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绣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丰华,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依,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曲江新区XX店被告西安美智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程序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丰华、李依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曲江新区XX店诉称,原告系从事美甲、美睫服务的经营者。202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公司网站(网址:http://www.michitech.cn/)首页宣传称“在北京、上海、波兰和东京等地均设有连锁经营及培训基地”、“是日本化妆计数鉴定协会(JMA)中国大陆地区唯一授权认定服务培训机构”、“由美智社在行业内持续开展的“美智国匠”国际美业项目联合英ITEC、日本JNEC、美国BOCA等多家国际权威资质确保了顶尖美业匠人的输送”;并在其微信公众号(账号:NailPartnerCN)简介中还表明“选用的产品采自全国优质原产地、结合先进专利工艺技术、以出口日美的标准打造”等。然而,被告实际并没有在北京、上海、波兰、东京等地开设任何连锁经营及培训机构,亦非JMA唯一授权认定的服务培训机构,英ITEC、日本JNEC、美国BOCA均为美甲师资格认证机关,更不存在与被告所谓联合合作的概念。除此之外,被告还在小红书、微博、大众点评网等多个网络平台虚构被人民网报道、“首个登上美国纽约时代广场进行《中国品牌日》巡展的美甲品牌”等一系列事实,以此作为营销手段,极力夸大渲染自身品牌。被告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不公平地占有了市场份额和商业机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以此获得了高额收益。原告之前被其虚假宣传的信息误导,成为了被告的品牌加盟方之一,然而经营期间因被告宣传与事实不符导致多名顾客退卡,给原告经营造成极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在官网、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网上发布由法院审核过的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其因不正当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市场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西安美智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上并无被答辩人诉称的虚假宣传内容。答辩人的官方网站(http://www.michitech.cn)首页并无被答辩人诉称的“在北京、上海、波兰和东京等地均设有连锁经营及培训基地”、“是日本化妆计数鉴定协会(JMA)中国大陆地区唯一授权认定服务培训机构”、“由美智社在行业内持续开展的美智国匠国家美业项目联合英ITEC、日本JNEC、美国BOCA等多家国际权威资质确保了顶尖美业匠人的输送”等内容。答辩人的微信公众号上也从未发布过被答辩人诉称的“选用的产品采自全国优质原产地、结合先进专利工艺技术、以出口日美的标准打造”宣传内容。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诉称部分内容是客观事实,并非虚假内容。(一)答辩人被人民网报道是客观事实网站发布的“引人才重实效留人才出实招(一线调查)”(发布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内容就是关于采访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张绣月及其他留学归国创业者的报道。无论被告所称内容是否存在,是否是答辩人发布的宣传内容,这都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陈述,不存在虚假。被答辩人以此认为答辩人虚假宣传,明显是在故意捏造事实,恶意抹黑答辩人。(二)答辩人的“美智社”品牌确实是首个登上纽约时代广场巡展的美甲品牌。答辩人2019年5月10日于美国纽约时代广场进行《中国品牌日》巡展,成为首个登陆美国时代广场舞台的美甲品牌,有当时的投屏视频以及证书,能够证明是客观存在事实,不存在任何虚假。综上,答辩人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被答辩人纯属捏造事实,恶意抹黑答辩人,其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因答辩人经营行为受到损害没有客观依据。(一)双方不具有同业竟争类系,答辩人的经营行为客观上不可能对被答辩人产生接害。(二)双方经营模式、客户群体均不同,答辩人的经营客观上不可能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影响。四、被答辩人作为主体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主体。由于答辩人并未实施被答辩人诉称的虚假宣传行为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同业竞争关系,答辩人所经营业务不会对被答辩人业务造成任何影响,因此,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非本案适格原告。五、引起本案纷争的根本原因是被答辩人实际经营者王琪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张绣月之间的离婚纠纷,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纯属恶意诉讼。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绣月与被答辩人的实际经营者王琪(登记的经营者江某某系王琪母亲)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张绣月曾于2020年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案件于2021年3月22日判决不予离婚,即双方婚姻关系至今仍存在。被答辩人的实际经营者王琪在离婚案件中称其与张绣月感情未破裂,其对张绣月感情很深。然而,却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至今,不断的以其控制经营的公司、个体户等对张绣月经营的公司进行工商投诉及各种名目的诉讼。2020年,被答辩人实际经营者王琪还曾就本案其主张事宜,向工商部门投诉,在工商部门认为其投诉不成立的情况下,依然不依不饶,后又设法提起了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7月9日注册,经营者为江某某。经营范围为美甲、美睫服务;化妆品、日用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本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为王琪,与江某某系母子关系。
被告成立于2017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张绣月。王琪与江某某系夫妻。二人现在存在离婚纠纷。被告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通讯设备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机械设备销售;化妆品零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电子产品销售;五金产品销售;日用品销售;珠宝首饰零售;服装服饰零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生物基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美容服务;货物进出口;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原告所称的被告虚假宣传行为包括:1、被告宣传自己是中国315诚信认证品牌。原告提供的证据为XX店XX村万达店店内照片、视频;2、被告宣传自己是中国品牌日的巡展品牌。原告提供证据为门店XX村XX店店内照片、网络截图;3、被告宣传自己是日本JMA是中国独家代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网络新闻截图。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网络信息发布者均不是被告。
经被告确认:原告所称的XX村XX店、XX村XX店是被告的品牌授权店,均是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并不是原告的直营店。XX村XX店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西安市雁塔区XX店,经营场所为西安市雁塔区XX村XX层XX号。李家村万达店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西安市碑林区XX店,经营场所为西安市碑林区李家村万达广场2F-JY-BX-026。被告确认其并未在网络上发表过荣获315诚信认证的信息,同时也并未发表过原告所称的网络信息。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以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原告提供的店内照片,本案涉及的两个店铺为西安市雁塔区XX店、西安市碑林区XX店,以上两个店铺均系独立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该两个店铺并非被告直接经营管理。原告提供的店内的宣传行为不能直接推定系被告进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各种宣传行为是被告直接进行。其次原告提供的各项网络信息均不能证明网络信息的发布者是本案被告。综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无据可依,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曲江新区XX店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