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27750号
原告:上海阜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加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玉莹,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超汉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艳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原告上海阜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超汉胶粘材料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艳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阜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7,500元;4.被告在《新民晚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主要从事胶粘剂的销售。被告成立于2011年,主要经营胶粘材料的生产和销售。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多处宣传其自身以及超汉品牌来自于德国,拥有悠久的历史,在江苏、广东拥有生产基地,自称获得中国驰名品牌、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等称号,但经原告调查发现,上述宣传内容并不属实。原告认为,原、被告经营内容重合,双方形成竞争关系,被告为了达到扩大自身影响力的目的,虚构品牌来源、生产基地等信息,导致不明真相的购买者误认为其品牌和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21年4月19日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网站上的内容均已删除,故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上海超汉胶粘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曾存在合作关系,并非竞争关系,被告并未实施原告诉称的宣传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打印件、(2020)沪徐证经字第3671号公证书、发票、域名检索网页打印件,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双方企业信息打印件、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宣传册一本,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宣传册内容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内的相关内容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举证的宣传册来自被告。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3.网页打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在相关网页中亦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网页内容系被告发布,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一组,以证明被告在广东、江苏等地有生产基地。2.宣传册、购销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举证的宣传册并非由其制作。原告对除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发票以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合同内容,并认为发票与宣传册亦不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在下文一并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1年3月23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材料、包装材料、化工产品的批发、零售等。
被告成立于2011年8月5日,注册资本689万元,经营范围为胶粘材料、纸制品、包装材料生产销售等。
被告制作的宣传手册封面及封底均载明“超汉胶粘德国技术”等内容,内页载明“上海超汉胶粘材料有限公司创建于1980年德国,原名德国超汉胶粘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被中资收购,2011年改名为上海超汉胶粘材料有限公司,公司总部在中国上海,是一家专注科研、生产和销售包装印刷环保水性胶粘剂的高新技术企业。……上海超汉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依托德国超汉原有的成熟技术、先进设备和完善工艺,与德国海德堡大学、弗莱堡大学,上海复旦大学、交通大学和同济大学等科研院校共同研发胶粘材料。上海超汉胶粘材料有限公司有广东和江苏2个生产基地,……公司通过了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2015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超汉终端客户有:奔驰、大众、迪士尼、苹果、惠普、戴尔、麦当劳、肯德基、阿里巴巴、宝洁、联合利华、欧莱雅、雀巢、辉瑞、强生、上海医药、东阿阿胶、光明、伊利、蒙牛、茅台、雪花啤酒、青岛啤酒、五粮液、中粮、联想和小米等600多家厂商。”等内容,同时载有“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中国AAA级重质量守信用企业”“上海市绿色企业”“中国驰名品牌”等证书。
经公证,2020年5月21日,搜索进入被告在域名为“1688.com”的“阿里巴巴”网站的网络店铺,相关页面载有与上述宣传册相同的宣传内容,另载有ISO14001和IOS9001证书、SGS检测报告等图片,“下属机构:上海超汉胶粘材料有限公司、超汉胶粘材料(德国)有限公司、超汉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工厂和超汉胶粘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工厂。公司通过了ISO9001:2008国际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2004国际环保管理体系‘双认证’。产品经国际认可的SGS检测机构科学鉴定”等内容,以及自1980年开始的“超汉历史”等信息。另,进入域名为“chaohanjz.com”的网站,相关页面载有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信息,经查询,该网站并未在相关部门备案。
2019年7、8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售了不同规格的环保水性胶。
原告曾以被告向其出售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致其损失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沪0117民初789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原、被告作为胶粘剂等产品的销售、生产者,两者之间具有的竞争关系。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在相关网站及宣传手册上对其历史、品牌来源、资质、客户等作出了与客观情况不符的表述,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的情况作出错误的判断,从而增加被告获取商业机会的可能性,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被告虽于诉讼中提交了不同样式的宣传册及相关合同等证据,但原告举证的宣传册内容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相关内容一致,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阿里巴巴”网站账户存在被他人盗用、相关网页内容被篡改等情况,亦未就上述网站出现相关内容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即便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属实,亦不足以否定原告举证的相关宣传内容系被告所作,且即便被告举证的相关生产基地的内容属实,亦不影响其他宣传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就原告关于被告在其它网站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内容系由被告发布,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提供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所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首先,被告虚假宣传的内容同时发布于纸质宣传册及网站,影响范围较广;其次,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于诉讼中已停止;再次,原、被告并非直接的行业竞争者,涉案不正当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相对较小。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超汉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阜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上海超汉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阜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500元;
三、被告上海超汉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时间不少于三日);
四、驳回原告上海阜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上海阜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1.63元,被告上海超汉胶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3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钱建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佳楠
书 记 员 冯佳楠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