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3民初7763号
原告:南阳正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MA3X45868B,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廖正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海,河南子午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3201310412205.
被告:张伟峰,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南阳正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峰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正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海、被告张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正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南阳先锋艺术教育学校的宣传彩页、相关教材及网络宣传中使用“曾任南阳正田教育特聘讲师”字样等虚假宣传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张伟峰成立南阳先锋艺术教育学校,在对外招收学生中进行虚假宣传,声称其曾任南阳正田教育特聘讲师,对广大学生和家长进行欺骗。原告系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的正规教育咨询机构,创办人廖正田先生为广大学生的书法教育提供了优质的咨询指导服务,同时也获得了较高的美誉。被告无视法律规定,见利忘义,肆意虚假宣传,不仅欺骗了广大学生和家长,而且对原告的声誉也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伟峰辩称,原告曾于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聘用我在原告的培训机构担任讲师,从事书法教育工作,是原告的专职老师。2018年5月我离开原告团队后,自己创办教育培训机构,在宣传彩页中介绍自己曾系正田教育特聘讲师,这是我真实的工作履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峰于2015年8月加入原告南阳正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过原告南阳正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创始人廖正田培训指导后(类似岗前培训),在原告处主要从事学校教务工作至2017年1月。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张伟峰负责正田书法南航校区日常运营,该校区实际由被告张伟峰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18年6月以后,被告张伟峰在原告南阳正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二十一小校区旁租房创办了南阳先锋艺术教育学校,自己招生从事硬笔书法教育活动,在招生宣传过程中宣称自己曾任南阳正田教育特聘讲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宣传页、正田教育硬笔书法教材、商标注册证、照片、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当庭出示,且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伟峰是否为原告南阳正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特聘讲师。从被告张伟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本人确实曾在原告南阳正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任教,但系一般教师并非特聘讲师。特聘讲师与一般教师的区别就在于特聘人员系所在领域具有特殊学术贡献或专长的人员,它是一种荣誉,同时也具有合约性质,此职务的给予一般具有一定期限。本案中,被告系经原告公司培训后的一般教师,原告并未给予被告特聘讲师的称号或聘书。正田书法教育经过多年发展在南阳市××××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了招揽生源,被告在自己创办学校的宣传页中宣称自己“曾任正田教育特聘讲师”,系宣传不实,不排除分流原告招生量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相关不实宣传,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5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但是被告的不实宣传行为也确实给原告的招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原被告招收学员的收费情况酌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伟峰停止在南阳先锋艺术教育学校的相关宣传中使用“曾任正田教育特聘讲师”内容。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伟峰赔偿原告南阳正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阳正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南阳正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