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8582号
原告:长沙市风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88号东一国际大厦1幢1414房。
法定代表人:李胸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柏思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1栋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孙雅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虎,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风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柏思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风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胸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被告四川柏思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风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其官网(××)及省级以上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支出的差旅费2000元、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是一家专门从事公司礼仪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等内容的公司,与被告存有商业竞争关系。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官网(××)上盗用原告发布在网络上的服务案例进行虚假宣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四川柏思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文章及图片确系原告商业活动的成果,但被告已撤回了相关文章及图片。原、被告系合作单位,被告刊登是经过了原告的许可,是为了相互宣传,因此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商业活动的组织;商业活动的策划;公司礼仪服务;教育管理;教育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等。
被告于2017年4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管理咨询;会议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礼仪服务;教育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
2018年7月19日,原告以公证方式对被告主办的地址为“××”的网站部分内容进行复制,并形成(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0736号公证书。在上述网站中,被告将原告承接的东莞维多利亚妇幼儿童医院服务礼仪培训作为公司资讯在网站新闻中心页面刊载,并载有“维多利亚医院……邀请柏思齐专家礼仪培训师,为医院……做医疗服务礼仪培训”(公证书附件第16-17页);被告将原告承接的长沙县国税局、贵翁高速公路、张家界武陵源医院、铜仁华夏医院、湖南娱乐频道、江西嘉园房产的服务礼仪培训作为案例在企业客户案例页面以图片(配标题)的形式进行了刊载(公证书附件第20-30页)。原告为办理上述公证保全事宜支付公证费307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股东之间微信及QQ部分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合作,在相互宣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部分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聊天记录确实有业务咨询、客户推荐、方案交流等内容,原告亦向被告发送过课程大纲、老师介绍以及部分方案,但通话中并没有原告许可被告将上述涉案案例在被告官网的新闻中心页面及企业客户案例页面展示的内容,被告在展示时亦未声明上述案例系原告的商业活动,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关于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被告将原告承接和完成的商业项目被告的公司业绩和案例在公司网站上予以宣传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上述礼仪培训服务的来源、被告公司的服务质量、水平产生误解,故该行为已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的虚假宣传行为,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被告抗辩上述文章及图片系原告许可其使用用于相互宣传,因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曾经许可或事后予以追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重大商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修订后为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的规定,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既未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也未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誉、合理开支,被告侵权类型、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情节,确定赔偿金额(含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柏思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市风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风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四川柏思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辉容人民陪审员谢再琼
人民陪审员 魏 建 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依 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