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2民初70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下盛村221号。
法定代表人:盛文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优逸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一路508号4幢。
法定代表人:江再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仲,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开公司)与被告浙江优逸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逸克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优逸克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何怀文,被告优逸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开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二、被告销毁产品宣传册、并修改网页内容;三、被告在全国性报刊连续30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制止其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原告成立于2013年,专业生产、销售和运营搬运设备、起重设备、装卸设备。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盛文理一直秉承便捷化、轻量化、经济化、环保化的发展理念。盛文理于2006年自主设计研发自动叠包物流系统,可用于袋装水泥、其它袋装散货的堆叠打包设备及其附属配套设备,包括全自动叠包集装机,用于该全自动叠包集装机的小袋物质转运集装包以及可与该集装包配合使用的专用吊钩。原告就其技术创新自2009年以来即申请并取得多项专利权。原告设计、生产、销售、管理运营的全自动叠包集装机及配套小袋物质转运集装包、专用吊钩能够显著降低袋装水泥、袋装散货的堆叠打包劳动强度、减少破损率、扣制扬尘污染,一经推出即受到广大水泥行业企业的欢迎。原告产品已在江浙沪地区的多家水泥企业安装使用,用户反映其效果突出,经济、环保效益明显。被告成立于2017年6月2日,公司网站介绍中载明,主要从事水泥出料、包装、叠包及输送为一体的自动化设备研发、生产、调试与销售,并号称袋装水泥自动叠包机是其主要产品,一经面世,就成为市场主力军。其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加工机械制造、物料搬运设备制造等制造、销售。
二、被告篡改他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谎称其符合ISO9001:2015标准。被告篡改他人认证证书,欺骗消费者。被告产品宣传手册载明经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编号15717Q20128R0S),符合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为中煤协联合认证(北京)中心。认证证书载明,被认证单位为浙江优逸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信用统代码为91441900058586067P。经查,此社会信用统一代码对应的公司为昕迪精密机械(东莞)有限公司,而被告的社会信用统一代码是91331001MA29XCGU9F。经认证认可业务信息统一查询平台(××/rjwcx/cxIndex/index.do)检索,证明证书编号15717Q20128R0S认证的企业不是被告,而是昕迪精密机械(东莞)有限公司。被告篡改他人认证证书,冒用质量认证标志,故意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也同时构成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
此外,被告还通过公司网站进行虚假宣传,谎称其通过中煤协联合认证(北京)中心认证。被告公司网页荣誉证书所载认证证书带有中煤协联合认证(北京)中心。尽管没有显示具体的证书编号,但经认证认可业务信息统一查询平台可知,被告根本没有经过此认证机构的认证。
三、被告虚造专利数量,让消费者错误认知其科研力量。被告在其公司网站称,公司有研发团队25人,其中大专学历5人,本科及以上学历20人,在水泥自动叠包、包装和输送设备开发方面经验丰富;公司已申请发明专利150多项,已通过授权80多项,并拥有实用新型专利200多项。被告同时还通过产品宣传手册作同样的宣传。然而,经权威科研情报机构检索,被告只拥有3项实用新型专利。这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也不是被告自己的创新成果,而是来自于第三方转让,故并不能说明被告在水泥自动叠包等设备开发方面经验丰富。被告通过虚造发明专利申请和授权数目,对其设备研发能力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已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属于虚假宣传性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自主研发水泥叠包机系统,长期经销水泥叠包机系统,与被告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通过虚造专利数量、篡改他人质量管理认证证书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并妄称自己制造的水泥叠包机已经成为市场主力,借此误导消费者,不正当地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消费者基于原告的虚假宣传,很可能做出错误的购买决策。长期以来,被告不仅通过线下产品手册针对水泥厂商进行虚假宣传,而且通过线上公司网站等途径对水泥厂商和普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影响持续时间长,范围广。被告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实质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故应当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据原告不完全调查,被告与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芜湖市华杨水泥有限公司等处安装并使用与原告相防的水泥叠包集装机。这些集装机设备均与被告从事的虚假宣传密切相关,同时涉嫌侵犯原告所有的如下专利权:“一种全自动叠包集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120491347.2)和“一种小袋物资转运集装包”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0920306861.7)。原告就被告侵犯其专利的行为已经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按照此种设备使用的市场价格,被告因此获利远远超过100000元,初步统计达54万余元。
综上,被告不仅篡改他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谎称其符合ISO9001:2015标准,还虚造专利数量,虚假表述研发实力,企图将自己制造的水泥叠包机产品包装成为市场主力,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等法律法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原告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优逸克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诉称的质量体系认证问题,被告认为其已经拥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关于专利数量的问题,因为被告的股东拥有将近200项的相应专利,被告公司以此进行宣传并不过分。原告认为被告安装使用相仿的水泥叠包机并侵犯原告专利权并没有相关法院的判决认定,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本案系虚假诉讼纠纷案件,并非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告如此陈述也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优逸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停止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应当在全国性报刊连续30天刊登声明;二、原告销毁不实的产品宣传册;三、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成立于2017年6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物料搬运设备制造、液压和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轴承、齿轮、传动部件的制造以及衡器制造等。被告制造的机械设备包括水泥自动叠包机,并获得多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该机械设备主要用于改变传统的多粉尘、低效率的运输方式,环保、高效的模式得到政府科技部门的认可,也已经取得了多家大型公司的认可并合作。
一、原告使用被告的宣传资料用于其自设的宣传册中,其虚假宣传行为直接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其诉被告本诉案件中提及其生产、销售、运营自动叠包集装机,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并不否认。原告的宣传手册《老盛的发明》中即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第193页捆包水泥大车装运装卸现场的图片不真实,其图片来源于被告的宣传资料即被告与合作关系方生产运营过程中的视频短片。原告直接盗用被告的宣传图片应用到其宣传资料中,其目的为增加其宣传力度和运营方式的真实性,但实际上系被告产品的运营现场,原告的虚假宣传行为直接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使用虚假的图片夸大其研发实力,间接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宣传手册《老盛的发明》中即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第184页使用了一幢房屋作为其公司科技研发大楼,其目的为了宣传其公司的研发实力及投资状况,但实际上该情况并不存在,图片中的大楼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该大楼既不是原告所有,也非原告承租,该大楼已经被查封,一直处于空置未运营状态。作为竞争关系的双方,原告的虚假夸大宣传行为,误导消费单位误认为其公司的实力,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间接损害了被告的正当权益。故特向本院提起反诉。
原告盛开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经自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二、原告未在提交的证据第193页涉案图片部分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未欺骗、误导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老盛的发明》所涉及的图片并不属于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欺骗、误导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93页所涉图片中使用的集装袋、专用吊钩系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图片中涉及的场景为相关水泥经销商使用原告专利产品集装袋、专用吊钩进行转运装卸作业的现场,该图片中并未涉及被告的任何产品,不会导致消费者对被告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相关情况产生虚假的认知。相反,被告在其网页上通过篡改他人证书的方式,导致消费者对于原告集装机产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产生虚假的认知。被告在反诉状中主张,原告直接盗用被告的宣传图片应用到其宣传资料中,其目的为增加其宣传力度和运营方式的真实性,但实际上系被告产品的运营现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应采信。
三、原告未在提交的证据第184页图片部分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未欺骗、误导消费者。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84页所涉图片中涉及的楼房为原告的科技研发大楼。原告并不拥有该大楼的产权,系借用他人场地。大楼的产权情况和原告无直接关系,若大楼的产权问题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则原告将向有关当事人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科技研发大楼仅用于说明原告的一般情况,向消费者介绍原告的基本情况,并不表明原告研发实力,不会导致误认。第184页涉案图片中并未涉及优逸克公司的任何产品,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优逸克公司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相关情况产生虚假的认知。被告在反状中主张,为竞争关系,原告的虚假夸大宣传行为,误导消费单位误认为其公司的实力,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开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搬运设备、起重设备、其他物料搬运设备制造、研发、销售;搬运设备、起重设备、装卸设备、其他机械设备租赁。被告优逸克公司于2017年6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金属加工机械制造,物料搬运设备制造,液压和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轴承、齿轮、传动部件的制造,衡器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设备修理,通用零部件制造,采矿、冶金、建筑专用设备制造,塑料加工专用设备的制造、销售。原、被告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优逸克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其为自动叠包机供应商,主要生产袋装水泥自动叠包机;已申请发明专利150多项,已通过授权30多项,并拥有实用新型专利200多项,并取得中煤协联合认证(北京)中心的认证证书。其网站主要介绍了水泥自动叠包机的相关信息。被告优逸克公司在其宣传册上宣传,其为袋装货物自动化装卸领域专家;已申请发明专利150多项,已通过授权30多项,并拥有实用新型专利200多项;其持有发证机构为中煤协联合认证(北京)中心、证书编号为15717Q20128R0S、发证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有效期至2020年5月14日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其宣传画册主要介绍了水泥自动叠包机的相关信息。证书编号为15717Q20128R0S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实为昕迪精密机械(东莞)有限公司。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申请人为被告优逸克公司的仅有发明名称分别为一种码垛设备的传送装置、码垛设备的叠包系统、码垛设备的传送装置三种实用新型专利。
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原告盛开公司老盛的发明宣传画册上的自动叠包物流系统相关的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均属实。原告盛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文理及原告盛开公司分别为上述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申请人,或者原告盛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文理同时为申请人及专利权人。其中,专利号为201620902869.X的实用新型专利,经被告优逸克公司申请,于2018年6月14日被宣告无效。
被告优逸克公司已经对其宣传画册进行销毁,并已去除其网站中虚假宣传的内容。原告盛开公司宣传册《老盛的发明》第13页中捆包水泥打车装运装卸现场照片的装卸现场与腾讯视频上标题为“浙江优逸克水泥自动叠包机-捆包水泥上下游装卸货展示PY”视频中的装卸现场相同。
另查明,原告盛开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2800元、交通费248元、住宿费260元。被告优逸克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24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盛开公司提供的原告盛开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866号公证书、被告优逸克公司的宣传画册、(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863号公证书、《专利法律状态》检索证明、回函、宣传册《老盛的发明》、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动车票,原告盛开公司出具的、本院调取的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卷宗中的现场检查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被告优逸克公司提供的被告优逸克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询问调查通知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参保证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司法认知予以证实、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被告优逸克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宣传画册上篡改他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虚构专利数量进行虚假、夸大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优逸克公司虚假宣传的行为强化了其产品的优势,会相应地削弱原告盛开公司的竞争力,损害原告盛开公司的利益,对原告盛开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被告优逸克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盛开公司主张被告优逸克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是指被告优逸克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宣传画册上篡改他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虚构专利数量进行虚假、夸大宣传。被告优逸克公司已对其宣传画册进行了销毁,并已经主动去除其网站中原来存在的虚假宣传内容,原告盛开公司诉称的被告优逸克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现均已经不存在,另外,原告盛开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优逸克公司尚存有其他对原告盛开公司的权利构成现实妨碍的虚假宣传行为,故对原告盛开公司要求被告优逸克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行为、销毁产品宣传册并修改网页内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不予支持,若原告盛开公司发现被告优逸克公司尚存有其他虚假宣传行为或再出现虚假宣传行为,原告盛开公司可另案主张。虽然本案中原告盛开公司诉称的被告优逸克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现均已经不存在,但因上述虚假宣传产生的对原告盛开公司的不利影响应尚存,故原告盛开公司要求被告优逸克公司在全国性报刊连续30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盛开公司未就其遭受的损失或被告优逸克公司的获利提供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优逸克公司实施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的情节、性质、恶意程度;原、被告生产经营的均为生产设备;被告优逸克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日,经营时间较短,给原告盛开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优逸克公司获益的金额均应相对较小;原告盛开公司为制止被告优逸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优逸克公司赔偿原告盛开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已包含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优逸克公司反诉称原告盛开公司将被告优逸克公司的宣传资料中的内容用于其自己的宣传册中,并提供了公证书予以证实。该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优逸克公司上传了该视频宣传资料,被告优逸克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视频资料中的生产运营现场为被告优逸克公司生产的袋装水泥自动叠包机相关设备的生产运营现场,结合原告盛开公司的宣传册等相关证据,该视频资料中的水泥自动叠包机生产运营时的外观与原告盛开公司相关资料中的自动叠包集装机生产运营时的外观,按照一般人的肉眼判断,并无什么差别;且也不能排除该视频中生产运营的现场可能是原告盛开公司或者他人的自动叠包集装机及相关设备生产运营的现场;即便原告盛开公司宣传资料的该一张照片使用了原告宣传资料中图片,并且该图片系来源于被告优逸克公司宣传资料的、被告优逸克公司水泥自动叠包机相关设备的生产运营现场的图片,考虑原、被告的自动叠包设备生产运营时的外观差异凭一般人的肉眼无法分辨,仅凭该一张照片并不足以认定原告盛开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损害了被告优逸克公司公平竞争的权利。被告优逸克公司反诉称,原告盛开公司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184页照片中的房屋描述为其科技研发大楼,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被告优逸克公司公平竞争的权益,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该照片反映,上述房屋确实位于原告盛开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且较为普通,另外原告盛开公司也并没有在其宣传资料中对该大楼作过多解读;即便如被告优逸克公司反诉称的该大楼现已被查封,亦不足以因该节事实认定原告盛开公司的该宣传内容属于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损害了被告优逸克公司的公平竞争权。本案中也没有相关证据反映原告盛开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记载相关的内容存在虚假。专利号为201620902869.X的实用新型专利,因被告优逸克公司申请,于2018年6月14日被宣告无效,该事件发生在本案立案受理前两个月左右,故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优逸克公司的反诉主张原告盛开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成立,其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盛开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优逸克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优逸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性报刊上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择要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优逸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以消除其虚假宣传行为产生的影响;
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优逸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已包含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优逸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盛开物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优逸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优逸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苍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雨晨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