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3244号
原告马荣娟,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魏永祥,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系其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圆核梦林演艺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868室。
法定代表人陈静。
原告马荣娟与被告圆核梦林演艺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核梦林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娟的委托代理人魏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核梦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原告和家人在媒体看到被告发布的广告,宣称其举办的“梦幻舞马”演出场地为“全球最大的移动帐篷”。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到被告在河南省中原福塔举办的“梦幻舞马”咨询演出相关事宜,且被告销售的门票上也显示“全球最大的移动帐篷”字样。原告购买3组9人的套票,每组套2200元,共计花费6600元。随后,原告带着家人如约观看了被告宣传的演出活动,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宣传的“全球最大的波西米亚帐篷舞台”并非全球最大的波西米亚帐篷舞台,全球比这更大的演出帐篷比比皆是,这样宣传纯属欺诈。“第一、顶级、最美、最大”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广告中不允许使用的言语,其宣传行为是典型的虚假宣传,严重误导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宣称“全球最大的波西米亚帐篷舞台”,是对该演出活动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为制止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遂向北京市工商局门头沟工商局分局进行了举报,该局经过调查,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对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票款6600元,并增加三倍赔偿1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圆核梦林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原件一份、北京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属于利用广告发布虚假信息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欺诈行为;证据2、发票原件三张、门票原件6张及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发布广告截屏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消费事实及发布虚假广告事实。
被告圆核梦林公司未质证。
被告圆核梦林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圆核梦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原告和家人在媒体政法频道看到圆核梦林公司发布的广告“全球最大的波西米亚帐篷舞台”,遂买了2015年10月16日19:30演出的梦幻舞马三组套票,总价款共计6600元,并于演出时间进行了观看。观赏票上显示Cacalia白色顶棚(全球最大的移动帐篷)。
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作出京工商门处字﹝2016﹞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圆核梦林演艺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罚款3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作出京工商门信息公开﹝2016﹞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载明,马荣娟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您提出关于2015年11月份举报圆核梦林演艺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信息涉嫌虚假宣传一案作出的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将于2016年11月2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圆核梦林公司宣传中带有“全球最大”的字眼,作出了引人误解的宣传,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倍赔偿金19800元,原告购买的演出票6600元,三倍赔偿即198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票款6600元,双方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由于原告购买的是消费性质的观赏票,且已经消费完毕,无法返还,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圆核梦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圆核梦林演艺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荣娟赔偿款19800元;
二、驳回原告马荣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马荣娟负担115元,被告圆核梦林演艺文化(北京)有限公司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宏秀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