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16811号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金迪厨柜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平吉路XXX号楼AXXX号。
经营者:崔卫荣,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光耀村缸窑自然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NINAYANTIMIA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兵,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帅,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金迪厨柜经营部(以下简称金迪经营部)与被告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我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30日裁定驳回,我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16日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进行了庭前会议,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迪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乐公司:1.就其虚假宣传行为在《新民晚报》和《扬子晚报》上刊登申明,澄清电视剧《欢乐颂2》中展示的橱柜非我乐公司原创设计;2.停止宣传电视剧《欢乐颂2》中展示的橱柜系我乐公司设计;3.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4.赔偿合理开支即律师费5万元、调查费合计31,800元;5.在其官方网站(www.olokitchen.com)上向金迪经营部公开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金迪经营部系《欢乐颂1》的橱柜提供商,为提供符合剧情的产品,作了大量设计工作,并最终被摄制组认可采用。《欢乐颂2》中的橱柜仍沿用了金迪经营部的设计,却在产品上贴附了其赞助商我乐公司的商标,我乐公司还在线上(包括但不限于我乐公司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线下(包括但不限于2017年5月20日在上海美罗城快闪活动)对外广泛宣传《欢乐颂2》中的橱柜系其独创。我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误导用户,构成虚假宣传,故金迪经营部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我乐公司辩称:1.金迪经营部系根据摄制组提供的相关图纸生产橱柜,故并非其独创设计,即使相关设计存在权利,该权利也应归属于摄制组,更何况设计橱柜产生何种权利现尚无法明确。两部《欢乐颂》电视剧中展示的橱柜均系家具行业普通产品,金迪经营部关于个别场景的橱柜结构、颜色风格与他人早前的橱柜几乎一样,按照金迪经营部的主张,其也难免存在抄袭他人设计的可能。2.《欢乐颂2》中的橱柜系我乐公司自行设计生产,对外宣传行为亦获得《欢乐颂2》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我乐公司并未傍附金迪经营部,相反,金迪经营部的行为倒有混淆之嫌。3.金迪经营部指认的侵权行为与其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并不相符。综上,我乐公司并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金迪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金迪经营部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人黄某某、收款人金迪经营部)、发票,欲证明《欢乐颂1》中的橱柜系其提供。我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注意到电子回单中的付款人并非《欢乐颂1》剧组,发票上亦无发票单位盖章,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金迪经营部提供《欢乐颂1》剧组提供的图纸、其设计的图纸及现场照片等,欲证明《欢乐颂1》中的橱柜系其提供,我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金迪经营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来源,本院亦无法采信。
金迪经营部提供其与剧组总监的微信对话截屏,欲证明《欢乐颂2》沿用了《欢乐颂1》中的橱柜,我乐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从在案证据中确认对话人的身份,对金迪经营部的该项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7日,我乐公司与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无锡美时美刻广告有限公司签订《OLO我乐品牌<欢乐颂2>品牌合作合同》,约定,我乐公司是该剧定制家居品类赞助商,在获得无锡美时美刻广告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后,予以“《欢乐颂2》唯一整体橱柜和全屋定制合作品牌”名义进行大众宣传。
2017年6月13日,金迪经营部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我乐公司部分网站内容进行了截屏打印,该处为此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722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黏连的文件系现场打印所得。公证书附件内容记载:我乐公司网站有“我乐携《欢乐颂2》安迪家的厨房快闪上海美罗城”“安迪同系列全屋搬回家”“欢乐颂2安迪的橱柜OLO我乐独家出品”“《欢乐颂2》定制家居合作品牌”等图文介绍。
我乐公司另发布有“《欢乐颂2》安迪家的厨房搬回家,《欢乐颂2》整体橱柜全屋定制唯一合作品牌”的户外广告。
2018年1月23日,金迪经营部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携带的计算机,对该计算机中存储的“7-安迪..jpg”“7-小曲.1.jpg”“7-出租屋..jpg”等文件及属性进行浏览,并截屏打印,上述文件大部分修改时间为2015年7月或8月。同日,金迪经营部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登录QQ邮箱,浏览并截屏打印其中的部分往来邮件及其附件,上述邮件包括XXXXXXXXX@qq.com发送的橱柜图片,XXXXXXXXXX@qq.com发送的橱电搭配建议及《电视剧<欢乐颂>剧组与金迪橱柜合作备忘录》《电视剧<欢乐颂>剧组与德赛斯橱柜合作备忘录》等,其中XXXXXXXXXX@qq.com落款为东阳公司杨某某,并附有地址、工作电话、手机和电子邮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上述操作过程分别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1090号和(2018)沪徐证经字第109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黏连的文件系现场打印所得。
2018年1月31日,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出具说明表示,雷同的装备、相同的原材料、橱柜企业在生产技术水平和原材料制备千篇一律的前提下,产品花色和样式难免趋同。我乐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橱柜公司,是全国橱柜业代表型的重点大型企业之一。《欢乐颂1》中的橱柜无论是结构还是造型、色调均系行业通用内容。
审理中,金迪经营部确认《欢乐颂2》中的橱柜系我乐公司提供,并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欢乐颂1》中的橱柜的著作权等权利,只主张我乐公司的相关宣传构成虚假宣传。
金迪经营部另提供公证费发票合计8,800元,律师费发票20,000元,其他代理费发票3,000元。
本院认为,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有三个构成要件,即经营者之间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和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本案中,金迪经营部确认《欢乐颂2》的橱柜提供商是我乐公司,我乐公司也获得了授权,以《欢乐颂2》唯一整体橱柜和全屋定制合作品牌的名义进行宣传,故金迪经营部指称的我乐公司网站上和户外广告上的宣传内容属实,其宣传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解。金迪经营部指称的我乐公司原创设计,并非我乐公司的宣传内容,故金迪经营部主张我乐公司虚假宣传无事实依据,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若金迪经营部认为其对于《欢乐颂1》中的橱柜享有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金迪厨柜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86.20元,由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金迪厨柜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
审 判 员 林佩瑶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伟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