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45595号
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晓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锋,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瑛,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606、607)室A座。
法定代表人:金玉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京红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金玉春,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雯,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旭芹,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阿里云公司)与被告上海美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库公司)、南京红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妆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锋、姚剑瑛、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雯、詹旭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里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库公司、红妆公司立即停止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两被告就虚假宣传行为在其网站(域名为www.mrrck.com)、微信公众号“美库网”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律师费2万元及公证费3万元。诉讼过程中,因两被告已删除相关报道,故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阿里巴巴集团于2009年投资创办的以数据为中心的先进云计算服务公司。原告依托于阿里巴巴集团在电子商务领域积累的宝贵经验,汇聚了来自国内外的顶尖技术人才,自设立开始即成为计算机云计算领域和电子商务领域的行业翘楚。美库网系两被告共同打造的美容行业从业者社交平台,微信公众号“美库网”属被告美库公司所有。2015年12月28日,在美库网及微信公众号“美库网”上发表了由被告红妆公司所著,题为《阿里云首任CTO梁军出任美库网首席技术官》的文章,文中用“原阿里云首任CTO梁军出任美库网首席技术官,这位手捧3亿现金离开阿里的中国互联网的资深技术牛人正式进入中国美容化妆品行业”等文字叙述,以体现美库网具有强大的专业技术和资金背景,从而达到广告效应,吸引公众关注并加盟被告平台,该广告软文发布后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及诸多质疑。事实上,原告从未有梁军该员工任职,两被告虚构事实,发表不实信息已使得原告遭到负面评价。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系通过虚假宣传的手段,企图营造两被告在电商行业拥有强大的云计算、大数据、网络安全等核心技术,以原告在行业中的技术背景和品牌影响力为两被告提供虚假的信用背书,造成读者和社会公众对于美库网在人才吸引力、品牌影响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等方面错误认知,误以为美库网具有等同于原告的技术能力和人才储备。该虚假宣传行为无疑是通过搭便车的手段,窃取原告乃至整个阿里巴巴集团的品牌附加值,因此两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美库公司辩称,两被告不是关联企业。被告通过合法、大众化的渠道获得了梁军的身份信息,未作任何引人误解的不实报道。被告也未与梁军形成合作关系,未利用梁军的原告原副总裁身份牟利。被告的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关注度很小,公司也没有实际运营,其行为影响不大。被告认为,原告也有义务及时披露梁军是否是原告副总裁及其合法身份,原告对报道的真实性存疑也存在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合理费用数额也过高。
被告红妆公司辩称,被告仅从事设计制作、代理影视及礼品发放等业务,其受美库公司委托,针对美库公司在2015年可能与梁军形成的合作关系进行了一次采访。该采访的内容都是美库公司和梁军提供的,撰写后的文章也交与美库公司使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故被告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阿里云公司提交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682号、第11884号、第11885号及第11886号公证书、百度百科词条介绍、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新闻报道及微信公众号截图,两被告共同提交了电商留学活动介绍及图片、(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6567号公证书等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还提交了原告副总裁任职名单,两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亦未能举证证明梁军曾任原告副总裁,故该证据可以证实梁军未曾在原告处任职。两被告提交了美库公司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微信公众号的关注度统计以及微信对话记录、邮件记录等,因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且两被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故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阿里云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系阿里巴巴集团旗下在行业内领先的云计算及人工智能科技公司。2013年5月,原告获英国标准协会和云安全联盟的云安全国际认证。2016年,原告分别通过新版ISO20000及ISO22301认证。据相关新闻报道,2016年11月,原告的欧洲、中东、日本和澳大利亚四大区数据中心相继启用。同月,在乌镇互联网大会,阿里云飞天当选世界互联网代表性领先科技成果。原告的阿里云服务于诸多国内及国外知名企业,在2017年1月还成为奥运会云服务及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官方合作平台。
被告美库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网页设计、商务信息咨询等。被告红妆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影视、广告、报刊、印刷品、礼品广告等。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金玉春。首页网址为mrrck.com的网站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显示主办单位为红妆公司,网站名称为红妆美容人才库。
点击打开域名为www.mrrck.com的网站,显示为美库网,首页尾部标注了美库公司字样及其信息。2015年12月28日,美库网上发布报道《阿里云首任CTO梁军出任美库网首席技术官》,称其为2015年末美业最具爆炸性新闻。该报道中述及:2015年12月23日,美业最爆炸的信息,原阿里云首任CTO梁军出任美库网首席技术官,这位手捧3亿现金离开阿里的中国互联网的资深技术牛人正式进入中国美容化妆品行业,红妆传媒编辑部听闻喜讯,第一时间联系到梁军先生本人予以确认;梁军认为美库网旗下有红妆传媒这样一个行业媒体的存在,为美库网今后的市场推广提供了强大的保障等。在文中所附梁军简历中记载2007年9月至2013年10月梁军任阿里云计算公司副总裁并创建阿里飞天系统、成立阿里云计算公司、设计开发大数据应用并创立聚石塔数据公司。文末标注本文为红妆传媒原创文章,欢迎转载,请标明出处。同日,美库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美库网(微信号为mrrck01)中亦发布了基本相同的报道。2017年3月27日,通过搜索,亦能在其他网站浏览到转载的该报道。同年6月21日,在网上搜索关键词“梁军阿里云”,搜索结果中仍存在该报道。搜索“梁军”,搜索结果中多家网站中存在“原阿里云计算公司副总裁梁军”的相关信息。
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报道中所涉“梁军”从未在原告处担任相关职务。两被告法定代表人金玉春自述:其于2015年1月的英特华电商游学团中结识梁军,当时官方对梁军的介绍中即称梁军为原阿里云计算公司副总裁;随后其在百度、新浪等公开网络媒体上对梁军身份进行了核实,确认梁的身份属实,但未到原告处或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核实;通过接触,美库公司与梁军达成了口头的合作意向,红妆公司受美库公司委托对梁军进行采访后制作了涉案报道,后发布于美库网及微信公众号;但梁军最终未供职于美库公司,双方的合作不了了之。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为此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两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后,于2017年7月7日的庭前会议前将美库网上相关报道删除。在同年11月15日庭审前,两被告又将微信公众号中的相关报道删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已查明之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及如构成虚假宣传,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两被告虚构梁军的原告原CTO、副总裁等身份,并宣称梁军出任美库网首席技术官以及梁军手捧3亿现金离开阿里等事实,以此为基础制作宣传报道发布于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对该行为,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在报道中陈述的梁军为原告原CTO、副总裁等职务、梁军出任美库网首席技术官以及梁军手捧3亿现金等均非事实,因此两被告在报道中虚构事实。其次,两被告将上述虚构之事实以报道形式发布于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且能够为其他网站及媒体所转载,其目的显而易见是为宣传美库网的雄厚技术实力并进而提升美库网美誉度,因此该行为已构成宣传行为。再次,两被告该宣传行为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原高管从原告处获得巨额回报离职后仍意愿供职于美库网,进而对美库网的技术实力、品牌运营能力以及商业价值等产生误解。最后,原告属阿里巴巴集团旗下公司,其经多年持续良好经营,在国内云计算领域已处于领先地位。两被告的该宣传行为无疑是为攀附原告的良好商誉,不正当的提升自身企业形象,其“梁军手捧3亿现金离开阿里”的虚假宣传还会使相关公众对原告的薪酬制度产生误解,影响原告的企业稳定,故两被告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两被告虚构梁军身份及相关任职等事实,以此为基础制作报道发布于网站及微信公众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被告辩称,因在互联网上存在大量的公开信息显示梁军身份为原告的原副总裁、CTO等,故其在发布涉案报道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同时,原告也有义务及时披露梁军是否是原告副总裁及其合法身份,原告对报道的真实性存疑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报道的标题及内容,显然两被告是以梁军的前原告高管身份为重要卖点进行宣传报道。对该事实,两被告理应予以充分核实,但两被告仅仅依据互联网上公开信息而不是到原告处核实后再发布报道,其过错明显。同时,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梁军行为而不予及时制止,故原告在此没有过错。需要指出的是,互联网经济是所谓的“眼球”经济,或者说是注意力经济,其经营信息的传播广泛、迅速,但也存在信息良莠不齐、真假不一的现象。在互联网上任何博取眼球,吸引流量的竞争行为亦应以正当性为其界限,两被告不经充分核实即使用梁军虚假身份为其企业宣传,利用原告商誉为其背书,其恶意明显,行为显已具有不正当性,攀附了原告商誉,理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
本案中,被告美库公司自认美库网由其经营,但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美库网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红妆公司,故两被告是美库网的共同经营者。同时,涉及虚假宣传的报道由被告红妆公司制作,因此在本案的虚假宣传行为中两被告存在意思联络并均为受益者。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因两被告已在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删除涉案报道,故申请撤回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自可准许。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攀附了原告商誉,并对原告商誉及薪酬制度造成不良影响,故两被告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消除影响的声明应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影响范围相适应,鉴于两被告虚假宣传行为主要在美库网及微信公众号上实施,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美库网及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与本案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影响范围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及良好商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而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明显偏高,故本院酌定其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1.原告在云计算领域行业领先,具有雄厚的技术实力和良好商誉;2.两被告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性质较严重;3.两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4.涉案报道在发布后被其他媒体转载,其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扩大;5.两被告在诉讼后及时停止侵害;6.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等造成一定损害等。
此外,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公证费未予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公证费数额,对该诉请,本院难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该律师费数额与本案标的、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以及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相适应,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红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美库网(域名为www.mrrck.com)首页顶部居中通栏位置以五号字体全文显示形式及微信公众号美库网(微信号为mrrck01)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对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实施虚假宣传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位置须经本院审核,声明须连续保留三十日。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发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上海美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红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上海美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红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11元,被告上海美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红妆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
人民陪审员  王菊才
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心怡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