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1896号
原告:杨晓波,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春,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时代广场8楼。
法定代表人:卢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寿,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连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晓波与被告温州时代集团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房开)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春,被告时代房开的诉讼代理人杨介寿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损害原告知情权赔偿原告1297518元(赔偿额构成:绿地变安置房赔偿总房价10%为460506元,全赠送面积赔偿22.38平方米乘以每平方单价37400元为837012元);2.判令被告对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原告的违法行为在温州主流平面媒体《温州日报》、《温州都市报》头版显著位置向原告登报书面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上半年,原告看到时代房开“时代滨江”楼盘(备案名称为悦江锦园)的楼书、宣传资料等广告,时代房开在广告中宣称该楼盘为封闭式小区,独门独户只有五幢住宅楼,与其他小区住宅楼完全隔离,环境优雅,绿化覆盖率达到66.6%,所有绿地及公用设施均为小区专用,是温州顶级的豪宅品质住宅区,尤其诱人的是其户型图和超大赠送面积的结合宣传。此后,原告又参加了时代房开组织的产品品鉴会、观看了售楼处实景沙盘、听取了被告销售人员的详细介绍,时代房开在各种场合均承诺其宣传的真实性。2013年6月7日,时代房开开始预售该商品房,原告当天即与该房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201390006010154),购买该楼盘5幢1303室房产,建筑面积123.13平方米,全赠送面积和半赠送面积共计26.84平方米,总购房款4605062元。2013年12月,原告发现时代房开原广告宣传的楼盘西南角绿地区域开始建造楼房,而且广告宣传的全赠送和半赠送面积也不真实。后经了解,时代房开广告宣传的楼盘西南角绿地早就规划建造两幢安置房;而全赠送的面积实际上只是一个结构性的空井,需要自己搭建成房间才能使用,但私自搭建属违法行为,搭建后的房间系违章建筑,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而半赠送面积实际上是法律规定只算一半面积的阳台或者按规定不算面积的飘窗,被告将阳台封闭,拆除飘窗窗台,声称是半赠送面积。这些搭建而增加的房间和面积未计入规划的容积率,会增加楼盘的实际容积率,降低业主居住的舒适性,使得被告逃避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罚款,从中获得巨大非法利益。但被告从未告知原告上述情况,为此,原告主动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拒不承认其发布虚假广告,故原告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了被告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2015年6月5日,该局作出温市监处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楼书及宣传中将楼盘西南角方向应为安置房建设用地却用绿色植物表示、将U字型镂空位置在户型结构图上标示为全赠送面积书房图样,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行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罚款866490元。被告不服向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温鹿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浙03行终9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二审均认为被告发布虚假广告严重欺骗和误导了原告,被告的虚假广告严重影响原告的购买选择,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被告时代房开辩称,1.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2.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3.原告诉称时代房开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4.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前)规定的一倍赔偿,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5.原告要求时代房开赔礼道歉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必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及诉请均无理,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以及房屋的面积、单价。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包括完整的附件,应以被告提交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合同未包括完整的附件,被告提出以其提交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为准,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的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温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撤回“悦江锦园”举报的申请、2014年8月21日关于“我市重拳打击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的报道,证明经涉案楼盘业主的举报,被告因虚假宣传涉嫌违反《广告法》于2014年1月28日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后涉案楼盘部分业主就被告虚假、欺诈消费者一事与业主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按商品房总金额的10%对业主进行补偿,为购买停车位的业主免费装修阳台,业主则必须撤回举报,签订《补充协议》放弃一切追究被告销售房产过程中不诚信行为责任的权利;2014年8月21日,温州日报对此次维权进行了报道。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是被告是否存在欺诈及责任承担问题,上述证据只是被告与部分业主之间的协调过程,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楼盘业主维权过程并经媒体报道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与部分业主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本身并不涉及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是否成立的认定。
3.原告提供的温市监处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时代房开在销售涉案商品房时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事实,处以罚款866490元。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理由保留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2015)温鹿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书、(2016)浙03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拒不承认发布虚假广告,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并认为被告具有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二审判决书明确表述是否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属于该案审查的范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二审法院并未对虚假内容是否欺骗误导消费者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原告依据行政判决书主张被告具有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提供的照片五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广告宣传。被告对其中沙盘模型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张照片不是开盘时的照片,与真实情况不符,其余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查明的事实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在涉案楼盘的宣传中存在虚假内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的(2015)浙温商终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的相关案例。被告提出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判决书涉及的是车辆买卖纠纷,不是商品房买卖纠纷,商品房买卖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7.原告提供的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落实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屋交易审核确认手续规定的通知》,证明U字型镂空改造成房间后存在法律风险。被告提出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文件不能作为行政审查的依据,该份文件实践中产生的效果无法判断。并且该份文件发文时间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8.被告提供的(2014)温鹿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民申字第26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涉及相关楼书标示内容有关U字型镂空、安置房建设用地标示、封闭式楼盘宣传等争议事项,原告已于此前提起合同撤销权之诉,并已分别作出一二审及再审认定;(2)被告就涉案争议事项并未欺骗和误导消费者;(3)生效裁判判定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撤销事由,应当继续履行;(4)被告提供的证据6-14已经生效裁判审查和采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三份法律文书系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角度对合同效力作出的裁判,与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的知情权是否受到侵害没有关联性。该三份法律文书不管是在判决主文还是说理部分都没有任何文字表述直接证明被告不存在本案诉争的侵犯原告知情权的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曾就相同事实以被告欺诈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裁判文书是针对被告是否构成欺诈作出认定,与本案审查范围不同,本案是针对是否欺骗、误导消费者,进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审查,故通过上述裁判文书不能得出被告主张的其就涉案争议事项并未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结论,对被告主张的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9.被告提供的(2016)浙03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明确对于是否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作审查,故基于该行政判决无法得出构成欺骗和误导的结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的内容断章取义,因为虚假广告宣传成立的基础就是存在隐瞒和误导。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判决书中明确表述“该虚假内容是否欺骗误导消费者,进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均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本案对此不做评判”,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供的媒体报道,证明被告发布的相关楼书等材料被认定为虚假广告的事实已经被相关媒体多次报道,足以消除不利影响。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述报道均为被告在行政诉讼案件一审时的媒体报道,并非案件终审后被告在媒体上承认错误,向消费者道歉。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尚未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针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媒体报道,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11.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合同内容中不存在原告所称欺骗或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及附件的所有内容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本案诉争的知情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通过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并非基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提出,故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12.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证明规划总平面中已明示“安置房”情况,涉案楼盘周边的安置房不属于本项目规划红线范围;被告提供了温州市规划局规划条件通知书及附图,证明规划通知书内容及供地定界情况;被告提供了建筑工程规划行政许可公告(布)登记表,证明原告对于规划内容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发布虚假广告时并未将上述材料告知或者展示给原告,公告的公示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4月9日,公示地点在建设现场,原告是于2013年4月20日参加被告组织的楼盘品鉴会时遭到被告的虚假广告宣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13.被告提供的开盘现场照片,证明涉案楼盘开盘时沙盘模型实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对于被告用绿化标示代替安置房这一事实已经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沙盘模型照片与原告提供的沙盘模型照片反映的西南角位置标示物不同,说明沙盘模型中的标示物是可以移动的,但被告将楼盘西南角位置的安置房用绿色植物标示是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该证据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14.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4日小强热线报道视频,证明经小强热线现场采访,周边居民及工地人员表示,楼盘周边安置房有两幢在十几年前已建好,另两幢因历史遗留原因于近年开建,但多年前已审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对被告用绿化标识代替安置房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定。
15.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意见表、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安置房调拨单、水下混凝土灌注记录、混凝土施工日记、钻孔灌注桩报验申请表及其附件,证明涉案房屋周边的安置房在开盘前均已施工建造,其中B6、B7幢安置房于2007年已开工建造,且在2012年已竣工验收。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B6、B7两幢安置房在2012年已经竣工,但是被告却在涉案楼盘广告中刻意用绿色植物来标示,利用空间及方位的错觉来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6.被告提供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对于结构留空部分明知并认可。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本案诉争的知情权,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关于改造的法律风险,以及改造后楼盘的容积率将会上升。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申请书,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其购买的涉案商品房进行优化改造的事实,从而反映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时对被告宣传的“全赠送面积”需要通过空间结构改造来实现是知情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时代房开系涉案房地产“悦江锦园(又名时代滨江)”的开发商,该房开于2013年1月印制涉案楼盘宣传册,于2013年4月20日在香格里拉大酒店(温州)有限公司举行上述楼盘产品品鉴会,2013年6月初,“悦江锦园”楼盘开盘,开盘现场展示沙盘模型,发放宣传册。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预定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悦江锦园5幢1303室房屋;该房单价为38400元,总价为4728192元;原告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30万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原告对于所购商品房的建筑区规划内及建筑区规划外的现状和规划及与西边相连小区通道相通,物业分管、公共绿地、广场共享,对该商品房的周边环境、位置、空间、结构、建筑高度、朝向及外立面、阳台、空调机位等处理形式,以及由于上述情况导致该商品房采光、通风、噪音以及其他使用功能等的影响均已充分了解并无异议;双方同意在《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签订前有关文件、楼书以及其他资料中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及相关设备设施(含建筑区划内公共部分、绿化)所做的表述,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附件规定不一致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为准,原有的表述不视为合同要约或组成部分;销售宣传资料、沙盘模型等仅作为参考,没有合同约束力,最终以竣工后的建筑区划内的房屋效果为准。2013年6月8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悦江锦园5幢1303室房屋出卖给原告,计建筑面积123.13平方米,单价37400元,售价为4605062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上述房屋等。合同附件八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先支付不低于总房款30%的首付款,计1385062元,剩余房款3220000元,原告支付达到银行放贷条件的首付款,具体金额在银行放贷前根据原告资格予以确认,剩余部分房款原告同意按银行贷款设定的条件,向被告指定的银行申请个人住宅按揭贷款,用于付清该商品房剩余部分房款;…原告对于所购商品房的建筑区规划内及建筑区规划外的现状和规划及与西边相连小区通道相通,物业分管,公共绿地、广场共享,对该商品房的周边环境、位置、空间、结构、建筑高度、朝向及外立面、阳台、空调机位等处理形式,以及由于上述情况导致该商品房采光、通风、噪音以及其他使用功能等的影响均已充分了解并无异议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出具一份申请书,委托温州市奥朗建设有限公司对商品房小区区域内架空层、小区主入口、地下室进行优化或封闭装修;按《个人交房实际使用范围》的标准进行相应的优化改造。2013年6月6日,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2013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商品房购房款1085062元,合计1385062元;此后,原告通过银行按揭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13年12月,原告认为被告原承诺的绿地变为建造安置房,原承诺的全赠送、半赠送面积系违章建筑,原承诺的封闭小区变为开放性小区、绿地与其他小区共用,绿化率未达到原承诺的66.6%,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为此,原告向相关部门举报,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6月5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温市监处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时代房开于2013年1月印制、分发的“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书,在该楼书中时代房开将“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的西南角方向应为安置房建设用地(部分已建成)却用绿色植物标示,与事实不符。同时,时代房开于2013年4月20日在香格里拉大酒店(温州)有限公司举行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产品品鉴会,在品鉴会上时代房开以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望江”户型(137㎡)为例,称“建筑面积为137㎡≈171.6㎡,全赠送=25.19㎡,其展示的“望江”户型(137㎡)户型结构上标示为书房图样(全赠送:12.44㎡)”的位置对照温州市信达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对应的3、4幢《分层分户平面图》实际上该位置是一个U字型镂空,与事实不符。在上述“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书中时代房开也将“望江”户型(137㎡)该U字型镂空位置在户型结构图上标示为书房图样。时代房开共印制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书2907本,印制费用168830元,时代房开举办悦江锦园(时代滨江)楼盘产品品鉴会的会务费用120000元,两项合计广告费用288830元。该局最终认为,时代房开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时代房开罚款866490元。时代房开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温鹿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时代房开的诉讼请求。此后,时代房开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该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浙03行终9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6月4日,本院受理了杨晓波诉时代房开及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杨晓波请求:1、判令撤销杨晓波与时代房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撤销在房管部门的合同备案登记手续;2、判令时代房开归还杨晓波已经支付的购房款4605062元,并支付1385062元部分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最后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22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部分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贷款合同解除之日止的银行按揭贷款实际支付的利息;3、赔偿杨晓波购房款定金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时代房开承担。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晓波的诉讼请求。此后,杨晓波不服,上诉于温州中院,该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浙温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6年1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以下简称浙江高院)院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26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晓波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与涉案楼盘相连的西边小区系江滨路鹿城段18、19号地块,建造B6-B9幢安置房。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2日,其中B6、B7幢安置房于2012年4月23日竣工。2012年10月14日,施工单位就B8、B9幢安置房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后申报验收。涉案楼盘开盘时,B6、B7幢安置房已建成,B8、B9幢安置房地上工程尚未建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其合法权益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杨晓波与时代房开的纠纷,前诉是基于欺诈提起的合同撤销权之诉,后诉是基于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也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2013年12月以来,原告一直就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行为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维权。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该案经历一审、二审和再审审查,浙江高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虽然本案请求权基础及诉讼请求与前诉案件不同,但起诉的事实相同,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向被告提出要求,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该法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以下称修订前的《广告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被告作为房地产经营者承担费用,通过印发楼盘宣传册、举办产品品鉴会等形式,目的在于介绍自己所推销的楼盘,符合上述《广告法》所称的广告。根据修订前的《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被告在2013年1月印发的楼盘宣传册中将楼盘的西南角方向应为安置房建设用地(部分已建成)用绿色植物标示,在上述楼盘宣传册中的“望江”户型(137㎡)及2013年4月20日举行的楼盘产品品鉴会上展示的“望江”户型(137㎡)户型结构图上标示为书房图样的位置实际上是一个??U字型镂空,上述事实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发布的广告含有虚假内容。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针对“绿地变安置房”的虚假广告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商品房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居住,西南角方向是否有绿地并不是据以签订购房合同的主要因素,且该处B6、B7两幢安置房在涉案楼盘开盘之前已经建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签订合同之前曾到楼盘现场看过,另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亦载明了“商品房与西边相连小区绿地广场共享、通道相通等”,可见,原告对西南角标注为绿地实为安置房的事实应当是知道的,故该虚假的广告内容客观上并没有产生误导原告的后果。针对“全赠送面积实为U字型镂空”的虚假广告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印发的楼盘宣传册上注明“本户型结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政府批准的为准,标注的面积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双方之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全赠送面积,且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又出具了申请书,委托温州奥朗建设有限公司对结构空井部位进行改造搭建,可见,原告对“全赠送面积”需要通过改造搭建实现的事实应当是知道的。而根据一般公众的认知,建设房屋须经相关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擅自搭建属于违章建筑。原告基于被告宣传的“全赠送面积”所期待获取的利益,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作为一般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法律风险应当是能够预见的,故该虚假的广告内容客观上并没有产生误导原告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虚假广告侵害其消费者合法权益,缺乏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晓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55元,由原告杨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爱武
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
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颖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