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8民初322号
原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翁家庄)。
法定代表人:刘国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晓毅、敖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递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施文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樊,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维公司)诉被告杭州递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递爱公司)、商业诋毁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晓毅,被告递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杨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维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6年10月,是以黄麻纤维为核心,集天然纤维及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是中国应用天然麻科系最齐全的新材料企业,主营产品有黄麻复合板材(用于床芯、汽车内饰板材、建筑板材)、床垫、家用纺织品、产业用纺织品。原告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天然黄麻纤维具有抗菌、抑螨、透气、可降解等特性。原告投入巨资进行技术研发,已累计申请600多项专利,其中含7项国际PCT,同时采用德国定制化引进的国际领先设备,使产品在加工过程中不需要添加任何的胶水,并产生独一无二的S型结构。优质的原材料加上先进的技术和生产设备使得原告的产品具有天然抗菌、抑螨、零甲醛、无异味、环保、可降解、健康、舒适等优良特性,而前述产品性能都通过了SGS、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国内外权威检测机构的检测。原告的黄麻纤维产品自2010年问世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其产品多次连续被评定为“高新技术产品”,其公司和“麻博士”品牌也多次被评定为“高新科技企业”、“明星企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等荣誉。原告具有极高的市场声誉,其黄麻纤维产品经市场检验也具有极高美誉度和极高的市场占有额。原告于2014年间发现被告在其天猫网店、京东网店“可优比官方旗舰店”上推销其婴儿床垫商品时以图文对比形式,大量篇幅在醒目位置对黄麻为原料的床垫商品质量包括“含黄麻纤维的S型植物弹簧垫内芯密度小、过软、松垮”、“警惕S型植物弹簧营销圈套”、“严禁掺黄麻制作毒床垫”、“黄麻纤维柔弱细短、易碎而粉末化、容易发霉、散发强刺激味、极发过敏”、“(黄麻)是一种低档不安全材料”、“(黄麻纤维)吸入呼吸道引起呼吸困难,引发哮喘”等等的虚假宣传。被告发布的上述广告宣传对黄麻纤维床垫产品的描述既无事实依据,亦未经科学证实,纯属捏造的事实,其目的在于诋毁黄麻纤维制品的商品声誉,进而挤占以原告为代表的黄麻纤维制品生产商的市场份额。在被告2014年持续发布前述虚假宣传和诋毁信息后,原告黄麻纤维制成品的市场销售量急剧下降,造成严重的营销损失,商业声誉也蒙受难以弥补的损害。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所发布的虚假广告给原告及其黄麻纤维商誉造成诋毁,且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并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包括但不限于天猫网、京东网上发布关于黄麻纤维制品质量低劣有害的虚假宣传及诋毁黄麻纤维产品声誉的广告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立即撤回和销毁在包括但不限于天猫网、京东网上发布的关于“黄麻纤维”床上用品质量的虚假宣传及诋毁黄麻纤维产品声誉的广告宣传;3、在天猫网主页、京东网主页、《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之处的版面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损失暂计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蒙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损失,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8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递爱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发布的宣传广告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并非故意捏造事实。黄麻纤维易碎而粉末化,且容易被吸入呼吸道引起呼吸困难或引起皮肤过敏,即便有先进的工艺也无法证明生产的产品中不会留存黄麻粉尘。相关实验表明黄麻粉尘虽然是一种无毒的植物性粉尘,长期吸入黄麻粉尘,可引起肺部弥漫性、进行性纤维化为主的全身疾病。黄麻柔韧性的长纤维状粉尘沉着于上呼吸道粘膜上,可形成膜样异物,往往成为慢性支气管炎或慢性支气管炎的原因,从而引起支气管哮喘、哮喘性支气管炎、湿疹及偏头痛等变态性反应。吸入黄麻粉尘还可能形成咽炎、喉炎等。近年来,对该问题的研究各国学者也越发重视,认为黄麻粉尘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肺通气功能的急性下降,可引起呼吸系统的慢性损害及肺功能的远期危害。因此,被告并未故意捏造事实,被告的宣传广告是具有一定科学及理论基础。二、被告发布的宣传广告不具有特指性及典型性。被告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京东网店、“可优比官方旗舰店”上推销其婴儿床垫商品时,使用“掺黄麻制做”、“市面上有个别不专业制造商”等措辞进行网络宣传,主观上并不具有恶意且该等措辞并不具有特定的指向性。在天猫网店亦或是京东网店输入“黄麻床垫”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跳出以该等关键词作为销售信息的品牌商家并非仅有原告所生产的“麻博士”品牌,还包括其他掺杂以黄麻纤维为原料的品牌床垫。同时,被告推销其产品时仅采用椰棕纤维和黄麻纤维原料进行图片及文字对比,并未直接以某品牌产品进行直接对比。故被告采用该等措施进行广告宣传并不具有特指性及典型性。三、被告行为对原告生产经营并未造成实质损害。虽然原告提交2013-2015年10月婴童麻棕床芯采购明细(包含线上及线下)显示,2015年原告销量较2014年出现下滑,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客观事实的出现是因为被告的行为所导致的,毕竟市场是具有波动性的。市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竞争性,优胜劣汰也是常见的市场行为,消费者本身对产品的认可及认知是主导产品销量的关键性因素。被告在其店铺发布广告进行宣传并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完全认同该广告进而购买被告产品。原告2015年产品销量急剧下滑与被告发布广告这一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因为该行为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蒙受的经济损失,商业信誉、产品声誉损失及律师费)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损害原告利益的恶意,客观上也不足以影响原告销量的急剧下滑且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摩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摩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合法存在,主体适格;
2、递爱公司工商局简档,证明:被告合法注册,主体适格;
3、黄麻纤维功能及特点的权威论文和书籍,证明:权威研究证实黄麻纤维具有吸湿、透气、抑菌、抗菌、防螨的功能,并且无毒;
4-6、被告发布在天猫商城网站上的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网页截屏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7、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生产的“S”型植物弹簧麻棕床垫芯耐久性合格;
8、无锡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生产的“S”型植物弹簧麻棕床垫芯无异味;
9、原告黄麻纤维产品所获得的专利证书及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原告产品的高科技含量;
10、原告及原告黄麻纤维商品所获各类奖项,证明:原告商品因质量优异被消费者认可,以及原告的极高商誉;
11、原告2013年至2015年主要经销商采购“婴童麻棕床芯采购明细”及经销商付款单据,证明:2013年至2014年原告生产的黄麻纤维床芯在市场上销售旺盛,由于被告实施的虚假广告和商业诋毁行为导致在2015年产品销量急剧下降。
12、消费者拒绝购买说明。
被告递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黄麻尘致大鼠肺纤维化作用的实验研究》林锦等人著,职业卫生与疾病1993年(第8卷)第二期;
2、《黄麻纺织工人粉尘危害及其剂量——反应关系的研究》,吴中亚等人著,劳动医学1995年第18卷第4期;
3、《黄麻粉尘对肺泡巨噬细胞作用的剂量——反应关系》,李玉玲等人著,预防医学杂志情报;
4、《黄麻加工工人粉尘接触水瓶与肺功能损害关系》,何钦成等人著,中国公共卫生2004年11月底20卷第11期;
5、《生产性黄麻粉尘对接尘工人呼吸系统的损害》,陈杰等人著,中国医科大学学报1991年第20卷第5期;
证据1-5证明:黄麻产生的粉尘对人体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6、椰棕纤维与黄麻纤维原材对比视频,证明:黄麻纤维易产生粉尘。
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摩维公司的证据,被告递爱公司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第四和第五个没有说明黄麻的优点;对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婴儿床垫目前还没有标准;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产品的优越性和被告行为没有关系;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行为和原告销量下降没有关联性;证据12是与原告常年合作的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证据3系论述黄麻纤维的论文,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4、5、6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10涉及原告产品的质量及原告公司的生产规模和企业商誉,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1中“婴童麻棕床芯采购明细”、“应收账款明细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对其不予采信,对“经销商付款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为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可。
二、被告递爱公司的证据,原告摩维公司对证据1-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针对黄麻生产的过程,不是针对黄麻成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6针对黄麻粉尘的危害及黄麻粉尘对工人的危害,不涉及黄麻床垫成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摩维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注册资本为15303.019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天然纤维及相关产品的研发、黄麻纤维及制品生产及销售,主营产品为以黄麻纤维为原材料的床垫、家用纺织品等。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及其生产的产品获得一系列荣誉,主要包括:2009年11月,原告的“黄麻纤维精细化与纺织染整关键技术研究及产业化”项目被中国纺织工业协会授予科学进步奖一等;2012年11月,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2013年12月,原告被中国家具协会授予中国家具行业2013年度优秀企业荣誉证书;2014年5月,原告的“麻博士”品牌被中国麻纺行业协会授予中国麻纺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2014年-2016年)。2015年,原告生产的“S型植物弹簧麻棕床垫芯”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耐久性合格。2015年,原告生产的“S型植物弹簧麻棕床垫芯”经无锡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异味测试结果为无异味。
依据(2015)苏熟证经内字第37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16日,原告摩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金标来到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时金标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通过百度搜索进入“天猫tmall.com官网”,在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婴儿床垫”并搜索,点击页面中的“KUB可优比天然椰棕可拆洗衣婴儿床垫”图标,显示页面“KUB可优比天然椰棕可拆洗婴儿床垫宝宝床垫儿童床垫无甲醛可定”,店铺名为“可优比旗舰店”,公司名为“杭州递爱贸易有限公司”。在“商品详情”一栏中有以下描述:“严禁掺细植纤维做‘毒床垫’”,“如今市面上有个别不专业制造商采取不健康配方,掺加细植纤维制作婴儿床垫,细的纤维较柔弱细短、易碎而粉末化、且容易发霉、散发强刺激味、极发过敏,是一种低档不安全的材料,严禁替代椰棕成为安全卫生要求特别高的婴童产品的原材料”,“细植纤维经手搓后更加细碎,细小断裂纤维如粉尘般细微,容易被吸入呼吸道引起呼吸困难,或附着到皮肤黏膜引起过敏”,“警惕‘S形植物弹簧’营销圈套”,“含细植纤维的‘S形植物弹簧垫’内芯密度小、过软、松垮,在外力作用下,由于S型设计的纤维结构不耐力和细植纤维本身的柔弱特性,导致纤维受力最大处常出现断裂和挫折,从而导致床垫短时间内因局部凹陷、垮塌、压扁而无法回弹等原因无奈报废”。
依据(2015)苏熟证经内字第380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16日,原告摩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金标来到江苏省常熟市进行证据保全。时金标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通过百度搜索进入“JD.COM京东官方网站”,在该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婴儿床垫”,点击进入“婴儿床垫-商品搜索-京东-WindowsInternetExplorer”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可优比(KUB)天然椰棕婴儿床垫儿童宝宝床垫”图标,显示页面“可优比(KUB)天然椰棕婴儿床垫儿童宝宝床垫”,店铺名为“宝贝卫士专营店”,公司名为“杭州递爱贸易有限公司”。该页面“商品介绍”中有以下描述:“如今市面上有个别不专业制造商采取不健康配方,掺加黄麻纤维制作婴儿床垫,黄麻的纤维较柔软细短、易碎而粉末化、且容易发霉、散发强刺激味、极发过敏,是一种低档不安全的材料,严禁替代椰棕成为安全卫生要求特别高的婴童产品的原材料”,“严禁掺黄麻制做‘毒床垫’”,“黄麻纤维经手搓后更加细碎,细小断裂纤维如粉尘般细微,容易被吸入呼吸道引起呼吸困难,或附着到皮肤黏膜引起过敏”,“警惕’S形植物弹簧’营销圈套”,“含黄麻纤维的‘S形植物弹簧垫’内芯密度小、过软、松垮,在外力作用下,由于S型设计的纤维结构不耐力和黄麻纤维本身的柔弱特性,导致纤维受力量大处常出现断裂和挫折,从而导致床垫短时间内因局部凹陷、垮塌、压扁而无法回弹等原因无奈报废”。
被告递爱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儿童安全座椅、母婴日用品、日用百货、家居用品、床上用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该条规定,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摩维公司与递爱公司是否为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二、递爱公司是否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三、摩维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否因递爱公司的行为而受到损害。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摩维公司和递爱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均涉及婴童床垫的销售,故两公司为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或经营活动的评论应当有正当目的,并且客观、真实和中立,为竞争目的的评论更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不能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摩维公司对其生产的婴儿床垫委托国家权威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且在经营过程中,摩维公司及其生产的产品获得了一定的荣誉,并无证据显示有相关行政机关对其产品出具不合格或不适于用于婴儿市场的结论。递爱公司在天猫网和京东网站的店铺上销售婴儿床垫时在商品介绍中对细植纤维或对黄麻的评论,没有充足的依据,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相关评论显然已经超出了正当商业评论的范畴,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递爱公司认为其发布的宣传广告不具有特指性及典型性,使用“掺黄麻制作”,“市面上有个别不专业制造商”等措辞进行网络宣传,采用椰棕纤维和黄麻纤维原料进行图片及文字对比,并未直接以某品牌进行直接比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名称,但其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本案中,递爱公司为了竞争目的所作的评论指向的对象应是以细植纤维或黄麻纤维为原材料的婴儿床垫的生产商和经营者,存在特定的指向性,且该评论在对其他同业竞争者进行贬低的同时,还引导消费者选择递爱公司的的婴儿床垫,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这种行为势必会影响消费者判断,使相关消费者对摩维公司等生产商和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产生怀疑,对这些生产商和经营者的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摩维公司作为以黄麻为原材料生产和销售婴儿床垫的公司,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自然会因递爱公司的不当评论受到损害。
综上,被告递爱公司在其销售的婴儿床垫的网页中对其他同业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不当评论,属于捏造、散步虚假事实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递爱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天猫网主页、京东网主页、《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之外的版面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及范围应与其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后果的范围相当。本案中,被告递爱公司主要是通过其在天猫网、京东网上开设的店铺信息栏目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后果也主要是通过公众浏览该栏目而产生。故本院认为,判令被告递爱公司在其店铺首页发布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较为合理,发布持续时间酌定为5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蒙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损失,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信息的持续发布时间、范围、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商誉和声誉损害、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原告关于被告另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递爱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在其天猫网、京东网店铺上发布的侵权文字信息。
二、被告杭州递爱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天猫网和京东网店铺首页持续5日发布致歉声明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核定,逾期不履行,由本院登报公开判决内容,登报费用由被告杭州递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杭州递爱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24元,被告杭州递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76元。
原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递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杨波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