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玄知民初字第11号
原告中国工艺美术学会织锦专业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王宝林,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卫忠、柯慧,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投资人黄林。
委托代理人钱宙、张静,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艺美术学会织锦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织锦委员会)诉被告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以下简称宜贡坊织造厂)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卫忠,被告负责人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织锦委员会诉称,原告织锦委员会成立于1982年,是一家专门从事全国织锦学会交流、理论研究、技术推广和书刊编辑,且在业内具有一定声誉的社团机构。最近,原告发现,被告盗用原告名义在其生产的有关产品上,以原告“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监制的名义,给被告产品出具“收藏证书”。被告在其出具的收藏证书中称:“本云锦织品采用大型传统花楼织机,由艺术大师手工织造,品质卓越,典雅不凡,是传统工艺与中国文化的完美结合,体现了昔日皇家御用贡品雍容华贵的气度,为锦中极品。”原告认为,迄今为止,原告从未给任何单位监制产品,也未给任何单位产品出具收藏证书,且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作、隶属、监督管理关系。被告在有关产品上盗用原告名义对产品进行监制和出具收藏证书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而且也是一种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发放并销毁盗用原告名义出具的产品监制“收藏证书”,并不得继续印刷及使用;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权的行为,并在《扬子晚报》等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有关维权费用17.3万元(维权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8460元及律师费20000元)。
被告宜贡坊织造厂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假定侵权行为存在,被侵权的主体为“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而非原告“中国工艺美术学会织锦专业委员会”,原告作为社团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实际并无侵权事实发生,被告宜贡坊织造厂所出售的云锦产品,虽使用了“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的字样但并未盖章,不产生任何不利及误导,故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侵权的情况。3、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收藏证书中出现的“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字样对其造成了任何损害后果。客观上,本案原告属于非营利机构,其在本案中无任何损失。4、原告诉请的17.3万元损失及维权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的原告织锦委员会系不具有营利性质的其他组织,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82年4月份,织锦委员会成立,4月16日织锦委员会成立会议小结中,明确记载了织锦工艺专业委员会的成员组成,织锦委员会成立的目的为开展学会交流,工作经验的交流及开发织锦工艺问题等,以及开发织锦工艺的意义、指导思想等内容。该协会成立后,于2003年9月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并由民政部发放登记证书。织锦委员会成立后,举办全国乃至国际上织锦的学术会议,进行织锦的学术交流、技术推广及编辑学术期刊活动,承办博览会等一系列的社会活动。2009年至2012年,织锦专业委员会向钱小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达达黎族织锦编排技术研究室、林开耀等人出具收藏证书。
被告宜贡坊织造厂开业时间为2005年3月28日,企业状态为在业,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云锦生产、加工及销售。
2007年11月10日,《南京日报》报道,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织锦博览会昨天开幕,本次博览会是由文化部支持……织锦委员会、南京云锦研究所承办。并称本次博览会是文化部、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和南京市对云锦乃至中国民族织锦传统技艺保护传承的一个重要举措等内容。
2011年8月8日,织锦委员会向云南民族博物馆发出关于联合举办“织锦制作技术发展战略”国际学术会议暨织锦专业委员会2011年年会的函。会后,织锦委员会发布了由其主编的论文集《织锦的产业发展》,该论文集收录了印度、日本、美国、挪威、中国等多国作者关于织锦艺术的文章。
2013年10月第8期南京云锦报报道,2013年10月15日,由织锦委员会、挪威手工艺联合会、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主办的“2013年中挪传统手工织物技术研讨会”在云锦博物馆广场开幕。
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8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10月20日,南京云锦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发文称南京宜贡坊销售的云锦产品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该公证处申请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10月20日下午15时40分,万发文来到“南京宜贡坊云锦”门店(位于南京市龙蟠中路18号紫金楼1楼,标有“紫金楼”的大门北侧)购买相关云锦产品,万发文在该门店购买八件商品,分别是“龙角小屏风”、“书型笔筒”、“大三折”、“双云锦镇纸”、“井架”、“小框画”、“70*110金宝地万紫千红框画”、“35*56金宝地万紫千红框画”,万发文支付现金共计28460元,售货人填写《销货清单》(0020073)后将红联交给万发文,并提供名片1张。15时55分万发文离开。18时,公证员与万发文共同携所购云锦产品来到南京云锦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六楼办公室,公证员在前述购买的八件云锦商品加贴封条,并拍照。公证员次日再次来到门店,取得发票4张,公证员将发票复印后,将发票原件交给申请人。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保全证物,“龙角小屏风”、“书型笔筒”、“大三折”、“双云锦镇纸”、“井架”、“小框画”、“70*110金宝地万紫千红框画”、“35*56金宝地万紫千红框画”八件证物拆封后,包装里均有一张收藏证书,收藏证书写明:“本云锦织品采用大型传统花楼织机,由艺术大师手工织造,品质卓越,典雅不凡,是传统工艺与中国文化的完美结合,体现了昔日皇家御用贡品雍容华贵的气度,为锦中极品。”落款为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宜贡坊织造厂。
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其从事云锦织造及销售十年左右,但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被告认可“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为其虚构的组织,目的是提高产品的销售量。原告称其从事的主要是织锦的发掘、传承、推广,织锦包括湖南的黎锦、湖南的土家锦、广西的壮锦、侗锦、云南的傣锦、四川的蜀锦及南京的云锦。同时称其为从事南京云锦的推广交流的唯一协会组织,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协会从事该项活动。原告称根据一般的公众常识、社会经验,“中国工艺美术学会织锦专业委员会”即简称为“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我国并不存在“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这一社会团体或机构。原告为调查、收集证据及本案诉讼,购买涉案八幅云锦作品28640元(其中26600元已另案主张),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登记证书、会议小结、网页截屏、收藏证书、论文集、云锦报、(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860号公证书、购物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宜贡坊织造厂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名称权?3、被告宜贡坊织造厂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一个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原告织锦委员会为社会团体分支(代表),发证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宜贡坊织造厂在其出售的云锦系列产品(原告取证的八件云锦产品)中,均放有收藏证书,收藏证书的落款注有“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本院认为,中国工艺美术学会织锦专业委员会为关于织锦艺术的专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社会认知度、辨识度不高,一般普通社会公众并不知晓原告的简称为何,原告须提供证据证明其简称即为“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为“中国工艺美术学会织锦专业委员会”的简称即为“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被告在其产品的收藏证书中注明的“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与原告的名称存在相似之处,但并非相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两名称系全称与简称的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称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在其出售的云锦产品中加入收藏证书,收藏证书的落款注有“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经查,我国并不存在“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这一社团组织,被告虚构这一看似权威却并不存在组织并附加在其销售的产品上,给普通公众造成被告产品经过了权威学术机构认证,产品质量更为优良的误解,该行为实属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对同业其他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竞争者及普通消费者的利益,故被告的该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原告为非营利性质的社会团体,与被告之间并无竞争关系,故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织锦学术交流、理论研究、技术推广且在业内具有一定声誉的社会机构,其在发现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后,积极诉至法院,以制止被告这一损害同业竞争者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给予积极肯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此举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市场良性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虚构“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对其产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基本的商业道德;故原告虽并非被告不正当竞争的直接受害者,但原告因制止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印制、使用以“中国织锦专业委员会”名义出具的“收藏证书”。
二、被告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艺美术学会织锦专业委员会2204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艺美术学会织锦专业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诉讼费3760元,由被告南京宜贡坊云锦织造厂负担2760元,由中国工艺美术学会织锦专业委员会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静静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