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初字第3690号
原告罗瑶,女,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坚,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杨涛、陈磊,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瑶诉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晚报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子晚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瑶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扬子晚报公司在《扬子晚报》A41版刊登“巴桑母酥油丸”的药品广告,该药品广告称“巴桑母酥油丸”可快速降血压。2015年2月6日,其在广告上刊登的销售点购买了5个疗程总价6900元的“巴桑母酥油丸”。后发现国家药品批文中明示高血压、××患者禁用,且药品广告的批文已过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扬子晚报公司:1、赔偿20700元并退还购物款69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扬子晚报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扬子晚报公司在《扬子晚报》A41版刊登青海帝玛尔藏药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巴桑母酥油丸”广告,该广告称“巴桑母酥油丸”可降血压、快速平稳血压。2015年2月6日,原告至广告上刊登的销售点购买了25盒(已经服用13盒)“巴桑母酥油丸”。该药品单价为276元一盒,总价6900元。青海帝玛尔藏药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罗瑶出具了号码为0056819的商品销售发票一张。××患者禁用。2015年6月9日,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告存在发布“巴桑母酥油丸”虚假广告及其他违法行为为由,对被告处以行政处罚。2015年8月31日,原告罗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购物发票、产品实物、扬子晚报、“巴桑母酥油丸”说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三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限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与提供该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扬子晚报公司刊登广告,宣称“巴桑母酥油丸”有降血压、快速平稳血压的功效。××患者禁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被告明知广告虚假仍予以发布,其行为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增加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因原告罗瑶购买诉争食品支付的费用为6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7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退货、退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发布虚假广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物目的,原告要求退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总共购买25盒诉争食品,而原告已经服用13盒,故原告应同时退还所购买的诉争食品12盒。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瑶20700元,并退还货款6900元,原告应同时退还所购买的诉争食品12盒。
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以抵其预交的诉讼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 判 员 曾牛平
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鹏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