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刘宏超,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金牛大厦。
负责人:季绪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莽霞,女,汉族,1977年10月28日出生,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法律事务主办,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2: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财富金融中心4-10层01-08单元。
法定代表人:朴载淳,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田永富,北京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洪超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超,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莽霞、三星公司田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延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超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消费人民币5799元接受了中国联通预存话费购手机服务。在购买服务以前及购买服务时相信了该服务中该型号手机在由中国联通和三星公司广告宣传时宣称的“本型号手机是支持双卡双待,并支持:WCDMA:850MHz、900MHz、1900MHz、2100MHz;GSM:850MHz、900MHz、1900MHz(以下简称双四频),全球漫游手机”等宣传内容。但在使用中,陆续发现国内很多消费者投诉该产品WCDMA小卡槽不支持850MHz、900MHz,GSM不支持850MHz、900MHz。随后被告更改了原参数,由原来的“WCDMA:850MHz、900MHz、1900MHz、2100MHz;GSM:850MHz、900MHz、1900MHz”改为“WCDMA:900MHz、2100MHz;GSM:850MHz、900MHz、1900MHz”,不支持四频。参数更改后,被告既未召回产品也未通知原告予以纠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销售的预存话费购手机业务构成欺诈,退还原告话费及手机款人民币5799元;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739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快递费、诉讼费、强制执行费等。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该款手机的宣传资料是三星公司提供,如果存在虚假宣传也不是我公司造成的,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三星公司辩称:三星公司不是该款手机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故不是本案适格是被告;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明确两被告怎么承担责任;该款手机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单独或共同作出了误导原告购买手机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告刘洪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购机协议、支付记录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联
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彩页照片打印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出
具的《关于停止使用三星公司GT-N7102(NALAXYNotell)错误宣传资料的通知》、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关于GT-N7102产品资料变更申请函件、三星公司网站原网页截图、三星公司网站修改网页后截图,用以证明被告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
惠州工商局投诉的资料、北京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
书、工信部入网许可证、相关媒体的报道,用以证明被告进行虚假宣传被消费者投诉、被国家机关行政处罚、被媒体报道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联通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购机协议和支付记录,被告联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业务受理联没有原告的签字且不应当在原告手中,对该组证据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中彩页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联通公司的服务无关,对于该组证据中通知、变更申请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获取该文件的途径不合法,对该组证据中的截图的真实性不作认定,认为应以三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作认定,认为应以三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三星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购机协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联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该组证据中支付记录、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彩页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就是被告制作、发布了该资料,对该组证据中通知、变更申请函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联通的内部文件,涉及联通的商业秘密,原告获取的途径非法,且其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中截图认为来源不明,且没有打印时间、没有进行公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惠州工商局的投诉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进行了涂改,有伪造变造的嫌疑,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制作、出具,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两被告对购机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无对抗证据,且对发票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并不否认通知和变更申请函件的存在,只是认为原告获取该材料的途径不合法,而通知、变更申请函件的内容与该组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通知、变更申请函件涉及商业秘密的质证意见与民事行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四,因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联通公司、三星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联通公司支付人民币5799元参与该公司预存话费购手机活动,向该公司购买“三星GT-N7102蓝”型号手机一部,双方约定手机款为人民币3739元,预存话费为人民币2060元。被告联通公司使用三星公司对该型号手机的宣传资料,宣称本型号手机是支持双卡双待,并支持:WCDMA:850MHz、900MHz、1900MHz、2100MHz;GSM:850MHz、900MHz、1900MHz(以下简称双四频),全球漫游手机。该型号的手机实际情况是:WCDMA小卡槽不支持850MHz、900MHz,GSM不支持850MHz、900MHz。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关于停止使用三星公司GT-N7102(NALAXYNotell)错误宣传资料的通知》因系复印件,发文时间模糊不清,无法确认,被告联通公司确认存在该份文件,但未提供文件原件。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联通公司确认存在《关于停止使用三星公司GT-N7102(NALAXYNotell)错误宣传资料的通知》该份文件,该份文件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宣传资料照片的内容一致,因此能确定被告三星公司曾向被告联通公司提供过存在错误的宣传资料,且被告联通公司曾使用过此宣传资料。至于被告联通公司停止使用存在错误宣传资料的时间是在原告购机前还是之后,因被告联通公司未提供文件原件而无法判断,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其作不利的推定,认定是在原告购机之后停止使用由被告三星公司提供的存在错误的宣传资料。由于该宣传资料在产品的性能等信息上与产品的实际情况不符,两被告作为该宣传资料的提供者和使用者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按照商品价款三倍的标准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预存话费服务并无瑕疵,故本案的赔偿基数应以手机的价款为准,具体金额为人民币112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原告刘洪超人民币11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各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杜小伦
审 判 员 杨 艳
人民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