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民初字第02399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咸阳市爱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宝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153218-X。
法定代表人徐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开江,男,系咸阳市爱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爱家超市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因生活需要在被告处购物,在促销员的介绍了购买了被告销售的“纳美抗菌装牙刷”50个,共计745.5元,牙刷由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闲林工业区胜地路18号,电话0571-88235112、8873****。该产品宣称很多“功能”,由于理解有限,对其产品产生质疑,怀疑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经查询大量法律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该产品宣称:1、采用高分子纳米抗菌材料,有效抑制细菌滋生,避免细菌通过牙刷危害身体健康。2、超软的进品优质软胶体,有效保护牙龈和珐琅质,牙龈不易出血,刷牙更舒服。3、高阻尼摩擦力刷毛表面,采用“橡皮擦”的原理,让刷牙更轻松更有效。4、一体化的刷头,避免了像普通牙刷不易清洁的死角,减少了细菌滋生的场所。5、CIAA抗菌协会标识、纳米抗菌牙刷。其标识违法点包括:该产品没有标注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使用说明等。现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买卖交易公平权和财产安全权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物款745.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3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因此诉讼引起的其它费用315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属无理请求,应予以驳回。1、原告要求标注产品材质没有法律依据,亦无行业而规定。2、原告认为涉案牙刷上“有效抑制细菌滋生”是对细菌一概而论属于误导和欺诈消费者,与事实不符。3、涉案产品用的是进口的Smarttpsu高分子聚合物,生产厂家有合法的报关单、政府权威检测机构-中科院理化技术研究所出具对该刷头刷毛一体化纳米抗菌牙刷材料的抗菌性能《检测报告》以及浙江省轻工及五金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作为依据,能够充分证明生产材质的合法来源及材质特性,同时涉案产品的检测数据远高于普通牙刷国家标准中所要求的基准数据,使得刷毛表面结构特性优异体现,让刷牙更加轻松有效,因此,涉案产品上宣传“超软的进品优质软胶体”以及“高阻尼摩擦力的刷毛表面,采用橡皮擦的原理,让刷牙更轻松更有效”并无不妥。4、涉案产品上宣传“一体化的刷头,避免了像普通牙刷存在不易清洁的死角,减少了细菌滋生的场所”并无不妥。5、涉案产品标注“CIAA抗菌协会标识”并不违法,也并不涉嫌欺诈。二、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误导和欺诈原告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误导和欺诈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误导和欺诈,依法不应承担欺诈的赔偿责任。同时,答辩人作为经营者严格审查生产商的行政许可资质及产品合法的文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更没有实施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三、答辩人无义务退还购货款。综上,生产商和答辩人均没有欺诈原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1、购物小票1张。证明原告在爱家超市购买纳美抗菌牙刷。
2、购物发票1张。证明原告与身份证相符。
3、在网站下载的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该产品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容易误导消费者。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购物小票的金额显示原告不完全购买了牙刷,还购买了大号购物袋和小脉动饮料,这与起诉金额不一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发票记载单位为咸阳爱家超市有限伺,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一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供应商资质证照、供货说明。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被告已经尽到了法律所规定的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科院理化技术研究所抗菌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抗菌塑料行业标准QB/T2591-2003。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材料具有合法来源,已经通过海关的报关审批,为合格材料。经检测,涉案产品所使用材料具有强抗菌作用,涉案产品属于强抗菌产品,并无原告所说的欺诈之情形。
3、浙江省轻工及五金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的各项检测结果均符合检测要求,为合格产品。涉案产品的物理性能及刷毛单丝顶端轮廓等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远高于普通牙刷国家标准中所要求的基准数据,涉案产品外馐上宣传的内容与事实相符,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欺诈情形。
4、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牙刷》说明书、专利授权书、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是抗菌材料一次压膜制成的技术,这种新型专利技术已经取得我国实用新型专利、该技术受到法律保护。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使用《一种牙刷》实用新型技术专利的授权。
5、CIAA(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抗菌产业分会)的说明1、CIAA说明2、理事单位证书、CIAA协会会标使用授权书。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作为CIAA的理事及会员单位,已经取得CIAA会标仅限于抗菌协会会员使用,不具有第三方认证及证明产品功效的意义。涉案产品使用CIAA的会标,严格遵守CIAA会标的使用范围,并未在外包装上声称是认证标志,原告的诉讼理由纯属个人臆断。
6、天猫网站顾客对涉案产品的评价截图。证明涉案在天猫网站上获得了良好的赞誉,产品使用效果与宣传效果一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欺诈情形。
7、余杭分局违法行为纠正情况记录单。证明生产厂家已经使用了新的包装,违法行为已纠正。
8、判例2份。证明与本案基本情况一致的判决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购销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中是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不是本案诉讼中的被告。供应商资质证照、供货说明真实性认可;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不认可,任何人在网站都能评价;证据7有异议,是否改正无人知道;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网站评价,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属法院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李某某西安爱家超市咸阳彩虹店购买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纳美美仑西路牙刷50支,其中货号为1015的情侣装22支,货号为1016的换头装8支,货号为1818的牙刷20支,共支付货款741.3元。上述产品包装正面标注“纳美”及“美仑系列”,旁边印有圆形图案,该图案中心标注“卫生,抗菌”字样,外环标注“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抗菌产业分会”;图案左侧注明CIAA抗菌协会标识、纳米抗菌牙刷。包装背面注明该系列产品四大优势:纳米抗菌技术、超软胶体刷毛、阻尼魔力表面、洁净一体刷头,并逐项做以说明。
另查明,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是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是咸阳爱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材料;・・・・・・。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做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的牙刷及其包装上存在上述问题,亦不存在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二十四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本案中涉案产品,其使用材料确系进口材料,且经过国家及浙江省相关机构检测。外包装上文字,使用有效抑制细菌,该处细菌一词,一般普通人均可理解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牙刷,法律并未要求必须提供使用人群的真实评测报告,该包装也未对其他同类牙刷进行评价,不存在排挤同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增加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美仑系列”牙刷,包装上标注有“纳米抗拒牙刷”、“保护牙龈,抑制细菌”字样,但在包装背面通过“纳米抗菌技术”、“超软胶体刷毛”、“阻尼魔力表面”、“洁净一体刷头”对其使用材质及抗菌原理进行了说明和阐释,且该产品已按杭州市工商局杭余工商处字(2013)第822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对产品包装进行了整改,且被告提交的多份检测报告均显示该产品属于抗菌产品,因此该产品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抗菌产业分会”,使用CIAA抗菌协会标识、纳米抗菌牙刷等,并没有载明该标志是认证标志,也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认证标志。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买卖交易公平权和财产安全权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敏
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育虹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