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深圳市创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吴伟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多门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袁芳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辉,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金祥,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昇,被告法定代表人袁芳琴、委托代理人张辉辉、蔡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集自主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维护商场电子导购系统的企业,与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自2014年4月22日起,被告将原告独家获得并制作完成的项目信息(包括龙岗万科广场智能导购系统方案、深圳CBD皇庭广场触摸导示系统解决方案等)刊登在被告网站主页www.doorsway.com。同时,被告在优酷网(www.youku.com)上设置公司主页“多门数字”,将原告独家获得并制作完成的项目设备产品外观及使用过程录制成视频上传至该网站,并在视频开头部分标注“深圳多门数字科技公司www.doorsway.com专注商场电子查询系统”字样,在视频的最后全屏显示“www.doorsway.com深圳多门数字科技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OCT-LOFT创意产业园0755-829717550755-82971655137××××2775(娄先生)”。另外,被告将同样的视频上传至我乐网(i.56.com)的个人主页“多门”上向大众宣传。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客户将属于原告的项目误认为系被告所为,亦会使其获得潜在的商业利益,系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会对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产生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二、被告就其虚假宣传行为在《深圳特区报》及被告公司主页(www.doorsway.com、www.doormen.net)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1800元,共计2018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一、被告在其网站上所做的业务推广采用的全部是被告自主研发、设计、生产的系统,列举的案例及相关资料全部是被告为客户招投标所研发、设计的,无任何原告的相关产品。在被告网页上涉及到被控侵权案例是被告为招投标所进行的设计,虽然客户最终选择了原告的设计方案,但原告的设计方案与被告网站展示的不同,且被告亦为深国投、万科、京基的供应商。被告从未进行过虚假的广告宣传,也没有对原告采用不正当的行为进行竞争;二、原告在本案起诉后向被告的客户发函称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方案,涉嫌侵犯其软件著作权、平面设计著作权及发明专利著作权,系利用诉讼手段来非法打击竞争对手,侵害了被告的商业名誉权,对被告造成恶劣的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用机器软件的技术开发和系统集成(不含限制项目)、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监控安防产品的购销(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多媒体设备的技术开发、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和信息咨询(不含证券、保险、基金、金融业务、人才中介服务及其它限制项目)、动画设计、动漫设计(不含影视制作及其他限制项目)、从事广告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另行办理审批登记后方可经营)、展览展示策划、文化活动策划。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实际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LOFT文化产业园B4栋4楼。
原告主张涉案六个项目(龙岗万科广场、皇庭广场、深国投广场、天虹商场宝安中心区购物中心、绿景佐邻香颂购物中心、京基金融中心KKMALL的导购系统)均系原告独占取得并设计完成,并提交了以下合同证明:1、恒瑞侨香物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深国投广场电子导购导视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ZTG-20131126),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完成深国投广场电子导购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2、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宝安中心区购物中心导购系统合同》(合同编号:2013062501),载明甲方向乙方订购导购软件;3、深圳市万科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九州项目二期万科广场多媒体导购系统工程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九州项目二期万科广场多媒体导购系统工程;4、深圳市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佐阾香颂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香颂电子导购系统购销服务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订购《ckiosk电子导购系统》;5、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蔡屋围金融中心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京基金融中心KKMALL触摸导视软件开发协议》,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开发KKMALL触摸导示软件系统并提供相关服务;6、深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触摸导购系统合同(皇庭广场)》,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完成皇庭广场电子导购系统制作、安装项目。
2014年9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琼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员施美荣、工作人员李曜明的监督下,李秀琼操作该公证处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入网址http://www.doorsway.com/,点击“案例”选项,将鼠标箭头分别指向“万科广场”、“皇庭广场触摸导示系统”、“深国投广场电子导购导”、“天虹商场宝安中心区购”,并将上述页面实时打印。其中“万科广场”页面有系统界面照片,图片下方载明万科广场智能导购系统方案,项目规模:10.5万平米,项目位置:中国-深圳,万科集团龙岗重点商业项目,定位为区域级中高端购物中心,以家庭综合性消费为主,以快速时尚为特色,以餐饮为亮点。界面设计注入简洁时尚元素,轻松欢乐Win8风格、简约方块、绚丽色彩,独一无二万科气质;“皇庭广场触摸导示系统”页面有系统界面照片,图片下方载明皇庭广场触摸导示系统解决方案,项目规模:建筑面积104000平米,项目位置:中国-深圳,皇庭广场-深圳CBD的钻石中心,为高端及中端国际品牌的旗舰店,是一个名副其实的世界级购物中心,期望通过本数字导购系统加快顾客对广场购物环境的认知,强化顾客对皇庭品牌的认可,引导顾客美好的购物体验,促进消费,提升价值;“深国投广场电子导购导”页面有该系统在商场使用的照片,图片下方载明深国投广场电子导购导视系统,项目规模:建筑面积104000平米,项目位置:中国-深圳,深国投广场以“购物中心”为依托和平台,凝聚新生代的生活概念,新理念的倡导推行,未来主义全新方向大胆创新追求差异,以时尚生活的领先者身份率先提出了“Malldifferent”的品牌主张,开启了不一样的购物个性文化时代,深国投广场在这个香蜜湖高尚人文社区的生态型购物中心绽放异彩;“天虹商场宝安中心区购”页面有系统界面的照片,图片下方载明天虹商场宝安中心区购物中心导购系统方案,项目位置:中国-深圳,导购系统方案定位轻松、舒适、自然,满足家庭愉快感的一站式购物乐园!视觉元素加入云+水的意象,突显自然元素,轻松飘逸。设计注重人群需求,愉悦购物,舒适生活,呈现独一无二天虹气质。主题元素:1F:DAYNIGHT昼、夜,2F:LIFENATRUE生命、自然,3F:WINDWATERCLOUD风、水、云,4F:EARTHROCK大地、岩,5F:GREATNAVIGATION大航海。2014年9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120552号《公证书》以证实上述过程。庭审中,被告确认http://www.doorsway.com/为其管理使用的网站,上述四个项目其参加了投标,但系原告中标,网站上使用的照片为被告标书的截图。
(2014)深证字第112568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8月20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丁青松、工作人员李曜明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广威操作该处的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入网址http://www.youku.com/,在搜索栏输入“多门数字”,然后分别点击搜索页面上“多门数字科技的商场电子导购系统地图演示”下方的“用户:多门数字”、“商场电子导购软件-佐邻广场”、“商场标识系统-天虹”、“商场导视系统-京基100”、“商场导购APP-深国投广场”,播放上述视频并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数码摄像机进行摄像,并打印视频播放到00:02时的页面。拍摄结束后,公证员丁青松、工作人员李曜明将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复制至U盘。上述视频展示的均是一个自然人对商场中的导购系统进行操作演示,视频的开头有“深圳多门数字科技公司www.doorsway.com专注商场电子查询系统”的字样,视频播放期间画面上一直有“深圳多门科技大商场都在用的电子导购系统www.doorsway.com”,视频最后全屏显示了“www.doorsway.com深圳多门数字科技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OCT-LOFT创意产业园0755-829717550755-82971655137××××2775(娄先生)”。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视频已删除。
(2014)深证字第112567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8月20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丁青松、工作人员李曜明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广威操作该处的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入网址http://www.56.com/,在搜索栏输入“万科广场”,点击搜索页面上“超市导购系统万科广场”和“多门”选项,再点击该页面上的“触摸屏商场导购系统皇庭广场”选项,播放上述两个视频并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数码摄像机进行摄像,并打印视频播放到00:03时的页面。拍摄结束后,公证员丁青松、工作人员李曜明将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复制至U盘。上述视频展示的均是一个自然人对商场中的导购系统进行操作演示,视频的开头有“深圳多门数字科技公司www.doorsway.com专注商场电子查询系统”的字样,视频播放期间画面上一直有“深圳多门科技大商场都在用的电子导购系统www.doorsway.com”,视频最后全屏显示了“www.doorsway.com深圳多门数字科技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OCT-LOFT创意产业园0755-829717550755-82971655137××××2775(娄先生)”。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视频已删除。
原告的工作人员致电上述公证书所附视频上载明的娄先生的电话137××××2775,该人承认系被告的员工,万科广场、京基金融中心KKMALL、深国投广场、绿景佐邻香颂购物中心的电子导购屏均是被告做的,56网上关于被告的视频是被告发布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系诱导性的问话,娄先生在开车过程中通话,接听的内容不是很清晰,导致回答不准确。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发给其客户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的《权利声明函》及发给深圳和记黄埔中航地产有限公司的《通知函》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以本案诉讼为由损害被告的商业信誉;2、被告与皇庭广场、深国投、万科广场、天虹商场等客户的电子邮件往来,以证明被告系上述客户的投标人或产品供应商,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设计或方案;3、被告与佛山市南海区万科乐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佛山南海万科广场二期商业MALL多媒体导购系统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广东创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与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新一城触摸导示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以证明被告为深国投、万科、京基的供应商,被告没有作任何虚假宣传。
另查,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网页打印件、通话录音及通话内容文字记录、《公证书》、发票、《权利声明函》、《通知函》、邮件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为经营者,双方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商场电子导购系统软硬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且均参与了龙岗万科广场、皇庭广场、深国投广场、天虹商场宝安中心区购物中心导购系统的投标,属同业竞争者,符合构成虚假宣传的主体要件。
本案原告指控的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关键在于被告实施的宣传行为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解。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开庭笔录,可以确认龙岗万科广场、皇庭广场、深国投广场、天虹商场宝安中心区购物中心、绿景佐邻香颂购物中心、京基金融中心KKMALL的电子导购系统均由原告独家制作完成。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涉案宣传行为主要包括三项,一是被告将龙岗万科广场、皇庭广场、深国投广场、天虹商场宝安中心区购物中心的导购系统方案作为案例展示在其网站上;二是被告将深国投广场、天虹商场宝安中心区购物中心、绿景佐邻香颂购物中心、京基金融中心KKMALL的导购系统外观及使用过程录制成视频,在视频上标注了被告名称及网站、地址、联系人、电话等信息,并将该视频上传至优酷网(www.youku.com)上;三是被告将龙岗万科广场、皇庭广场的导购系统外观及使用过程录制成视频,在视频上标注了被告名称及网站、地址、联系人、电话等信息,并将该视频上传至我乐网(i.56.com)上。
关于原告指控的被告第一项宣传行为,被告将龙岗万科广场、皇庭广场、深国投广场、天虹商场宝安中心区购物中心的导购系统方案作为案例展示在其网站上,页面上有系统界面照片,其中深国投广场的系导购系统在商场使用的照片,照片下方均有项目规模、项目位置及该商场的特点、导购系统的特点,同时作为案例展示的还有其他商场的导购系统,使人在浏览的过程中误认为上述项目均为被告设计完成,该宣传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被告辩称其参与过所展示项目的投标,展示的系统方案系其自行研发设计,且其为深国投、万科、京基的供应商,但被告未在其网站中作出备注说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指控的被告第二项、第三项宣传行为,被告辩称视频上标注的公司名称与被告的不一致,上述视频并非其所录制上传,但视频上标注的公司名称与被告仅存在细微差别,地址与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基本一致,原告的员工通过视频上的电话可以联系到自称为被告的娄姓员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人应无理由免费为被告宣传,被告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视频系其他公司或个人录制上传。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将相关商场的导购系统外观及使用过程录制成视频,并在视频上标注了被告名称及网站、地址、联系人、电话等信息,主要目的在于使公众误认为上述项目为被告设计完成,扩大影响,提高竞争力,同时使公众可以通过地址、电话等信息联系被告,以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
综上,结合被告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及法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虚假宣传行为所获取利益或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情节、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原告诉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多门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多门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创互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创互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多门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8元(已由原告深圳市创互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多门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伟 晖
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
人民陪审员 高 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庄晓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