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民初字第04704号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金明。
委托代理人沈树金。
委托代理人吴卓才。
被告长沙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训根。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
委托代理人钟鹏。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诉被告长沙礼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盛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树金、吴卓才,被告礼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钟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人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为其所开发的潇湘奥林匹克花园二期楼盘作开盘宣传时,被告散发的宣传海报以及被告在《潇湘晨报》A20广告版刊登的宣传广告中,声称“人人乐”超市即将入驻。经原告核查,原告未曾与被告签署过任何合作协议,也从未许可被告使用原告商标进行宣传。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办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上述借助他人的影响力提高自己产品的竞争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严重侵犯了原告商誉形象,使原告正在洽谈的项目被迫中断,给原告的信誉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禁止潇湘奥林匹克花园非法使用“人人乐”品牌及商标进行宣传的声明》,就此事提出严正交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一切利用原告品牌商标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并登报予以澄清。但被告对原告的正当要求不仅未予理睬,而且在原告多次电话沟通时一再敷衍、推脱,至今未给予合理答复和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非法利用“人人乐”商标品牌为其销售潇湘奥林匹克花园楼盘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2、判决被告在《潇湘晨报》A20版面刊登整版声明,澄清“人人乐”即将进驻潇湘奥林匹克花园的虚假事实并赔礼道歉;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礼盛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违背基本事实。被告的宣传是基于双方合作意图,并经原告认可后进行的,并非被告私自对双方合作意向进行的宣传,且被告对双方合作事宜的宣传意在推广双方的合作行为,是对品牌正面的、积极的宣传。二、在原告放弃项目合作后,被告积极沟通,并立即停止推广,不存在滥用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三、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原告出尔反尔、违背诚信原则,在双方达成良好合作意向后因自身原因放弃项目合作,给被告项目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基于对前期合作洽谈的认可,本着相互谅解的原则,被告并没有追究原告的责任,反而原告对双方的合作洽谈进行了全面否认,并给被告扣上“虚假宣传”的帽子。原告这一诉讼行为是恶意诉讼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人人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潇湘晨报》A20版广告,拟证明被告刊登报纸广告进行虚假宣传。
证据2,开盘广告宣传单,拟证明被告散发广告进行虚假宣传。
证据3,售楼处户外广告(手机内存照片),拟证明被告利用户外广告进行虚假宣传。
证据4,《禁止使用声明》与邮政投递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禁止其利用“人人乐”品牌及商标进行虚假宣传的公函。
证据5,商标注册证;
证据6,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据7,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5-7拟共同证明:“人人乐”商标是经依法注册的商标以及原告享有“人人乐”商标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人人乐超市”的入驻注明了是“意向入驻”,不是虚假宣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拍摄时间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曾用户外广告做过宣传,不能证明现在侵权;对证据4无异议,虽未见过原件,但被告公司的确收到过该份声明;对证据5-7无异议。
被告礼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冯某和李某到庭作证,拟证明:1、被告和原告曾进行选址的协商;2、原、被告曾就租金、租期、规划设计及修改等进行沟通;3、被告在广告词中加入“人人乐超市意向入驻”是经原告经办人同意的;4、如果原告经办人李某未辞职,就不会有本案诉讼;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树金曾承诺只要被告说出与李某的不正当交易就可以撤回本案诉讼。
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冯某的身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李某并未同意被告利用原告名称打广告,而冯某说是经过李某同意的,双方证言有矛盾。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分别系被告在《潇湘晨报》A20版面、开盘广告宣传单和售楼处户外广告牌上刊登的广告,对其开发的潇湘奥林匹克花园二期楼盘进行开盘宣传,广告内容为:“潇湘奥林匹克花园60万㎡超大运动社区百强企业强势入驻人人乐超市(意向入驻)横店影城麦当劳”等,其中“意向入驻”字体较小。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在人人乐超市下加注了“意向入驻”字样且经过原告经办人员李某的同意,不属于虚假宣传,本院结合证人李某身份及证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有“虚假宣传”行为的事实,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禁止使用声明》与邮政投递单,被告认可收到该份公函,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5-7被告无异议,该3份证据能够证明“人人乐”商标是经依法注册的商标以及原告享有“人人乐”商标的情况,予以采信。
对被告礼盛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冯某的身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两名证人的证言有矛盾。经审查,证人冯某原系长沙市雨花区鼎日鑫房屋信息咨询工作室的工作人员,2013年9月-2014年9月期间,鼎日鑫工作室接受礼盛公司的委托对外进行招商,冯某受该工作室的委派,具体负责礼盛公司的招商项目。故冯某虽是接受任职单位的委派,负责被告的招商事宜,但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且两位证人依法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冯某、李某当庭所陈述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人人乐公司是一家以大卖场、综合超市和百货的连锁经营为主的上市企业。2008年2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变更,人人乐公司取得第1433811号“RENRENLE人人乐”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被告礼盛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2013年9月-2014年9月期间,礼盛公司委托长沙市雨花区鼎日鑫房屋信息咨询工作室为其开发的潇湘奥林匹克花园项目进行对外招商,该工作室遂指派其工作人员冯某具体负责礼盛公司的招商项目。2013年12月,冯某与原告人人乐公司投资发展部开发主管李某(本案证人,已于2014年5月从原告公司辞职,当时主要负责该公司在湖南地区的项目开发,包括新门店的选址、选项目、谈判、签约等,原告对李某的身份无异议)就人人乐超市进驻潇湘奥林匹克花园的项目开始沟通和谈判。2014年2月,双方曾就超市的租金、租期和层高设计等问题进行沟通。2014年4月,被告需要为潇湘奥林匹克花园二期楼盘作开盘宣传,想将已经入驻或意向入驻但尚在洽谈的招商项目作为广告卖点,考虑到人人乐入驻的项目尚在洽谈过程,冯某就广告内容和措辞征求李某意见,李某没有同意“人人乐超市入驻潇湘奥林匹克花园”的广告措辞,但对冯某提出的“人人乐超市意向入驻”的广告内容未表示反对。2014年4月17日,被告在《潇湘晨报》A20广告版刊登的宣传广告中,以及其散发的宣传单和售楼处的广告牌中,宣称“潇湘奥林匹克花园60万㎡超大运动社区百强企业强势入驻人人乐超市意向入驻横店影城麦当劳首付1万3999元/㎡起二期即将盛大开盘”等,其中“意向入驻”字体较小。广告刊登后,原告公司沈树金当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其停止宣传,并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禁止潇湘奥林匹克花园非法使用‘人人乐’品牌及商标进行宣传的声明”,要求被告停止虚假宣传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被告则于2014年4月18日停止了上述广告宣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首先要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具备以下要素:经营者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经营者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本案中,被告为推广其开发的楼盘,在《潇湘晨报》A20广告版刊登的宣传广告及散发的宣传单和售楼处广告牌中,宣称“潇湘奥林匹克花园60万㎡超大运动社区百强企业强势入驻人人乐超市意向入驻横店影城麦当劳首付1万3999元/㎡起二期即将盛大开盘”等,其中“意向入驻”字体较小。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述涉案广告内容中“人人乐超市意向入驻”的内容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涉案广告中“意向入驻”的真实含义是指“有入驻的意图,但距离真正入驻尚有许多细节需要协调,最终可能入驻,也可能不入驻”。本案庭审中,证人冯某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冯某曾代表被告与原告人人乐公司投资发展部开发主管李某就人人乐超市进驻潇湘奥林匹克花园的项目进行沟通和谈某就超市的租金、租期和层高设计等问题进行过沟通。并就涉案的广告内容和措辞征求李某意见,李某虽未同意“人人乐超市入驻潇湘奥林匹克花园”的广告措辞,但对冯某提出的“人人乐超市意向入驻”的广告内容未表示反对。因此,被告礼盛公司在与原告人人乐公司就入驻被告项目进行具体的沟通和谈某并就广告内容征求过原告业务人员意见的情形下,在涉案广告中宣称“人人乐超市意向入驻”内容属实,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且其在原告提出异议后立即停止了宣传,其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晓寒
审 判 员  周 蓉
人民陪审员  肖伯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蓓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