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皖1202刑初157号

案  由: 虚假广告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4月30日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皖1202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斌奇(曾用名彭霖),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阜阳龙之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湖北省荆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现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彭斌奇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保宽、于军军,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斌奇犯虚假广告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斌奇及其辩护人齐保宽、于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份,阜阳龙之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头公司)在颍州区双清路丽丰一品北门租房作为经营场所,该公司由四川川龙头工程有限公司投资筹划并以龙头装饰的商标运营名义,通过电台、户外广告、拍宣传片等形式进行宣传,经过试运营,于同年8月29日向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龙之头公司,由罗显球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0月28日龙之头公司正式对外营业。2018年11月1日由龙之头公司和保证人为被告人彭斌奇与四川川龙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经双方对账,尚欠四川川龙头工程有限公司600万元。龙之头公司又通过股权转让形式,于2018年11月5日将龙之头公司法人变更为唐华,彭斌奇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彭斌奇接管龙之头公司后,在经营期间,继续以“龙头装饰”名义通过“91.6”广播电台、优惠活动、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对外虚假宣传,在明知公司经营状况入不敷出的情况下,仍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预付工程款,与材料商签订供货合同收取定金,与施工班组项目经理以施工为由收取保证金。

2019年1月2日云南龙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龙之头公司发函停用“龙头装饰”商标告知函,并于2019年1月3日在安徽江淮晨报刊登关于“龙头装饰”商标冒用侵权的相关声明,声明未经授权和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其产品、装潢、宣传等经营性活动中使用“龙头装饰”注册商标。被告人彭斌奇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没有停止宣传,并于同年3月6日、3月30日、4月17日、5月17日、6月12日与阜阳市新视界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广播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继续通过阜阳广播电台91.6新闻栏目,利用店面广告、散发宣传单等形式宣传其公司是龙头装饰集团下属知名企业,欺骗客户,致使小区业主、供货材料商、项目经理等多人受骗上当。

龙之头公司自经营以来共收取83户客户装修款计5797986.58元,其中部分装修60户合计交付5288237.58元,未装修23户合计交付509749元。龙之头公司在原广告合同中止后,于2019年3月6日至案发通过签订合同虚假宣传共收取44位小区业主装修款2400083.6元。其中30户部分装修交付2163201.6元,14户未装修交付23688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斌奇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假广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报案材料、合同及收据等书证、证人宁利群、陈某应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苗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彭斌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彭斌奇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为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彭斌奇在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斌奇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服务作虚假宣传,给多个消费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斌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彭斌奇到案经过载明其系被群众扭送到案,辩护人所称被告人系主动投案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斌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斌奇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黎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飞

作者 wang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