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106刑初1625号
案 由: 虚假广告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15日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刑初16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1,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2015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虚假广告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1伙同张×1(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星火科技大厦1603室经营中科明仁(北京)科贸有限公司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在网络、杂志上利用广告对其公司生产的“靓一生”智能视觉训练仪作虚假宣传,诱使张×2、陈×1等10人与其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加盟费80万余元。
被告人杨×1于2015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另案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人张×2、陈×1、耿×、史×1、史×2、郝×、陈×2、张×3、王×、赵×、黄×、杨×2的证言,相关证人自书材料、书面控告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整店输出合同,《现代营销》杂志宣传页,宣传资料,相关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华夏银行刷卡凭证复印件,pos机刷卡凭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入账单,笔记本电脑,相关“荣誉证书”、“授权书”(系伪造),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控告书,案件线索移送函,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出具的公函,工商登记材料,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光盘、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作为中科明仁(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虚假广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1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丁青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