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沈河刑初字第753号
案 由: 虚假广告罪
裁判日期: 2014年06月27日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沈河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沈阳师联艺术幼师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兵,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虚假广告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金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石某甲作为沈阳师联艺术幼师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通过夸大事实的虚假招商简章、学校网站对外宣传,招生办学,从中非法牟利。经辽宁宁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3年7月1日至10月31日通过网络(合并招生简章)共计招生131人,实际收费金额为人民币1,280,900元,盈利金额人民币308,056.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学校登记证书、招生简章的制作图、招生简章图例、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协同学校进行返费的情况说明、招生简章及网站宣传材料、石某甲个人账户明细及幼师培训学校账户明细、合作办学协议、沈阳市民办教育办公室招生简章备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苏某、姜某、李某、原某、崔某、马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石某乙、许某、孙某、宋某、石某丙、郭某、张某丙、王某、铁玉莹、杨某、卞某、张某丁、柳某、韩某的证言,辽宁宁大会计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虚假广告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部分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鑫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