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2]第186号发布,沪交法[2006]第442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广告的管理,确保公交车辆行车安全和整洁美观,维护乘客乘车环境,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营运的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以下简称公交车辆)设置广告,除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公交车辆车厢内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应当设置在车厢两侧车窗上沿固定的广告栏内或者显示在电子显示屏中;
(二)广告栏的设置不得影响车辆服务标识;
(三)广告的设计、制作应当美观大方,与车厢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根据公交车辆车型对车厢内广告栏的设置作出规范。
广告栏的设置不得妨碍乘车安全;广告栏内未张贴商业广告的,经营者应当用公益广告替代。
第五条车箱内不得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
第六条在公交车辆外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不得遮挡车辆服务标识和灯光;
(二)车辆前围任何部位不设置广告;
(三)车辆两侧车身设置广告的,不得遮挡车窗和上下车门;
(四)整车广告应当与市容环境相协调,不得使用有碍市容观瞻和行车安全的颜色作为底色;整车广告允许将经营者名称和企业监督电话等标识分别移至车辆前围和后围;
(五)车顶不得设置广告;
(六)车辆后围挡风玻璃设置广告的,应当采用全覆盖单向透视材料;
(七)广告的设置不得改变车辆的基本技术参数。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其公交车辆广告,保持车辆的美观、整洁、安全。
公交车辆广告严重污损、脱落,影响车辆整洁、设施完好的,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
第八条公交车辆广告有效登记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撤除相应的广告,做好公交车辆的复原事宜。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辆车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辆车四千元的罚款。
第十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